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訴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572)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云商初字第1746號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寬段電信大廈。
負責人馬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穎,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紅梅,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蓓蓓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韓穎、張紅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幾年前簽訂了一份電信服務合同,被告提供具有格式條款的電信服務合同,雙方對此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在履行過程中,原告突然發現小靈通無信號,并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拒絕為原告提供小靈通服務。由于原告經常有一些業務往來,提供的聯系發生就是此小靈通號。現在該小靈通沒有信號,給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電信服務合同,為原告的小靈通號碼0516-828***46提供信號。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辯稱:原告起訴目的已經無法實現,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2009年1月13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下發通知,小靈通屬于1900-1920MHz頻段無線接入系統范圍內,電信公司應在2011年底前逐步完成小靈通的退網工作。根據《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實施上不能履行。小靈通業務從法律上和事實上都已經不能繼續履行了,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為小靈通號碼提供信號的訴訟請求已經無法實現,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告的訴稱以及被告的辯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為小靈通號碼提供的電信信號是否可以繼續履行。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一、業務交易憑證客戶聯,證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小靈通信號服務。
二、發生費用明細,證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電信服務合同的履行。
三、企業登記查詢表,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針對原告的舉證,質證如下:
一、對于客戶聯的真實性無異議,我們不否認與原告之間存在電信服務合同關系。
二、對于發生費用明細表及查詢表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觀點,向法庭舉證:工信部通知一份,來源于網上下載,證明小靈通退市是國家政策問題,不是被告惡意違約,該行為屬于不可抗力。
原告針對被告的舉證,質證如下:對該通知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及時該通知是真實的,但屬于部門規章,不能使得被告逃避其應盡的義務。對于該通知的理解不能斷章取義。該通知的第四條規定,應提前對相關客戶退網和轉網進行公開通告和宣傳,積極財務措施,妥善安排現有用戶的通信要求。因此,該通知不能作為適用法律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小靈通客戶,持有的小靈通號碼為0516-82****046。
2009年1月9日,我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工信部無(2009)11號《關于1900-1920MHz頻段無線接入系統相關事宜的通知》,1900-1920MHz頻段無線接入系統應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頻退網工作,其所用頻率無條件收回。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某與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電信服務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但是合同能否繼續履行,需要具備法律或是事實上履行的可能性。所謂不能履行,又叫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在客觀上已經沒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債務的履行。本案中,小靈通信號作為特定的標的物,在工信部下發了通知之后,其所屬的頻段將要完成清頻退網。小靈通退出市場,是技術發展的需要,亦是市場的理性選擇。被告作為通信運營商已經不具備履行的可能性,無法履行繼續提供小靈通信號的電信服務,而非被告可以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義務。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銀行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賬號為:32×××02。)
代理審判員 王蓓蓓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宋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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