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070)
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殷民初字第28號
原告楊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雪峰、王靜,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某。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韓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雪峰、王靜、被告韓某某、被告某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5年1月17日20時10分許,被告韓某某駕駛豫E號轎車沿鋼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文峰大道向東轉彎行駛時,與原告楊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文峰大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相撞,造成原告楊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安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安公交認字(2015)第1-0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某在該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楊某某負次要責任。因豫E號車輛在被告某財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于是原告將二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9409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韓某某辯稱,豫E號車輛在某財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楊某某的合理損失應由某財險公司賠償,韓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韓某某在楊某某住院期間墊付1500元醫療費。
被告某財險公司辯稱,對原告合理、合法的訴請,該公司在交強險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其他間接損失,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時10分許,被告韓某某駕駛豫E號轎車沿鋼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文峰大道向東轉彎行駛時,與原告楊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文峰大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相撞,造成原告楊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安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安公交認字(2015)第1-0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某在該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楊某某負次要責任。楊某某受傷后在安鋼職工總醫院住院治療31天,出院診斷為:1、左內踝、后踝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顱腦損傷腦震蕩;4、胸腹部外傷;5、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為:1、左下肢適度規律功能鍛煉;2、石膏固定6-8周,定期復查X片;3、術后12周防止左足負重,待骨折愈合后方可左足完全負重;4、隨診1年,每2周復診一次;5、不適時隨時復診。楊某某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安陽民眾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豫安民眾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楊某某傷殘等級已達交通事故十級。楊某某在住院期間,韓某某墊付1500元醫療費。
另查明,豫E號車輛在某財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車主為韓某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安鋼職工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證、住院病歷、出院證、醫療費票據、安陽民眾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豫安民眾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明,以上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肇事車輛在某財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某財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的限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韓某某和楊某某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責任。本案中韓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酌定由韓某某承擔本次事故80%的責任,由楊某某承擔20%的責任。楊某某的合理損失為:住院費13909.77元,救護費、放射費1199.8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楊某某要求按30元/天31天=93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營養費,本院按每天20元計算,營養費為20元/天31天=620元;關于誤工費,某財險公司辯稱楊某某月平均工資過高,且未提供其公司相關手續及完稅憑證,本院對此予以采納,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發和零售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34045元/年),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誤工費為34045元/年÷365天306天=28541.83元;關于護理費,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28472元/年)計算,護理費為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17元;關于殘疾賠償金,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4391.45元/年)計算,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王奧捷于2009年2月23日出生,現年6周歲,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726.12元/年)計算,為15726.12元/年12年÷210%=9435.67元;根據楊某某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結合其住院治療的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300元;關于精神撫慰金5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費1300元、鑒定費700元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楊某某的各項損失共計113138.14元。其中某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承擔醫療費用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94478.57元,財產限額內承擔1300元。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6659.57元,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韓某某承擔80%即5327.66元,扣除楊某某住院期間韓某某墊付的1500元,韓某某應承擔3827.66元,楊某某承擔1331.91元。鑒定費700元,由韓某某承擔560元,楊某某承擔140元。原告訴訟請求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05778.57元;
二、被告韓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各項損失共計3827.66元;
三、鑒定費700元,由韓某某承擔560元,楊某某承擔140元。
四、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8元,由被告韓某某承擔2310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5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某法院。
審 判 長 姚志廣
審 判 員 胡文娟
陪 審 員 張欣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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