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與夏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7閱讀量:(1447)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豐順民初字第0308號
原告龔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蘇漢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甲,農民。
原告龔某訴被告夏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孫太陽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某訴稱:原、被告于1987年4、5月份經人介紹相識,于1988年1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婚后原、被告經常因生活瑣事吵鬧,且長期不在一起生活。現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被告夏某甲未到庭應訴,但在與法院聯系時,明確表示同意離婚,且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雙方無任何經濟糾紛。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5月份經人介紹相識,于1988年1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于19**年*月*日生一子夏某乙。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豐縣順河鎮(zhèn)順河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婚生子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及本院與被告的通話錄音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定條件。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結婚時間較長,但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現已分居,且被告亦同意離婚,雙方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龔某與被告夏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2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龔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孫太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戴文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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