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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聊民一初字第42號
原告:于**。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陳榮,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蔣**,董事長。
被告:蔣**。
被告:曹**。
被告:姜**。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蘆某某。
原告于**訴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某集團”)、蔣**、曹**、姜**、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于**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石陳榮,被告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蘆廣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蔣**、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訴稱:2011年11月4日,被告某某集團、蔣**、曹**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萬元整,約定月利率5分,借款到期日為2012年3月2日,被姜**、李**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集團、蔣**、曹**及擔保人遲遲不予償還借款本息,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一、被告某某集團、蔣**、曹**償還原告借款300萬元及利息;二、被告姜**、李**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
借款合同一份(編號為2011-11-04(1),共3頁),擬證明被告某某集團、蔣**、曹**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提供連帶擔保,擔保期限為借款履行期限屆滿之后兩年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曹**、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1頁)、借據(1頁)各一份,擬證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通過建設銀行向三被告某某集團、蔣**、曹**轉款285萬元,另外的15萬元作為一個月的利息預先扣除了,利率是按月息5分計算的。被告曹**、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曹**答辯稱:對原告的訴訟主張認可,也同意承擔償還涉案借款的相關責任。
被告李**答辯稱:認可原告的訴訟主張,但我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經對以上證據審核,本院查明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11月4日,原告于**(出借人、甲方)與被告曹**、蔣**、某某集團(借款人、乙方),被告姜**、李**(擔保人、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因經營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2日,丙方自愿為乙方擔保,乙方不能清償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滯納金等費用時,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履行屆滿之日后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于**通過建設銀行轉入被告曹**名下285萬元,另15萬元作為一個月的利息原告予以預先扣除。同日,被告某某集團、蔣**、曹**共同為原告出具了借據,內容為:今借到于**現金叁佰萬元,保證還款日期為2012年3月2日。若到期未能按時還款,我自愿支付借款額的20%作為違約金。同日,被告李**、姜**為原告書寫了保證書,內容為:“我自愿為曹**擔保,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還清借款,我自愿無條件償還此筆借款本金以及支付此筆借款所產生的一切利息和相關費用,此擔保責任不可撤銷。”
就上述借款的利息,涉案借款合同中未載明。訴訟中,原告于**及被告曹**均認可為月息5分。原告出借上述款項后,被告未支付過本金和利息。
訴訟中,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姜**的起訴。對于原告訴求的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本院認為:2011年11月4日,原告于**(出借人)與被告某某集團、蔣**、曹**(借款人),被告姜**、李**(擔保人)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出借給被告某某集團、蔣**、曹**人民幣300萬元,后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轉入到被告曹**名下285萬元,未支付的15萬元,原告作為1個月的利息預先扣除,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銀行轉賬憑證及原告陳述予以證明,被告曹**亦予認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應認定為285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案中,當事人關于借款利率為月息5分的約定,違反了上述規定,故對于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借款人在借款時即支付15萬元的利息,且已在本金認定中予以扣除,故應自出借之日,即2011年11月4日起計算。
被告某某集團、蔣**、曹**作為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應對涉案借款本息負有共同償還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訴訟中,原告于**自愿申請撤回對被告姜**的起訴,系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李**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并出具了保證書,承諾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李**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李**辯稱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之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某某集團、蔣**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蔣**、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于**借款本金285萬元及利息(利息以285萬元為基數,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被告李**對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蔣**、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原告于**負擔1540元,被告某某集團、蔣**、曹**負擔2926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于**負擔。(三被告某某集團、蔣**、曹**應負擔的29260元已由原告墊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洪建
審 判 員 石 鑫
代理審判員 郭召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郭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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