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2409)
河北省永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永民初字第1214號
原告張某某,工人,現住。
委托代理人竇興文,河北周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工人,現住。
被告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永清縣某某街***號。
法定代表人張金某,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德某,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宜某,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職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不服提起上訴。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廊民二終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一審判決并發回重審。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竇興文、徐某某、被告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王德某、張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于十年前在被告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存入股金6000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同親戚張國某到被告處要求支取一萬元股金用于看病,被告明確表態不予支取,因為根據規定,股權可以轉讓,但不得退股。回家的路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原告的股金證及分紅存折被張國某拿走。當天下午,原告的該筆60000元股金被張國某找關系取出。后原告才得知自己的股金被支取,但原告并沒有為支取股金一事辦理任何手續,被告的做法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確認原告在被告處享有股權60000元及給付原告應得的分紅和利息;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進行指紋鑒定費用4000元及為此支付的交通費用1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永清聯社)辯稱,原告張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到被告處要求退股是其退股意愿的口頭表達,原告向被告繳還其股金證是其退股意愿的行為表達;被告將60000元股金打入原告個人賬戶是被告滿足原告意愿的行為表示,至此,原被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退股的法律行為完成,在此種情況下,原告對其股金再次提出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1、張國某筆錄一份。證明張國某私下找熟人辦理的退股手續,手續中的簽字按印均不出自原告本人。
證據2、指紋鑒定書、股權轉讓申請書及股權轉讓協議各一份。證明經鑒定部門簽定,股權轉讓申請及股權轉讓協議均不是原告所簽,手印也不是原告所按。
證據3,指紋鑒定費票據及交通費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為進行指紋鑒定支付了合理的鑒定費和交通費。
證據4、原告丈夫徐某某的股金證及分紅證各一份。證明股東有權要求取得相應的分紅及利息。
證據5、原告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證明張國某自己辦理的退股手續并支取的股金。
證據6、鄭某出具的書面證人證言兩份。證明張國某自己辦理的退股手續及手續上的“張某某”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簽。
證據7、錄音光盤一張及錄音說明一份。證明原告并沒有親自到信用社辦理退股手續。
證據8、原告申請法院調取的信用社柜臺操作規范一份。證明被告沒有按操作規程辦理原告的股權轉讓手續。
被告永清聯社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2、4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對證據3、6、7、8和證人張某的證言不認可。
被告永清聯社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1、某某信用社儲蓄憑條一張。證明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將6萬元股金打入原告個人儲蓄帳戶。
證據2、被告申請法院從永清縣經偵大隊調取的張某某與李尚珍的錄音和對張某某、張國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已將60000元股金通過張國某進行了投資,原告已有效退股。
原告張某某對被告永清聯社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和證據2中的詢問筆錄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對證據2中的錄音證據不認可。
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質證意見以及法庭的調查,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作如下認定:
原告所舉證據1,因被告認可其真實性,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2中的鑒定書、股權轉讓申請書、股權轉讓協議,能夠證明股權轉讓手續中的涉及原告名字的簽字按印均不是出自原告本人,故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所舉證據2,被告認可其真實性,能夠證明股權轉讓申請及轉讓協議上的簽字按印不是出自原告本人,故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所舉證據3,其中天津市某某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費發票為商務服務業統一使用的國家正式票據,被告未能提出證據否定其真實性,故對鑒定費發票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于指紋鑒定支付的交通費票據,因原告只提供了985元的正式票據,故對原告所稱為鑒定支付1000元交通費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因被告不能提出證據反駁該985元票據來源的合法性,故本院確認原告為指紋鑒定支付的交通費為985元。
