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天津天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賈某某、何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2309)
河北省某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香民初字第313號
原告天津天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某某路**號內*號樓***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學義,天津嘉德恒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某某(系某美家具城一區業主)。
委托代理人周愛國,河北周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系某某家具城萬某源鋼木家具銷售處業主)。
委托代理人竇興文,河北周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天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與被告賈某某、何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亞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學義、被告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愛國、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竇興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某公司訴稱,2010年10月2日,我公司在被告處某美家具城采購了一批曲木椅子,數量為1344把,我公司按雙方之約定如期交付了全部款項,后我公司將該批曲木椅子賣給案外人北京時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2012年8月31日,該批曲木椅子經天津市家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一站檢驗甲醛釋放量嚴重超標為不合格產品,我公司按案外人北京時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要求更換了該批曲木椅子,并賠償其損失35000元,我公司認為被告銷售的曲木椅子存在嚴重產品缺陷,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44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賈某某辯稱,我是一家獨立經營某美家具城一區的個體工商戶,被告何某是一家獨立銷售家具的個體工商戶。我將某美家具城一區的攤位出租給何某使用,雙方之間是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關系,此事實有雙方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為證。作為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何某應對自己所銷售的家具負責,與我無關,我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何某是否將曲木椅子賣給了原告,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均與我無關,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
被告何某辯稱,1、對原告的訴訟主體持有異議,2012年10月2日,與我簽訂買賣合同的不是原告,而是案外第三人。基于此,原告與我之間并不存在曲木椅子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我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原告沒有起訴我的資格,屬訴訟主體不適格。2、原告主張的存在質量缺陷的曲木椅子與我不存在關聯性。從原告的表述來看,其是在2010年10月2日從我處購買的1344把曲木椅,直到2012年8月31日才對曲木椅子進行了質量監督檢驗,而經檢驗出的甲醛釋放量嚴重超標的那批曲木椅是否為我所售出的那批椅子,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否則不能確定是我所售出的。我所售出的曲木椅子均是合格的,不存在甲醛超標問題。3、退一步講,即使涉案曲木椅子是我所出售,原告因曲木椅子質量存在缺陷而提起的訴訟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我自2010年10月售出的曲木椅后,時至今日已達3年零3個月,并無一人來反映質量問題。如果說曲木椅的購買人是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起訴或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2010年10月2日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從被告何某處購買了1344把曲木椅子,雙方存在曲木椅子買賣合同關系。
證據2、2012-W181檢驗報告一份,證明從被告何某處購買的椅子甲醛超標,是不合格產品。
證據3、北京時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定貨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將從被告何某處購置的曲木椅子出售給北京時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
證據4、證人楊某書面證言一份,證明原告公司員工楊某受原告委托在某美家具城購買了1344把曲木椅子。
證據5、2012年9月3日賠償協議一份和北京時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收據一份,證明因曲木椅子出現質量問題,原告賠償北京時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35000元。
證據6、天津天某商貿有限公司定貨合同一份、永清縣韓村某鑫木器廠收據3張,證明原告重新向案外人采購曲木椅子支出63000元。
證據7、鑒定費票據2張,證明支出鑒定費6400元。
證據8、照片2張,證明原告從被告何某處購置的椅子均已被更換。
證據9、曲木椅子面一個,證明該椅子是從被告處購買的,檢驗報告中檢驗的也是這批椅子,這批椅子是不合格產品。
證據10、證人楊某、汪某當庭證言,證明原告從被告處購買曲木椅子的情況。
