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中國某某林州支行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700)
林州市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一初字第83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漢族。系原告父親。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雪峰,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該行辦事處主任。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以下簡稱林州某某)委托代理人劉雪峰、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2年到被告單位上班,曾多次被評為先進工作者,為某某林州支行做出巨大貢獻,1998年12月份被告不向工會和職工說明情況,不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以調動工作崗位為由,用欺騙手段讓原告交接手續,然后用突然襲擊方式到單位宣布被停止工作的職工名單,立即讓原告下崗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被告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違法了法律規定。訴至貴院,請求:1、判令被告恢復原告工作崗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至2014年工資48萬元及加付工資25%的賠償費用12萬元,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3、判令被告給原告補交單位應交的養老保險金、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企業年金、醫療保險費及某某職工享受的一切福利待遇。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起訴已超仲裁時效應駁回。原告于1998年12月份就不在被告處工作,雙方勞動爭議之期是1998年12月份,按照當時勞動法82條規定,應當在60日之內申請仲裁,按原告時至今日才申請仲裁訴訟,已超仲裁時效,應按超過仲裁時效之規定駁回原告訴請。2、被告不應為原告恢復工作崗位,更不應支付工資等原告要求的各項訴請。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是基于上級統一政策性要求,并為此有相關賠償標準,原告對解除后也是無異議并領取了相關賠償。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協商解除,因此被告不應恢復原告工作崗位。同時原告自1998年至今如此長的時間內未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也未在被告處進行過任何工作,因此被告無需向原告主張其主張的工作,更不存在拖欠產生的工資等費用,原告主張起訴狀起訴請求第三項,首先原、被告已無任何勞動關系存在,被告無法定義務交付保險等費用,主張這項訴請不屬于受理案件范圍,故依法應予以駁回。針對事實與理由答辯: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不用向勞動部門報告。綜上,被告認為被告與原告解除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雙方勞動關系自1998年解除,且原告在長達十幾年的時間里,未向被告主張權利,說明其對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2年10月到被告林州某某處參加工作,1998年10月25日,河南省某某根據總行改革要求,在全省規范用工制度統一清退部分人員,由省行統一制定清退政策和補助政策,清退工作全省同一天進行,因全省清退人員眾多,為保證工作正常進行,沒有書面文件,由上級口頭傳達各支行一把手。每個被清退人員增發11、12月兩個月工資,根據用工身份給予不同清退補助金,同時退還員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清退人員在補發工資和清退補助發放表及清退人員養老金發放表上簽字,領取費用,清退行為即完成。清退時原告李某某也位列其中,并在補助表、補發工資、養老金發放表上簽字。后在長達十幾年的時間里,原告李某某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2014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當天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林勞仲不字(2014)第3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被告提供清退人員花名冊、補發工資表、清退補償金、清退人員養老金發放表,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經庭審認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原屬林州某某職工,1998年10月25日林州某某根據上級行統一安排對人員進行清退,清退時并有清退補發工資、清退補助金、退還養老保險費,清退人員在三張表上簽字領取費用,清退完成。李某某在三張表上簽字后并未提出異議,根據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申請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故原告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某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某法院。
審 判 長 張學芳
審 判 員 鄧 峰
陪 審 員 郭林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郭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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