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林州市某某制動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519)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林勞民初字第62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萬力維,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州市某某制動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紅旗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林州市某某制動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付志增,被告林州市某某制動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林州市某某制動器有限公司上班,工種為爐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受傷,被送到林州市人民醫院搶救,后轉鄭州大學一附院治療,現在仍在治療過程中,已花費醫療費近50萬元,被告僅支付3.2萬元。原告就該事向安陽市勞動保障工傷認定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部門要求原告出具勞動關系的證明,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林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勞動關系,但該委員會以申請人年滿60周歲,不屬于收案范圍為由,不予受理。為此,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林州市某某制動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被告先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5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要求確認勞動關系于法無據,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列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原告是在達到法定年齡60歲之后才受雇來答辯人廠里臨時當爐工的,拆爐后爐工的工作即告終止。原告于答辯人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系或雇傭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2、原告要求被告先付醫療費50萬元不能成立,對于原告是因工作外傷引起腦損傷,還是因為自身疾病引起摔倒導致腦損傷,目前雙方尚存爭議。根據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12年11月28日發布的《關于工傷保險若干問題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工傷職工所患疾病與工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以,原告病情是否屬工傷需要先行在工傷認定和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予以解決,故原告未經工傷認定便要求人民法院先行判決答辯人支付醫療費的主張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開始到被告某某公司做爐工,進廠時年齡超過60周歲。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做工時受傷,被送往林州市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顱骨骨折。2014年12月21日轉往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林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林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林勞仲不字(2015)第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主要理由為申請人年滿六十周歲,不屬于《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調整范圍,申請事項不屬于勞動仲裁受案范圍,決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8日,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某某公司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共計47613.73元。庭審時原告對該款項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儲蓄賬戶明細單、住院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被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醫療器械發票等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從2014年2月份開始在被告某某公司務工,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公司干活時受傷,雖然進廠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可以確認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告對原告傷情是否工作原因引起的外傷提出質疑,可按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時確定。原告未經工傷認定要求先行支付醫療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之后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予以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林州市某某制動器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 峰
審 判 員 李海東
人民陪審員 逯曉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閆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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