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172)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林少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林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林檢刑訴[20l4]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國軍出庭支持公訴,張某某及其辯護人付志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張某某和被害人申某甲都在林州市興林路與太行路交叉口附近開瓷磚店,經營瓷磚生意。一天申某甲去給一名顧客家送瓷磚時,碰到張某某也去送貨,張某某就以申某甲攪其生意為由多次讓申某甲給其完篇。2008年6月7日下午,張某某再次打電話要求申某甲完篇,在沒有得到申某甲答復的情況下,張某某于當日下午酒后將申某甲在興林路與太行路交叉口經營的順輝陶瓷店內的物品砸毀。經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張某某砸毀的物品價值人民幣294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意見,證人申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申某甲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所提張某某認罪,希望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獻英
代理審判員 郭威位
人民陪審員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段 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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