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與黃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6閱讀量:(1777)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23號
原告楊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建國,海安縣吉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蘇哲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甲與被告黃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春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國、被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甲訴稱:1996年夏,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在海安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子楊某乙。2006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原告出國打工,每月按時將在國外打工的工資匯到國內銀行卡上,由被告按月到銀行領取。原告在國外辛辛苦苦打工,而被告在國內吃喝玩樂,沾染上賭博惡習,曾被海安、如皋兩地公安機關抓獲處罰,且被告至今無悔改跡象。被告不僅將原告在國外打工工資近70萬元揮霍一空,而且還欠下不少高利貸。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且無和好可能,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隨原告生活,被告給付撫育費,家庭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黃某辯稱:原告所述相識、結婚、生子情況屬實,婚后原告出國打工,共收入近70萬元,我收取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除經營服裝店和炒股虧損外,其余款項賬目清楚,并未揮霍。因打牌被海安、如皋兩地公安機關處罰是事實,但那是4、5年前的事,是因被告交友不慎、受人迷惑所致。自從被公安處罰后,被告已經徹底戒賭了,現被告已在保險公司正常工作,沒有時間打牌了。我們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雙方應當共同培養孩子,故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1996年夏,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在海安縣民政局登記結婚。
原、被告結婚時在原告父母祖宅中布置新房,置辦婚禮。婚后,原、被告正常在被告父母家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5年農歷5月14日原、被告發生爭執后原告攜子搬回,被告仍居住生活在娘家。
原、被告婚前均在海安縣原化肥廠工作。婚后不久,原、被告共同辭職,原告另謀工作,被告在生育子女前未謀得穩定職業。
××××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楊某乙,現就讀于海安縣海陵中學初二年級。
被告生子、休養一段時間后,前往江蘇鷹球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球集團)工作,2006年原告出國赴哈薩克斯坦做電焊工時,被告仍在鷹球集團工作。
原告出國打工是由國內公司勞務派遣而前往,每年回國一次。原告出國前開設的接收打工工資的銀行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打工工資由國內公司按月匯入原告指定的由被告保管的銀行卡內。原告在國外打工于2013年底結束,2014年1月12日回國。在此期間,原告的打工工資共70萬元左右,均匯入被告保管的戶名為原告楊某甲的銀行卡內。
原告父母祖宅因政府征收而拆除,獲得安置房屋后,被告從原告打工工資賬戶中取款進行了裝修。訴訟過程中,原告稱被告將原告的全部打工工資揮霍一空,而被告在庭審時陳述了相關款項被用于商鋪經營、投資炒股、日常家用、子女教育等事項,并稱因原告雖出國打工,但每年均回國,故款項支出情況原告均知情且理解。
原告出國打工一、兩年后,被告辭去鷹球集團的工作,在海安縣原通海大市場租賃商鋪從事服裝零售,經營一年后,感覺無利可圖而歇業,此后被告長期未有穩定職業。其間,原、被告婚生子楊雨蒙正常隨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被告父母家,楊雨蒙上學后,除被告正常接送外,被告父母也參與接送。
2010年11月及2011年9月,被告黃某因參與賭博被海安及如皋公安分別給予拘留、罰款的行政處罰。
2014年初,原告回國后,稍事修整即赴上海從事電焊工作一年。2015年,原告未再離開海安而外出打工。
2015年農歷5月14日,在原、被告婚生子楊雨蒙生日前兩三天,原、被告因故發生爭執,此后原告攜子返回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仍留存其娘家。至于糾紛發生的原因,原、被告各執一詞。原告陳述是因偶遇被告高利貸債主上門索債,而被告陳述是因子女教育而起爭議,雙方均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后原、被告矛盾未能緩和而成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楊某甲提供的結婚登記申請書、人口出生登記表、原告護照(含往簽證記錄)、楊某甲打工工資賬戶歷史交易明細(2007年至2014年)、被告部分取款憑條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審理中,被告黃某述稱,原告父母祖宅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原告楊某甲。原告楊某甲反駁稱,原告父母祖宅及拆遷后所得安置房均屬原告父母所有。對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婚前基礎尚可。婚后較長時期夫妻關系較為正常,原告為家庭建設出國打工,謀取收入,被告一段時間未有穩定工作,尚能撫育照料未成年子女,雙方應當珍惜已經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雖然被告曾因賭博被處罰,但近年來未有因此而受處罰的情形,原告應以家庭穩定為重,幫助、教育被告,而非一離了之。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堅持不同意離婚,就目前情況而言,原告主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從盡可能挽救家庭角度出發,希望被告能意識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出現危機,且主要是因被告不當行為所致,努力改正錯誤,加強夫妻感情交流,原告楊某甲也應體諒被告,理解被告,盡早結束夫妻分居現狀,雙方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復如初的。故原告楊某甲目前要求離婚,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甲要求與被告黃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楊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82)。
審 判 員 劉春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見習書記員 曹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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