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579)
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廊廣民初字第1744號
原告李某芳。
原告杜某達。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軍,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佳,出租車司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某芳、杜某達訴被告孟某佳、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達及其與原告李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軍、被告孟某佳、被告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芳、杜某達訴稱,2015年4月13日10時30分,被告孟某佳駕駛冀R小客車,沿北鳳道由東向西行駛到盛世某某小區口時,與前方同向順行白宗月駕駛的冀R號小貨車發生追尾后,冀R號小貨車向左側翻向西滑行約4.2米,又與停在路上左轉彎待行的原告杜某達駕駛的冀R小客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孟某佳負事故全責,二原告均不同程度受到經濟損失,尤其是原告李某芳車輛損失嚴重,由于生活工作京冀兩地奔波,無奈向租賃公司租賃汽車作為代步工具,給原告的生活工作帶來了極大地不便,為維護原告的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搶救費、拖車停車費、車輛維修費、誤工費、必要交通費等約20000元。后原告將訴請變更為,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8元、修車費12725元、汽車租賃費9000元、搶救費300元、拖車費400元,共計22523元。
被告孟某佳辯稱,對交通事故沒有異議,因我的車在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投保,該費用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辯稱,孟某佳駕駛的出租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險合同與另外一輛無責車共同承擔。原告訴請的汽車租賃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時30分,被告孟某佳駕駛冀R小客車,沿北鳳道由東向西行駛到盛世某某小區口時,與前方同向順行的白宗月駕駛的冀R號小貨車發生追尾,冀R號小貨車向左側翻向西滑行,又與停在路上左轉彎待行的原告杜某達駕駛的冀R小客車發生碰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孟某佳負事故全部責任,二原告無責任。被告某保財險分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98元、汽車修理費12725元、拖車費300元票據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放棄對搶救費300元的訴請,被告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申請追加冀R車的交強險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原告認為,因被告孟某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由被告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又,原告提交證據證明二人生活在廊坊,工作地在北京,主張因車輛受損,租賃汽車花費租賃費9000元,被告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不同意賠償此費用。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醫療費發票、修理費發票、維修清單、拖車費票據、用工合同、證明信、請假條、法人證明材料、行駛證復印件、戶口頁復印件、汽車租賃合同書及原、被告陳述可證。
本院認為,被告孟某佳與原告李某芳、杜某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傷、原告車輛受損,依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被告孟某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被告孟某佳應對原告所受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孟某佳所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被告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承擔被告孟某佳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原告工作、生活在北京廊坊兩地,車輛受損勢必影響正常出行,但租賃汽車并非唯一、合理的出行途徑,因此,酌定交通費為4000元。被告某保財險廊坊分公司認為無責車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可在其賠償后另行處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芳、杜某達醫療費98元、汽車修理費的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芳、杜某達拖車費300、交通費4000元、車輛修理費的10725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孟某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提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
審判長 馮學森
審判員 李純福
審判員 張曉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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