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江某甲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314)
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黃石港石民初字第00240號
原告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黃石市某某委員會司機。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余靚,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英山縣人,黃石某某食堂私營為主。
委托代理人李萍,黃石港區來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甲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黎莉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華、余靚,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戀愛,2001年3月29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婚生一女江某乙。開始時夫妻感情尚可,自從被告生了小孩之后,雙方就矛盾不斷,經常發生爭吵。故此,雙方從2010年開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原告又于同年4月22日經本院調解同意撤回起訴,但至今原、被告之間的感情仍未緩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再無和好可能。由于婚生女江某乙此前一直與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對其生活起居等各方面都比較了解。再者,原告考慮到女兒跟媽媽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等各方面的成長,所以原告建議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撫養,若被告不同意撫養,那么原告就承擔起撫養婚生女的義務,被告每個月需要支付500元生活費至其獨立生活時止。為此,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從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費至獨立生活時止,婚生女江某乙的醫療費、教育費由原、被告各自承擔一半;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在開庭審理中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材料一,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原、被告雙方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被告戶籍信息。該證據材料證明原、被告雙方主體資格。
證據材料二,婚姻登記記錄查詢。該證據材料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01年3月29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
證據材料三,2013年10月22日黃石市黃石港區紡織社區居委會證明。該證據材料證明原、被告雙方經常居住地為黃石港區紡織二路*號。
證據材料四,房產登記證明。該證據材料證明位于黃石港區湖濱大道**-**號門面房(菊園**-*門面房)的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
證據材料五,民事裁定書。該證據材料證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訴訟,并于2013年4月22日撤回起訴,本院予以準許的事實。
證據材料六,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黃石市轉讓不動產無形資產發票一份、收據一份、強制債權公證書、個人按揭貸款合同。該證據材料證明菊園**-*號門面的買受人為被告,并已交付全部房款,出賣方已將此房屋的產權轉移給了被告,并在招商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撫養,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第一次不同意離婚是考慮到婚生女很小,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但是在這段時間,原告對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所以被告同意離婚,另外原告對被告實施的家庭暴力,被告的醫療費要求原告賠償。同時,菊園**-*號門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出資購買人和產權人為被告之父李某乙,并非被告本人,該門面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同時,被告對外負有65000元債務,應原、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在開庭審理中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材料一,訂購房協議書。該證據材料證明2004年5月24日李某乙在黃石某某有限公司定購天文百花園菊園**-*號門面房,暫定建筑面積為58.77平方米,單價為5508元/平方米,房款總金額為323705元,購房的付款方式為按揭,并向其公司交付定購金1萬元,于2004年6月4日前交付首期款為163705元,必須在簽定定購協議后10日內簽定正式合同,并按約定付款方式全額支付房款。
證據材料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該證據材料證明李某乙作為買受人于2004年6月4日與黃石某某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事實。
證據材料三,收款收據四張。該證據材料證明李某乙于2004年5月24日向黃石某某有限公司交納菊園**-*號門面房款1萬元,同年6月4日交納153705元(其中支票轉帳6萬元,其余為現金),同年9月17日交納55元購房款及電表款480元。
證據材料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入住房屋驗收單、業主入住登記表、承諾書、入住手續書、裝修施工許可證、天方百花園小區裝修注意事項、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裝修責任承諾書、李某乙身份證復印件。該證據材料證明以上手續均由李某乙辦理并簽字。
證據材料五,2004年9月12日李某乙與黃石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菊園**-*號門面房裝修施工合同。該證據材料證明李某乙作為發包方,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對菊園**-*號門面房裝修,工程內容為室內裝飾包括隔層、樓梯、地面下降,開工日期為2004年9月17日,竣工日期為同年11月17日,包干價為68000元,分期支付。
