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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55號
原告周某仙,住廣東省江門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張中強,均是廣東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某杰,住廣東省某某縣。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
法定代表人胡某麗。
委托代理人李某柔,是公司員工。
原告周某仙訴被告譚某杰、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汝謀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仙的委托代理人張中強,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柔,譚某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仙起訴稱:2015年2月3日23時50分,被告1譚某杰駕駛粵JFH***號轎車(車主同為本人)從會城某某北路紅歌會門口停車場起步往會城時代城后門方向行駛時與從會城某某北路往某某崗方向由周某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某仙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并作出第44070592015001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某杰負事故全部責任,周某仙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周某仙因交通事故受傷在新會人民醫院入院治療30日,診斷為左踝關節嚴重損傷并脫位,左脛骨內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多次門診,共花費醫療費49796.20元(住院49162.60元門診633.60元),住院期間請一人陪護,護理30天,每天100元,護理費3000元,醫生建議出院后全休4個月,原告誤工5個月,在會城某某萬寧大藥房工作,每月工資2950元,誤工費14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為3000元,原告需一年后再支付10000元作手術取內固定物,故后續治療費10000元,經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周某仙是城市戶口,按城市居民標準,殘疾賠償金為65197.40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傷殘鑒定費2720元。以上合共150663.6元被告1支付了6000元,被告2支付了10000元,仍需賠償原告134663.6元。被告2是肇事車輛保險投保單位,應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原告損失,余下賠償,應在商業保險合同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1是肇事司機,若保險公司未足額賠償,被告1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請求:1、判令兩位被告賠償原告周某仙人身損害賠償款137463.6元。(其中被告2在交強險范圍內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優先賠償原告人身損害賠償款120000元,被告2按商業保險合同依法賠償原告上項未獲賠償的余額,被告1對上述未獲賠償的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2、訴訟費用由兩位被告承擔。
被告譚某杰答辯稱:我支付原告周某仙醫療費6000元,掛號費、診查費7元,檢查費355元,陪護費3760元,其他沒有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1、我司在2015.2.15匯入10000元到某某區人民醫院支付搶救費,另根據條款我司按社保標準扣除支付費用和與本案無關的費用后支付相應的費用,并且其中后續治療費,根據醫生證明,拆除內固定式7000元,并非10000元,或原告可按事實發生的醫療費進行索賠;2、護理費應按80元/2400元,原告已超55歲,已達退休年齡,應提供其實際收入證明證明其實際的收入減少;3、另誤工時間也只計算到評殘前一天;4、2015年最新標準30192.9元/年,并非32598.7元/年;5、營養費無醫生證明,我司不予認可;6、傷殘鑒定費不屬保險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3時50分,被告譚某杰駕駛粵JFH***號轎車從某某區會城某某北路紅歌會門口停車場起步往會城時代城后門方向行駛時,與從會城某某北路往某某崗方向由周某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某仙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譚某杰負事故全部責任,周某仙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被告譚某杰駕駛粵JFH***號轎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人身保額120000元;財產保額為2000元)的”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0000的商業三者險。事故均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后當日,原告到江門市某某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產生門診費362元、住院醫療費49162.6元,其中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譚某杰墊付了醫療費6362元和護理費3960元。該院診斷其為1、左踝關節嚴重損傷并脫位。2、左脛骨內、后踝骨折。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醫院建議出院后休息4個月,門診隨診治療4個月,住院期間陪人一名,術后1年拆除內固定物,需要費用7000元。另外,事故后原告在江門市某某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療費633.60元(581.60元+52元)。
原告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該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粵南江(2015)臨鑒字第323號法醫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X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用1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傷殘鑒定費2720元。
另查明,一、原告是非農業家庭戶口。二、原告于2014年2月至事故前在某某區會城某某萬寧大藥房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資是2933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戶口薄、病歷、出院小結、醫療收費票據、費用清單、發票聯、醫院處方箋、傷情鑒定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工作證明、工資表、醫療押金票據、門診票據、護理費票據、車輛行駛證、保險單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作出的譚某杰負事故全部責任,周某仙不承擔此事故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本院予以確認。
鑒于被告譚某杰駕駛粵JFH***號轎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損害賠償限額為12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限額為500000的商業三者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損害損失時,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分項分責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超出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直接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譚某杰按事故責任賠償。
關于原告的醫療費,據其提供的病歷、出院小結、醫療收費票據、費用清單及庭審核實,確認其醫療費共為50158.20元(362元+49162.60元+581.60元+52元)。
原告主張后續醫療費10000元,提供有病歷、出院小結、醫療收費票據、費用清單、傷情鑒定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被告答辯有異議,認為應按傷情鑒定證明書上的金額計算。因傷情鑒定證明書與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內容不一致,且該項費用至今仍未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該項費用發生后另行主張。
原告主張的陪護費200元,因被告譚某杰已支付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960元,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100元/天×30天)、傷殘鑒定費2720元,有病歷、出院小結、醫療收費票據、費用清單、傷情鑒定證明書、鑒定費發票等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4750元(2950元/月×5月),提供病歷、出院小結、醫療收費票據、費用清單、傷情鑒定證明書、工作證明、工資表為證,被告質證的異議。原告事故前在某某區會城某某萬寧大藥房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資是2933.33元。從事故日2015年2月3日計算至評殘前一天,共誤工136天,誤工費應為13297.76元(2933.33元/月÷30天×136天)。
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10%),提供有病歷、入院記錄、出院小結、檢查報告、醫院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工作證明等為證,被告保險公司對粵南江(2015)臨鑒字第323號法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是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對其異議不予采納。經庭審調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委托鑒定的材料真實齊全,鑒定的依據合法,鑒定過程說明詳實,鑒定人員具備鑒定資格,本院對其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原告事故前在某某區會城某某萬寧大藥房工作,月平均工資是2933.33元,其工資收入超過了廣東省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每年22171.90元的水平,賠償項目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定為X級傷殘時60歲,殘疾賠償金應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
事故致原告X級傷殘,是給其精神帶來較大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應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營養費2000元,因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明予以佐證,對該項主張不予以支持。
綜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共有:醫療費50158.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傷殘鑒定費2720元、誤工費13297.76元、殘疾賠償金60385.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32561.76元。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傷殘鑒定費2720元、誤工費13297.76元、殘疾賠償金60385.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79403.56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傷殘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79403.56元。屬于機動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有:醫療費50158.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合計53158.2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有責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43158.20元(53158.20元-10000元)由被告譚某杰賠償,扣除其已墊付的6362元,被告譚某杰應賠償原告36796.20元(43158.20元-6362元)。又由于粵JFH***號轎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賠償限額為500000的商業三者保險,被告譚某杰賠償的36796.20元,并未超過商業三者保險的賠償范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保險的責任范圍內直接賠償36796.20元給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保險公司共應賠償原告126199.76元(10000元+79403.56元+36796.20元)。扣除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實際應賠償原告116199.76元。
案件受理費屬于訴訟費用范疇,而非人身損害的法定賠償項目,根據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在立案時向法院預交,案經審理后再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因此,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某仙116199.76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525元(原告已墊付),由原告周某仙負擔236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負擔12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汝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冼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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