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某與邵某某、祝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291)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豐華民初字第0308號
原告丁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蘇漢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卜慶華,江蘇弘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祝某某,其他自然信息不詳。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區解放南路綜合樓(淮海紀念塔東門對面)陽光車飾*層。
負責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房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邵某某、祝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徐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史寶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慶華、被告某財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前,原告丁某某自愿撤回對被告祝某某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某某駕駛登記為蘇C×××××號車輛,沿豐縣河宋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馬莊段,違章駕駛撞擊原告駕駛的SFA***號車輛。后被告逃逸,事故導致原告多處受傷。該事故經事故組處理,被告負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848.93元、誤工費10821.5元(按城鎮標準每天94.1元計算,住院25天,出院休息90天)、護理費2352.5元(按城鎮標準每天94.1元,計算25天)、營養費375元(25天*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25天*18元)、車輛損失14364元、評估費700元、施救停車費3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39411.93元。
被告邵某某辯稱:發生事故是事實,對責任劃分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間,答辯人的駕駛員資格及車輛行駛證均合法有效,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給付。事故發生后邵某某已賠償丁某某6000元,應予以扣除。
被告某財保徐州公司辯稱:對該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原告訴請金額及項目均過高,對誤工費、評估費、施救停車費不予認可,答辯人僅認可合理損失部分,根據交強險條款約定,答辯人不承擔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某某駕駛蘇C×××××號車輛,沿豐縣河宋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馬莊段,撞擊原告丁某某駕駛的蘇C×××××號車輛,致原告受傷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療費9851.83元,在原告住院期間由李敏護理,原告丁某某和李敏已連續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2015年3月13日,豐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徐豐公交認字(2015)第1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邵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還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財保徐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車輛損失14364元,被告邵某某已賠償給原告丁某某6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病案材料、丁某某、李敏的暫住證、豐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告邵某某提供的交強險保單、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被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及具體數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侵權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規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確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的損失為:1、醫療費,醫療費有病案材料和醫療費發票等為證,原告主張9848.53元,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因原告丁某某長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后90日,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計算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計2352.5元(94.1×25);3、護理費,在原告住院期間,由李敏護理,因李敏長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為2352.5元(94.1×25);4、營養費,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按15元計算,共375元(25×15);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按18元計算,共450元(25×18);6、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和住院天數結合原告提供的救護車費發票,原告主張交通費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財產損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價格認定結論書、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等證據為證,共15364元(14364+700+300)。以上費用合計30942.53元。
第二、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及賠償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車輛已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告某財保徐州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丁某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0000元,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4905元(2352.5+
2352.5+200),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邵某某負負擔,其已支付了6000元,還應賠償原告丁某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元8037.53元(9848.53+375+450-10000+15364-2000-6000)。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丁某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4905元,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合計16905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丁某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合計8037.53元;
三、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35元,由被告邵某某負擔65元,隨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史寶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夏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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