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鹽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574)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亭東民初字第0555號
原告劉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鹽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劉某與被告鹽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明華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原告原為江蘇某鍋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員工,從事市場銷售工作。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過朋友介紹結識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吳某,雙方就采購蒸壓釜一事進行了商談,并簽訂了銷售合同。2012年2月26日,吳某某(系吳某之子)前往某公司提貨時,因首付款差3萬元,故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出具了借條。按照被告與某公司的約定,剩余兩臺蒸壓釜應于2012年3月14日之前交貨,并歸還借款。但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卻無故拖延拒絕。現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并承擔逾期還款利息(從2012年3月15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借款屬實,但我公司有十萬元貨款在原告處要求抵消。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原為某公司員工,從事市場銷售工作。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過朋友介紹結識某某公司吳某,雙方就采購蒸壓釜一事進行了商談。2012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系吳某之子)在某公司提貨時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條,并在借條上加蓋了某某公司財務專用章,借條載明“今借到劉某人民幣3萬元,此款為蒸壓釜提貨幫忙,于下次提蒸壓釜之前還于劉某。”因被告在下次提貨日期(2012年3月14日)前未還款,之后也一直未還款,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某某公司向某公司購買蒸壓釜,某公司通過支票的方式向原告預付了10萬元貨款,支票收款人為某公司,原告劉某作為某公司業務員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條,收條載明“今收到某某建材設備款10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被告提交的收條復印件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立據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條上加蓋了某某公司財務專用章,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應當及時向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劉某作為某公司業務員,在某公司通過支票的方式向原告預付了10萬元貨款后,向某某公司出具了10萬元的收條,該行為系原告劉某的職務行為,上述收條僅證明某公司收到了某某公司10萬元貨款,并不能證明原告劉某差欠某某公司10萬元,所以被告某某公司關于將該10萬元進行抵銷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鹽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3萬元及利息(從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履行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8元,減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朱明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陶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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