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朱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804)
安陽市龍安區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少民初字第12號
原告張某甲,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某乙,男,漢族,系張某甲的父親。
法定代理人劉某甲,女,漢族,系張某甲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劉雪峰,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保安,安陽市龍安區東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朱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劉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趙保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被告在文明大道與梅東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東香洲名郡經營有樹袋熊兒童樂園。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舅姥爺李某某帶著原告去樹袋熊兒童樂園玩耍,原告在玩轉盤飛魚時受傷。后送至安鋼醫院,由于原告傷情嚴重,被要求轉到安陽市某醫院就診。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計住院11天,花費醫療費某幣7921.5元(以下幣種相同)。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賠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921.5元、營養費220元(1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費530元(無票據)、食宿費1000元(無票據)、護理費19000元[住院期間實際主張4000元(5000元/月工資×2人×11天)、出院后15000元(5000元/月工資×1人×100天)]、殘疾賠償金97566元(按照2015年城鎮標準24391.45元/年×20年×20%)、后續治療費5000元(依據鑒定報告)、精神損失費10000元(5000元/級×2級),共計14156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辯稱:1、原告張某甲受傷應由李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應追加李某某為共同被告。2、原告計算賠償數額過高,應依據農村居民標準,不適用城鎮居民標準,殘疾賠償金也不應參照安陽相東(2015)第83號鑒定意見書級別計算,張某甲的傷情不應依《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而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3、被告的設施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要求,在原告受傷時及時通知醫院救治及家屬到場,盡到了自己的義務,如果原告的監護人全程陪護是完全可以避免發生意外,故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在安陽市文明大道與梅東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東香洲名郡經營一樹袋熊兒童樂園。2015年5月30日,原告張某甲由其親戚李某某帶去樹袋熊兒童樂園玩耍,后李某某離開,留原告張某甲在該樹袋熊兒童樂園內玩耍,期間,張某甲在玩轉盤飛魚時受傷。后朱某某拔打120急救電話并通知原告家人,由120送至安鋼醫院,由于傷情嚴重,原告被要求轉到安陽市某醫院就診,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7921.5元;出院醫囑:(1)保持傷口清潔,定期換藥,術后2周拆線;(2)術后3周、1月、3月、6月、12月門診復診,指導康復鍛煉;(3)不適隨診。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共計14156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2015年8月19日,安陽相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對原告張某甲進行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2015年8月21日,安陽相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安相東司鑒所(2015)臨意字第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甲的損傷(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上臂有10CM×7CM疤痕,左肘關節活動受限)比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GB/T16180-2014)標準5.9.2.23)條(四肢長管狀骨骨折內固定或外固定支架術后)之規定,評定張某甲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左肱骨髁上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費用)5000元。
庭審中,原告追加鑒定費用1300元,請法院酌情判決。
另查明:張某甲自2014年3月17日至今在安陽市龍安區新東方幼兒園上學。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陽市某醫院出院證、醫療票據、病歷及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樹袋熊兒童樂園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暫住證、濮陽市物資局綜合倉庫出具證明、安陽市龍安區新東方幼兒園出具證明及收費單據,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書及附錄、游樂場須知、特別注意事項照片、會員管理會員信息、被告通知原告家屬及120救護車電話記錄,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朱某某作為樹袋熊兒童樂園娛樂場所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提供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書及附錄、游樂場須知、特別注意事項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盡到了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因原告的損害發生在被告所經營的場所內,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的損害與樹袋熊兒童樂園的轉盤飛魚無關,故此應認定原告的損害與被告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存在因果關系,無法免除全部責任。原告未成年人的父母作為監護人,委托李某某帶原告外出游玩,李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原告系僅三歲的幼兒,獨自在游樂場所游玩存在高度危險的情況下,仍將三歲的原告獨自留在游樂場所自已離開。庭審中,經告知原告拒絕追加李某某為共同被告,原告父母由于委托不善未盡到應有的監護義務,應承擔主要責任。對此,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擔各項費用總額的30%,原告自行承擔70%。原告主張醫療費7921.5元、營養費220元(1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1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530元、食宿費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19000元[住院期間實際主張4000元(5000元/月工資×2人×11天)、出院后15000元(5000元/月工資×1人×100天)],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護理的相關醫囑,也未提供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故按一般護工計算保護住院期間費用即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97566元(按照2015年城鎮標準24391.45元/年×20年×20%),鑒于原告系安陽市龍安區東方幼兒園在校學生,且提供其父在安陽市居住滿一年的暫住證及其父母2013年至2015年租住在濮陽市物資局綜合倉庫的證明,其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張某甲的后續治療費用已由鑒定機關作出了評估意見,后續治療費用5000元屬必然發生的費用,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10000元(5000元/級×2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300元,雖未包含在原訴訟數額中,僅在當庭主張并舉證,但考慮該數額系原告實際發生費用,應予支持。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23196元,由原告自行承擔86237元,被告承擔36959元。關于被告辯稱張某甲的傷殘等級不應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要求對張某甲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鑒于本案張某甲是游樂場所受傷,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出具的傷殘鑒定意見書并無不妥,本鑒定系受法院委托、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鑒定機構所為,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否定該鑒定結果的證據,故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某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甲各項損失共計某幣36959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某幣808元,由原告承擔某幣566元,被告承擔某幣242元(被告承擔部分已由原告預付款墊付,待執行時由被告直接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某法院。
審 判 長 王志剛
代理審判員 寧利霞
代理審判員 牛曉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崔曉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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