原告所舉證據4,被告認可其真實性,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關于規范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十八條的規定,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股東享有參與股金分紅和參與其他形式利益分配的權利,故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所舉證據6,因書寫該份書面證言的證人鄭某未能出庭予以證實,亦未提供其有效身份證明供法庭予以核實,故對該證據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原告所舉證據7,因錄音中的對話內容模糊不清,故對該證據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原告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8,其中包括股金轉讓的業務受理操作規程,被告不能提供嚴格依照該規程操作的有原告簽字或附有委托手續的股金轉讓申請、股金轉讓協議等相關資料,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證人張某的出庭證言,因原告系張某的姨母,其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對其證言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所舉證據1,原告認可其真實性,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輔助證據證明被告是應原告本人的申請為原告辦理了股金轉讓手續后將60000元股金打入的原告個人帳戶,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所舉證據2,其中永清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分別為張國某、張某某做的詢問筆錄,原告認可其真實性,因張國某的關于張某某知情、其代張某某支取股金后又為張某某進行了投資的敘述是張國某的單方陳述,并無其他有效證據予以佐證;在張某某的筆錄中也沒有其本人已退股并將股金投資的陳述,故對以上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不予確認。關于被告申請法庭調取的錄音證據,因該錄音中張某某并未提到60000元股金經其同意被取出轉投資一事,故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系被告永清聯社的社員(股東),在被告處入股60000元,被告為其簽發了股金證。原告與張國某系親戚關系,2012年2月23日,原告與張國某到被告處要求支取原告的股金,被告知股金暫時不能支取后二人離開。當日,張國某持原告的股金證、存折、身份證返還被告處,為原告的60000元股金辦理了股權轉讓手續,被告即將該60000元股金轉成原告的個人存款并打入到原告的存折上。后張國某將原告存折上的60000元取出。庭審中,原告稱對張國某拿其股金證、存折等證件為原告辦理退股一事并不知情,稱在張國某辦完退股手續后,她發現以上證件丟失。
另查,本案審理前,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張某某將被告永清聯社訴至永清法院,要求永清聯社賠償股金60000元及分紅和利息(該60000元即是本案原告所要求的恢復在聯社享有的股權60000元),在此案庭審中,永清聯社對法院調取的股權轉讓申請書(即本案原告所舉證據2中的申請書)中“張某某”處的按印確認是張某某本人的指紋,張某某遂提出指紋鑒定申請,經天津市某某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該申請書中“張某某”處的按印非本人所按。此次鑒定產生鑒定費用4000元及相應交通費用985元。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規章、政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關于規范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股金,經理(董)事會同意,并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后,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予;該通知第二十三條規定,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資格股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可以辦理退股:1.社員(股東)提出退股申請;……4.經理(董)事會同意。本院向被告調取的《河北省某某信用社柜面業務操作規程》中關于股金轉讓的業務受理規定:柜員收到客戶提交的股金轉讓申請書、股金轉讓協議、受讓方入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受理股金轉讓業務;……審核客戶填寫申請書、轉讓協議中戶名、金額等要素是否齊全;簽章、簽名、日期是否有效。……可見,根據以上規定,信用合作聯社社員(股東)所持股金的轉讓或退股過程有著較為嚴格的規定,這不同于在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代理他人存取款的行為;社員的股金也不是存款,而是一種投資。本案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取股金的要求遭拒絕后,又再一次書面或口頭提出過退股申請,也不能證明張國某代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前曾得到原告的授權或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認,并且在涉及張某某的股權轉讓申請和股權轉讓協議中無原告的簽字或按印。故張國某與被告辦理的張某某股權轉讓手續侵犯了張某某在聯社享有的合法股民權益,該轉讓行為對原告不發生效力,被告關于原告的退股行為已有效完成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應自始享有在被告處的60000元股權。
原告作為被告的社員(股東),以其所持有的60000元股金為限承擔經營中的風險,同樣其也應享有獲取經營收益的權益,根據股份的發行實行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的原則,張某某應享有同其他聯社社員(股東)同樣的股金分紅等收益。
因被告確認股權轉讓申請中的按印出自原告本人,致使原告提出鑒定申請,從而產生相應的鑒定費用和交通費用,故該兩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承擔4000元鑒定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985元的交通費票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費為98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恢復原告張某某自2012年2月23日起在被告處享有的60000元股權及相應的分紅等利益,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支付原告張某某鑒定費4000元、交通費98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永清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袁宏軍
審判員 姜海峰
審判員 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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