被告賈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某美家具城場地租賃合同一份,證明被告賈某某已將某美家具城的場地出租給被告何某,何某獨立經營,合同還在履行,原告與何某之間的糾紛,由被告何某承擔,與其無關。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提出異議,對該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該合同的買賣雙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不認可該證據。因該合同上加蓋有被告何某經營的某某家具城萬某源鋼木家具銷售處的公章,被告何某雖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反駁,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提出異議,不認可該檢驗報告,認為該報告是原告單方委托的,檢材是否為被告何某銷售的椅子不能確定,檢驗時間與買賣時間相隔17個月,且報告中的委托單位是天津天保控股有限公司,生產單位是北京時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因此該檢驗報告與本案被告無關,不認可該證據。因該檢驗報告中的委托單位及生產單位均不是本案原被告,且檢驗的產品椅子亦不能確定是被告銷售的椅子,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不予確認。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提出異議,不認可該證據,認為該合同是原告與他人的交易與二被告無關。因該證據系原告與案外人所簽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不予確認。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提出異議,認為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其書面證言無法核實,不認可書面證言。因出具該份書面證言的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不予確認。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6均提出異議,不認可上述證據,認為這些證據均是原告與案外人私自達成的協議,被告不知情,且出具的都是收據而不是正式票據,此兩證與本案均無關聯性。因原告提供的證據5、6均系原告與案外人所簽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6均不予確認。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提出異議,不認可該證據,認為檢驗報告中的委托單位是天津天保控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被告,與本案無關。因該兩張鑒定費票據上的付款方均是北京市時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被告,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不予確認。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8、9均提出異議,認為無論是照片上的椅子還是實物椅子面均不能確定是被告何某所銷售的椅子,也不能證明原告的舉證目的,更不能證明抽檢不合格的椅子是該椅子,此兩張照片和實物椅子面均無證明力,對此均不予認可。因原告提供的證據8、9均不具備證明力,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8、9均不予確認。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0提出異議,對兩位證人的證言均不認可,認為兩位證人對購買椅子的時間、地點、單價等問題均不能描述一致,且與合同中約定的差距也很大,不能達到原告的舉證目的。因兩位證人原系原告的員工,雖都陳述參與了購買曲木椅子,但兩位證人對關鍵性的問題:如椅子的數量、價款以及與誰簽訂的合同均不能描述清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0不予確認。
原告對被告賈某某提交的證據提出異議,不認可被告的舉證目的,二被告間的協議不能對抗其他人。被告何某對被告賈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因該證據系二被告之間所簽訂,原告與被告何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通過原、被告舉質證、本院的認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某某縣某美家具城被告何某經營的某某家具城萬某源鋼木家具銷售處采購了一批曲木椅子,數量為1344把,單價81元,總價款108864元。雙方在合同中第七條約定:賣方對所售家具實行“三包”,“三包”期限為一年。按照《某某家具城家具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執行。賣方或主辦單位做出對買方更有利的責任承諾的,按照該承諾執行。第八條約定:賣方撤離家具城,由家具城主辦單位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后雙方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相關權利義務。
原告購買上述產品后未實際使用。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該批曲木椅子甲醛釋放量嚴重超標是不合格產品為由,訴至本院。
另查,被告賈某某系某美家具城一區經營者,被告何某系某某家具城萬某源鋼木家具銷售處經營者。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訴訟時,被告賈某某將某美家具城一區的場地出租給被告何某使用。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的民事行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家具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何某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交付質量合格、滿足消費者需要的產品的義務。被告何某撤離家具城后,被告賈某某作為家具城的主辦單位亦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原告基于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主張二被告的質量違約責任,故本案應根據合同法的舉證責任制度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即原告對其主張的訟爭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負有舉證責任。原告認為訟爭產品甲醛釋放量嚴重超標是不合格產品,存在嚴重產品缺陷。由于原告提交的椅子甲醛釋放量超標的檢驗報告系個人委托、單方送樣,其公正性無法確定,被告又不予認可,且檢驗報告上生產單位與委托單位均不是本案原、被告,雖原告對此作出說明,但不足以信服,庭審中雙方又均無申請重新鑒定,因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訟爭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的曲木椅子存在質量產品缺陷,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44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且與本案爭議缺乏直接的因果關系,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天津天某商貿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90元,由原告天津天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亞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何建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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