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渠某某與魏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495)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商初字第00089號
原告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義旭,江蘇知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韓穎,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柳筱,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徐州支點某某代理事務所,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第三工業園長安路**號。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該事務所執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韓穎,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柳筱,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渠某某訴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徐州支點某某代理事務所(以下簡稱支點事務所)侵害企業出資人權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義旭,被告魏某某和第三人支點事務所委托代理人韓穎、柳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渠某某訴稱:原被告合伙于2011年7月27日設立了本案第三人,經營范圍是某某代理,被告為執行合伙人,該合伙企業經營至今。此外,被告同時為徐州支點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支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該公司的股東,該公司的經營范圍同樣是某某代理服務。根據合伙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與他人合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魏某某停止同業競爭行為,即停止擔任支點公司的執行董事、總經理、法定代表人。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魏某某辯稱:首先,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系第三人支點事務所的掛名合伙人,并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經營管理,被告是否違反競業限制不會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其次,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公司自主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停止擔任案外人支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被告不存在違反競業限制規定的情況。支點事務所成立于支點公司之后,且在支點事務所成立時,支點事務所借用了支點公司的辦公地址和字號,原告對于被告在支點公司處任職的情況明知而沒有提出異議,后又起訴違反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支點事務所與支點公司經營范圍有所不同,支點事務所具有專利代理的營業執照,其主要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支點公司沒有專利代理的營業執照,其主要從事的是某某代理的咨詢服務。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答辯意見同被告魏某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屬于法院受理范圍。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限制規定是否有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魏某某與原告渠某某共同出資設立徐州市支點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萬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出資9萬元,原告渠某某出資1萬元,經營范圍為商標、專利、軟件著作權等某某咨詢、申請、推廣服務等。2011年11月2日,支點公司增加注冊資本至210萬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渠某某將其所有的支點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于案外人韓長青。2013年4月8日,韓長青將其所有的支點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于案外人韓某。2013年4月28日,支點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410萬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出資205萬元,案外人韓某出資205萬元,經營范圍為某某申報業務代理服務、企業管理咨詢服務等。
2011年7月27日,被告魏某某與原告渠某某共同合伙設立徐州市支點某某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經營范圍為某某代理服務。2011年6月23日及2011年7月20日,支點公司分別出具證明同意第三人支點事務所無償使用其辦公地點和“支點”字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支點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1份、支點事務所工商登記查詢資料1份,被告提供的支點公司和支點事務所營業執照各1份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爭議焦點一,即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本院認為,《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相關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渠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合伙設立支點事務所,雙方均履行了出資義務。被告認為原告并未實際出資不是實際合伙人,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現雙方因經營合伙企業發生爭議,原告作為合伙人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其原告主體資格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即原告的訴請是否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本院認為,《民訴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案原被告系平等主體,爭議性質屬于財產關系范疇,且符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故該糾紛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但對于原告特定化的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停止擔任支點公司的執行董事、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該訴請內容原則上屬于公司自治領域的事情,司法公權力應當審慎介入。
關于爭議焦點三,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限制規定是否有事實依據。《合伙企業法》有關競業禁止的規定,限制的不是合伙人在其他企業的任職,而是其是否自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同業”,主要依據是被告在支點公司的任職,本院認為該任職與經營“同業”并無必然聯系,且相關證據表明原告對于被告該任職早已明知,故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同業”證據不足。
綜上,支點事務所與支點公司的經營范圍各有側重。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支點事務所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同時又在支點公司經營與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停止擔任支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應當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行為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渠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渠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張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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