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徐某甲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585)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民初字第02425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徐某甲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振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被告為原告的父親。2004年5月10日,被告與原告的母親協議離婚,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原告由被告撫養,家庭所有的房屋及財產均歸原告的母親所有。2012年12月,經原告與其母親協商,原告母親同意由其出資在其所有的房屋旁邊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2013年12月21日被告與竇立榮在銅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就上述房屋拆遷事宜與銅山區拆遷辦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共獲得銅山區鳳凰山安置小區*號樓*單元*室拆遷安置房一套,安置費600716元。被告獲得上述財產后,僅分給原告20萬元安置補償費,對于其他財產拒不返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拆遷安置補償款30萬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徐某甲辯稱,被告和原告共同投資建的房子,約定拆遷時安置費用一家一半,現在安置房雖然已交付被告,但是房子的有些手續還要讓原告母親去拆遷辦簽字,安置補助費被告共領了60萬元,已經付給原告20萬元。被告并不是不給原告30萬,想把房子賣了把錢給原告。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女關系。2004年5月10日,被告與原告的母親董某某協議離婚,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原告由被告撫養,家庭所有的房屋及財產均歸原告的母親所有。2012年12月,經原告與其母親協商,經董某某同意,原被告共同出資在董某某所有的房屋旁邊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就上述房屋拆遷事宜與銅山區銅山街道辦事處簽訂了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根據安置補償協議,原被告房屋被征收共獲得銅山區鳳凰山安置小區*號樓*單元*室拆遷安置房一套,安置費600716元。被告實際取得該安置房及房屋補償款后,給付原告20萬元房屋補償款。雙方對安置補償款額的分配出現糾紛,原告遂起訴。
本案在審理中,原被告一致認可當時口頭約定,父女倆共同出資建房,如遇政府拆遷,總資產一人一半;原被告一致認可銅山區鳳凰山安置小區*號樓*單元*室現市價約40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離婚協議、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趙某、李某超出具的原告提供資金、材料建房的書面證明,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是父女關系,在被告遭遇婚變后父女相依相伴數年,父女深情本應超越萬物。原被告對因房屋被政府征收而得來的補償費用的分配也應協商處理,然原告突破親情道義情結,尋求訴訟方式解決彼此的糾紛,于情難解,于法有據。原被告父女倆共同出資興建的房屋被政府拆遷所獲得的房屋及補償款原被告一致認可約人民幣100萬元,原被告認可當時口頭約定如遇政府拆遷,總資產一人一半,現被告僅付原告現金20萬元,對占有原告3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30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徐某某30萬元。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振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朱筱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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