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某與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299)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豐商初字第0040號
原告程某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蘇漢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工人。
原告程某某訴被告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武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3月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某訴稱,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購買原告價值83800元的板材,當時約定一個月付款,但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沒有付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給付貨款838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購買原告程某某的木材板皮,欠貨款83800元。2010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了欠貨款金額為83800元的欠條一份。后經原告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一直沒有支付貨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條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時間支付價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程某某購買木材板皮,共欠貨款83800元,有被告王某某書寫的欠條為證,故對于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貨款83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應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程某某貨款8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王某某負擔,隨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孫武正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 張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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