證據材料六,2013年11月12日,黃石某某有限公司的證明。該證據材料證明2004年6月,李某乙在該處購買了菊園**號門面的門面房,因當時快滿60歲,不能辦理十年按揭,所以用其小女兒李某甲的名字購買并辦理了按揭。
證據材料七,2005年3月8日、2010年4月1日,李某乙與黃石市某某醫院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該證據材料證明李某乙作為甲方自愿將自有產權房屋,已裝修的門面房一套出租給黃石市某某醫院使用事實。
證據材料八,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王某借款65000元的借條及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
證據材料九,2013年6月18日,司法鑒定書和住院發票。該證據材料證明原告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及鑒定費為300元、CT費625元、檢查費69元、黃石市公安醫院出院小結及住院費為2283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一、二、三、五無異議;對證據材料四、六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份購買合同載明的房屋買受人雖名為李某甲,但實際買受人應為李某乙,當時李某乙年齡將近60歲不能進行銀行按揭,因此在黃石某某有限公司申請更換其女兒李某甲的名字向銀行辦理按揭,而且所有的款均由李某乙支付。故該門面房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一、二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訂購房協議的買受人李某乙并非實際購買人,該證據與原告提交的房地產登記部門登記備案的購房合同中該房屋買受人及房產證載明的該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某甲的證明事項相矛盾,該房屋的產權人應為李某甲。對證據材料三有異議,收款收據的款項給付人不一定就是實際出資人。對證據材料四有異議,認為原告并不知情,不知道李某乙為什么在該房屋物業服務合同及相關入戶手續上面簽字,可能是因為特殊的關系才讓他簽字,跟本案訴爭沒有任何關系,李某乙是使用人,而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李某甲,李某乙無權占有。對證據材料五有異議,不知道李某乙簽訂了裝修合同,就算簽字也只能是代表原、被告兩人的代理行為,不能證明李某乙是實際所有權人。對證據材料六有異議,不能證明李某乙是用其女兒李某甲的名字辦理按揭。對證據材料七有異議,不能證明簽訂了租賃合同就是實際的所有權人。對證據材料八有異議,原告不知道此借款,原告也不認識出借人,原告不予認可。對證據材料九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此外,鑒于本案中就同一套菊園**-*號門面商品房存在著出賣人均為黃石某某有限公司,而買受人卻分別為李某乙、李某甲的兩份不同版本的購房合同及相應收款收據資料,同時原、被告對此又各執一詞的情況,為查證案件基本事實,核實兩份合同的締約及履行過程,比較兩份合同的真偽,本院依職權向該房屋的出賣方黃石某某有限公司調查取證,形成調查筆錄一份,同時調取了黃石某某有限公司內部存檔,形成于2005年2月22日的關于菊園天方街2號門面的報告書一份。調查筆錄的調查對象為黃石某某有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其主要內容為:2004年開具的三張收據,是黃石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這三筆錢是由李某乙分別在定房、交首付(現金和轉帳支票)和房屋面積差額補款的三部分組成的,當時李某乙拿著這三份收據到銀行辦理按揭,但是由于李某乙的年齡原因,銀行的按揭沒有辦理下來,故商議用其女兒李某甲辦理按揭貸款,我們通過2005年2月22日更名報告報公司當時的銷售副總經理韋偉批準后,用其女兒李某甲名字與之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他拿來這三份收據在我公司換成了那份書寫于2005年2月24日名字為其女兒李某甲的總收據。
更名報告主要內容為:現在菊園天方街2號門面業主由于年齡偏大,已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將姓名李某乙更名為其女兒李某甲,以便順利辦理全部貸款手續。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各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僅對其中四、六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上述證據真實合法有效,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一至八組證據,原告對其中一、二組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三至八組證據雖持有異議,但其理由均為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其未提供證據或說明合理理由推翻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對上述證據亦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九組證據雖真實有效,但僅能證明其因他人擊打受全身外傷,進行了診療和鑒定,并不能證明該外傷為原告所致,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為的證明目的,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對于本院依職權形成的調查筆錄及調取的更名報告兩份證據,原告對前述證據的內容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父親李某乙購買該門面的資金系來源于原、被告向其出借的借款,當時并未簽訂借款協議,但李某乙承諾該房屋更改為李某甲名字辦理貸款。上述行為具有贈與性質。同時,合同更名意味著合同主體的變更,更證明了該房屋是登記在李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前述證據及內容均不持異議。上述證據為本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收集并向原、被告雙方說明了證據來源,聽取了雙方的意見,證據來源和認證程序合法有效。同時,該證據可以證明本案中兩份購房合同和相關收據的形成過程及原因,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關于該房資金來源于原被告、李某乙承諾將該房贈與被告等抗辯理由,均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就購買涉案房屋的主體、購房過程、實際出資人及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事實,本院認為,被告的當庭陳述既有其提交的證據予以證實,亦有房屋出賣人黃石某某有限公司的提供證據和本院調查筆錄予以印證。