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5閱讀量:(1748)
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廣民初字第1746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軍,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廊坊市聯某超市有限公司萬莊礦區連鎖店(以下簡稱聯某超市)。
負責人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正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聯某超市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久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軍,被告聯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邢增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我承租永清縣華北油田某晟工貿有限公司萬莊分公司位于萬莊石油礦區被告聯某超市東側靠北第一家房屋,同時被告也承租該公司房屋,我與被告是鄰里關系。被告聯某超市在未經我同意的情況下將超市發電機組及空調機組,安裝在我承租房屋的北墻外,占墻體面積的一半。該機組24小時運轉,噪音嘈雜,已經嚴重影響我的正常經營,事件發生后,多次找到被告協商此事,均未果。為此起訴,要求被告將設置于我承租房屋北墻外的發電機組及空調機組全部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將外墻恢復原狀。
被告聯某超市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據我方了解,租賃我超市東側靠北,就是訴狀中原告陳述的位置應為經營百貨的。2、原告訴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超市發電機組及空調機組安裝在原告承租的北墻外與事實不符。被告是在2010年7月份,由華北石油的一個服務處改建后開始經營,而后續的相鄰房屋租賃者都是在其后,也就是說被告方租賃經營在先,無法也沒有必要爭取原告的同意。3、如果現在涉案的第一家房屋按照合同約定經營百貨,即使被告的現狀也不會產生影響其經營,故此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與永清縣華北油田某晟工貿有限公司萬莊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位于萬莊石油礦區被告聯某超市東側靠北第一家房屋,租期為一年。2013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又續簽了《房屋租賃合同》,租期為一年。在原告王某某承租該房屋之前,被告聯某超市即已將超市冷柜的室外機懸掛在原告所租賃房屋北外墻,該室外機正在使用過程中。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與永清縣華北油田某晟工貿有限公司萬莊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中對被告聯某超市所懸掛的冷柜室外機未約定。
又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聯某超市與華北石油管理局某興綜合服務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期限為5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原告之母劉某某與某興綜合服務處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2012年及2013年原告與永清華北油田某晟工貿有限公司萬莊分公司簽訂的兩份合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現場照片四張。被告提交的與某興綜合服務處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
本院認為,原、被告都持有《房屋租賃合同》,均對所承租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權。但是,無論哪一方在使用過程中均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原、被告所租賃的房屋相鄰,被告將超市冷柜室外機懸掛在原告所租賃房屋北外墻,并未經原告同意,必然對原告所租房屋的使用造成影響,被告應排除此妨害。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聯某超市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將懸掛在原告王某某所租房屋北外墻的冷柜室外機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聯某超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提出申請的期限為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
審判員 陳久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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