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1與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905)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14668號
原告侯某1,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義增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壘,河北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某1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順元、肖文坡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1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7年相識,雙方于1998年10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后于200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侯某2;婚后因性格不和,雙方未能培養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自2011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王某經常半夜回家,其有時徹夜不歸,原告侯某1懷疑被告王某有外遇,遂于2011年開始與被告王某分居;2012年3月,被告王某向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原告侯某不想讓正在上中學的女兒沒有一個完整的家庭,讓其幼小的心靈遭受傷害,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長,所以原告侯某1極力想挽回已經破裂的夫妻感情,不同意離婚,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被告王某的離婚請求。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即(2013)大民初字第**號民事案件;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開庭審理,但未能當庭判決;在該案件審理期間,被告王某不思悔改,且變本加厲,其經常當著孩子的面對原告侯某1肆意辱罵,惡語相加,尤其是被告王某的父母已經改變了原先不同意原、被告離婚的態度,每次吵架都傾向被告王某,火上澆油,并多次要動手打原告侯某1,致使家庭矛盾不斷惡化升級。原告侯某1已經無法正常生活,現在在原告侯某1父母家暫時居住。現原告侯某1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無和好可能(結婚照片早已被被告王某撕毀),因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兒侯某2現雖隨被告王某一起生活,但是被告王某卻在第1次提起離婚訴訟時竟稱不要孩子,讓原告侯某1撫養,其完全喪失了女性的母愛,讓女兒幼小的心靈遭受創傷。現女兒已上中學,有了一定的行為認知能力,法庭可以詢問女兒在父母離婚后愿意隨誰一起生活,原告侯某1遵從女兒的意見。原、被告婚后基本無共同財產,亦無共同債務,近年來所發工資各自持有,原有共同財產“高爾”牌小汽車1輛,當初的購置價為30000元,原告侯某1一直在使用,現已嚴重貶值,原告侯某1同意協商作價后依法分割。據此,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準許原告侯某1與被告王某離婚,請求判決女兒侯某2隨原告侯某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請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即1輛京**大眾高爾牌小汽車),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某負擔。
被告王某辯稱:第一,被告王某不同意離婚,雙方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原告侯某1在陳述離婚理由時,其表述與其在2012年5月28日親筆簽署的民事答辯狀中關于夫妻感情的陳述不一致,因此被告王某認為原告侯某1在起訴狀中陳述的離婚理由不屬實;在2012年5月28日原告侯某1在其答辯狀中陳述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經人介紹1997年相識,相知相戀近一年后于1998年10月份結婚,婚前雙方經過了充分的了解,有較深的感情基礎,婚后雙方亦十分恩愛,2000年10月雙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后,夫妻感情更加融洽,生活過得也十分和諧,令雙方老人十分欣慰,因此被答辯人訴稱與答辯人無感情基礎,婚后感情不合不是事實”,對于上述表述被告王某記憶猶新,所以原告侯某1在起訴書中陳述的理由完全不是事實,雙方還存在感情基礎,感情沒有破裂。第二,如果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對于位于北京市大興區某小區某號樓某單元某室的房屋,被告王某要求享有應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上述房產的房產登記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房屋系在婚內取得的所有權,所以應屬于原告侯某1的婚內所得,應有被告王某的份額;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所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綜合以上意見,無論該房產最終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被告王某均有權要求其應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除了家用電器和家具外,還有2部汽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1輛是原告侯某1在起訴時提出的高爾牌小客車,另一部是京**馬自達六轎車;上述車輛均系在雙方婚后取得,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王某自嫁給原告侯某1后,為原告侯某1一家生兒育女,照顧家庭,至今已經16年了,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現在被告王某青春不在,原告侯某1又提出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被告王某要求原告侯某1給予經濟補償金500000元,以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綜合以上2點意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侯某1的離婚請求;如果判決離婚,要求法院考慮被告王某的各項意見,作出公正的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侯某1與被告王某于1997年末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于1998年10月14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侯某2(曾用名:侯某3),侯某2現就讀于北京市第二中學某學校初中二年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漸產生矛盾;2012年3月31日,被告王某訴至本院,要求判決其與原告侯某1離婚;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被告王某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現該民事判決書生效;在本院審理該案的過程中,原告侯某1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2年5月28日書寫的答辯狀中載明:“自雙方婚后至今,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一直居住在答辯人父母婚前為答辯人購置的房子里,一直同居生活,雙方至今仍在一起居住,從未分開居住過”;在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審理該案過程中,經詢問,當事人陳述稱:“王某:……2007年7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開居住……”、“王某:……從2007年到現在,在4年的時間里雖然在一個屋檐居住,但是不在一起生活……”;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再次訴至本院,要求判決其與原告侯某1離婚,即(2013)大民初字第**號民事案件;在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審理該案過程中,經詢問,當事人陳述稱:“王某:2007年7月至今原告、被告一直分開居住”;后被告王某撤回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詢問,當事人陳述稱:“侯某1:已經分居了,雙方同屋住不同床,在王某第1次起訴前就已經分居1年多了,2013年7月份開始不在一個房屋里居住了”、“王某:雙方從2013年7月份開始分居的,之前沒有過”。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結婚證、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告侯某1與被告王某自1997年相識,后于1998年登記結婚,結婚至今已逾15年,且育有一女,雖因婚后共同生活產生家庭矛盾,但雙方具有良好婚前及婚后感情基礎,雙方應珍惜彼此之間的感情,相互包容、理解,建立和睦的家庭;雙方之婚生子女侯雨杉現就讀初中二年級,原、被告應為其營造健康、和睦的成長環境;通過審核原、被告在本次訴訟及之前離婚訴訟中的陳述可以認定,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之前即使有矛盾,雙方仍居住在共同的住所地,故原告侯某1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等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的情形,同時考慮到被告王某明確表示愿與原告侯某1繼續生活,故對原告侯某1要求與被告王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因未判決離婚,故對雙方所主張之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損害補償等問題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侯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侯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振
人民陪審員 王順元
人民陪審員 肖文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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