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莫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774)
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廊廣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某,勞務人員。2014年9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抓獲,同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勞務人員。2014年9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抓獲,同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饒某,勞務人員。2014年9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抓獲,同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王德軍,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以廊廣檢公訴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賈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及其辯護人王德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至8月30日期間,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伙同他人(均另案處理)在本市廣陽區南尖塔村的出租房屋內對王某進行看管,限制王某人身自由。
期間,王某被看管人員毆打。經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易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證及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的供述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其構成非法拘禁供認不諱。但三被告人均辯解,起訴書指控非法拘禁的時間有誤,且沒有侮辱和毆打被害人。被告人饒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饒某認罪態度較好,社會危害不大,主觀惡性不深,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屬于脅從犯的地位,且系初犯、偶犯,建議對被告人饒某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8月30日期間,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分別伙同他人(均另案處理)在本市廣陽區南尖塔村的出租房屋內不同時間對王某進行看管,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中旬,其媽媽的朋友候某某給其和家人打電話,讓其到廊坊干清點材料的工作。到了廊坊以后,其就被帶到南尖塔村一出租房內,劉某某讓其把現金和銀行卡全部交了出來,之后其就和那些人一起去“上課”,有十多個人專門看著其,其不去,他們就折磨其(拽頭發等)。過了兩天,劉某某走了,讓田某某負責,田某某為了讓其購買產品,逼問其銀行卡密碼,委托候某某去銀行取錢,取了2800元購買產品,在這個出租房內有田某某、李某、饒某等人。到了八月中旬,其被轉移到另一個住處,在那由劉某某負責,里面有劉某某、莫某等人。其跟劉某某說要回家,他打了其幾個耳光并單獨將其叫過去踢其的腿,踩其的腳,并將其右腳踩破了,在這兩個地方只有劉某某打過其,其他人只是恐嚇威脅其。
2、證人易某的證言證實,其是于2014年8月8日被同學騙到廊坊加入到傳銷組織的。其到傳銷組織的時候,王某已經在那待了有二十多天,這個住處有十個人左右,但是人員老是被調換,人員上是不固定的。其和王某多次偷偷的通過言語和手勢商量如何逃跑,但是由于那些傳銷人員看管太嚴,一直沒有機會。后來王某就被轉移到別的地方了。其和王某在一起的這些天,如果上廁所或者外出,都是由兩三個人跟著的,防止人逃脫,看管的這些人員不固定,應該都是在田某某的授意下組織的,如果去上課,負責看管的那兩三個人就把其夾在中間,搭著其肩膀、拉著其的手,在院子里活動時,負責看管的人就跟著,到哪就跟到哪,院門平常老是鎖著的,看管其和王某的人員有莫某、李某等人。
3、被害人王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4號照片上的女子(被告人饒某),5號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李某),1號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莫某)就是參與非法拘禁其的人。
4、公安機關出具的說明證實,對田某某、候某某的身份正在進行核實。
5、公安機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證實,2014年9月1日下午,根據被害人王某的指認,在本市廣陽區南尖塔村將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抓獲。
6、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證實了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7、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8月12日至8月23日左右與被害人王某在一起,且沒有毆打被害人,其它的供述與上列證據所證情節基本一致。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實,其看管被害人王某一周左右,且沒有毆打被害人,其它的供述與上列證據所證情節基本一致。
9、被告人饒某的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3日看管被害人王某,且沒有毆打被害人,其它的供述與上列證據所證情節基本一致。
上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饒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饒某系脅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被告人饒某系被騙加入傳銷組織,但卻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且沒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被脅迫,故其行為不符合脅從犯的構成要件。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害人王某被看管人員毆打的事實。經查,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只有劉某某毆打其,其他人只是威脅恐嚇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李某、饒某均積極主動,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李某、饒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此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饒某系脅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饒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秦樹桐
代理審判員 許文芳
人民陪審員 孟德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賀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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