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竇某甲與董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221)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廊安民初字第1071號
原告竇某甲。
委托代理人竇興文,河北周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竇某甲與被告董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曉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竇興文、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竇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竇某乙。婚后原告發現與被告性格各異,處事理念差異較大,雙方常因瑣事爭吵,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特別是最近幾年,原告與被告在生活上相互不關心,連起碼的尊重都沒有,使二人的夫妻感情名存實亡。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尊重孩子的選擇,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費由依法承擔。
被告董某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結婚近十年有很深的感情。原、被告之間沒有導致離婚的事情出現,且孩子正處于成長發育階段,美滿的家庭對孩子很重要。被告認為與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子竇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2日因交納物業費的問題,雙方發生矛盾,原告搬出另住。
婚后夫妻共同財產有2005年10月22日登記在原告竇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廊坊市某某小區**號住宅樓***室住房一套,2014年5月13日登記在原告竇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廊坊市某某小區西區5-1-****室住房一套,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出租房屋費用24000元。
對于上述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予以認可,但對于24000元的出租房屋租金,被告表示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結婚證復印件、婚生子的出生醫學證明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證的復印件及原、被告的陳述可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后因瑣事發生糾紛在所難免,雙方應珍惜共同組建的家庭,共同撫育子女。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過錯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竇某甲與被告董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310元,由原告竇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曉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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