而被告雖就購屋主體、購房過程、實際出資人等關鍵事實在庭審中稱,購買該房的首付款為其一次性現金支付,該陳述與出賣方證實為李某乙分三次,既有現金也有銀行轉賬的付款方式相矛盾,同時其也未能提供支取憑證等證據證明其所稱給付的房屋首付款的資金來源。后原告又稱該首付款為原、被告共同借給李某乙的,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同時該陳述就出資人,購房主體等事項又與其之前陳述相互矛盾。綜合上述分析,本院就該節事實采信被告陳述,排除原告主張。無書面證據證明的其他案件事實,以在庭審中原被告共同認可一致的事實基礎上,經本院全面分析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江某甲與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自由戀愛,并于2001年3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感情尚可,并于20**年*月*日育有一女江某乙。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經常爭吵,矛盾亦不斷加劇,并于2011年4月分居,婚生女江某乙一直隨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為租賃經營黃石某某學院一檔口,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人民幣6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后又于同年4月22日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黃石港石民初字第00049號民事裁定,準許其撤回起訴。但原、被告感情未能緩和,始終分居。故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一、準許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從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費直至其獨立生活為止,江某乙的醫療費、教育費原被告各自負擔一半;三、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四、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所有動產為:LG空調柜機一臺、創維29寸彩色電視機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臺式電腦一臺、實木床一張、海爾電熱水器一臺。
還查明:2004年5月24日,被告之父李某乙與黃石市某某有限公司就菊園**-*號門面房簽訂定購協議,約定李某乙以總價323705元,首付163705元,其余為按揭付款方式從黃石市某某有限公司。后李某乙分別于2004年5月24日、2004年6月4日、2004年9月17日向黃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購房及面積補差款10000元、153705元、55元,并于2004年6月4日付清首付款之日與黃石市某某有限公司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后李某乙因其自身年齡偏大的原因,其按揭申請無法被銀行批準,故經黃石市某某有限公司和李某乙本人同意用其女李某甲名義另簽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按揭貸款,后該房登記于李某甲名下。但另一方面,李某乙以自己名義于2004年9月在繳清有關費用后辦理了收房相關手續,之后也自己名義對外訂立合同對該房進行了裝修并租賃他人使用,并收訖租金。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婚后一段時間雖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但此后矛盾不斷,2011年4月后長期分居至今已有2年以上。庭審中雖經本院調解,但雙方均表示并無和好可能。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本院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許雙方離婚。婚生女江某乙的撫養問題雙方并無爭議,因其長期與被告共同生活,從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長角度出發,婚生女江某乙隨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原告從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費直至其年滿18周歲為止,江某乙的醫療費、教育費原、被告各自負擔一半,原告的該項訴請,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就爭議的菊園**-*號門面房,本院認為,該房屋雖登記于被告名下,但該房的實際購買人、出資人、占有支配權人均為被告父親李某乙,該房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故對該房產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此外,被告在雙方分居期間所借債務,并未用于雙方共同家庭生活支出,本院亦不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予以分配承擔,屬被告個人債務。原告主張的住院費、鑒定費等屬另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江某甲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江某乙(2002年3月14日出生)隨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江某甲每月支付江某乙生活費500元,至其十八周歲時止。婚生女江某乙的醫療費、教育費,原、被告雙方各負擔一半。原告江某甲享有每月四次的探望婚生女江某乙的權利。
三、共同財產:“LG牌”柜式空調一臺、“創維牌”29寸彩色電視機一臺、“海爾牌”熱水器一臺歸原告江某甲所有。“海爾牌”電冰箱一臺、“海爾牌”洗衣機一臺、臺式電腦一臺、實木床一張歸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債務65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負責償還。
案件受理費110元,由原告江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154********25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黎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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