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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桐刑初字第00034號
公訴機關桐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文,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經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馮*輝,男,19**年**月**日生,漢族,個體運輸。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經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白中,安徽景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人朱*朋,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北京鐵路公安處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抓獲。同月13日被 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經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16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漢,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經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23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被 告人劉*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2011年6月7日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劉*新犯盜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 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劉*新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杭州鐵路公安處義烏站派出所抓獲。同月22日被告人劉*新因 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經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27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袁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個體戶。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個體戶。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光勇,安徽正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葛立峰,安徽正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1月**日生,漢族,個體戶。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桐 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13)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方守貴(已另案處理)、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 劉*新、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 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軍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及其辯護 人孫白中、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光勇、葛立峰、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方守貴違反取保候審的規定,在審理期間脫逃,本院已經裁定另案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方守貴、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如下:
一、犯罪地為桐城市的案件41起: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李*漢乘車竄至桐城市新渡鎮百年村竹林組高速公路邊,盜割100對型號電纜線350米、200對型號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7342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新渡鎮百年村竹林組高速公路邊,盜割100對型號電纜線350米、200對型號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7500元。
3.2010年初(2009年農歷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李*漢乘車竄至桐城市大關鎮臺莊村牛車生產隊大橋南側,盜割200對型號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140元。
4.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文昌街道辦事處交通村葉莊組,盜割200對型號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052元。
5.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黃家倉村民組的鐵路邊(鐵路114公里碑處)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228元。
6.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乘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平坦村黃家倉村民組苗圃內,盜割200對型號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114元。
7.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呂亭鎮呂亭村老街組以及呂亭村小屯莊組鐵路邊,盜割100對型號電纜線3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430元。
8.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楊*文、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雙港鎮三友村祠堂組,盜割200對型號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501元。
9.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大關鎮青龍村彭沖組的鐵路沿線,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196.86元。
10.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大關鎮青龍村彭沖組的鐵路沿線,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475.16元。
11.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乘車竄至桐城市經濟開發區望城村原老望城小學邊上,盜割50對型號電纜線150米、100對型號電纜線3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302元。
1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平坦村錢莊組的鐵路沿線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3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435元。
1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經濟開發區興元社區汪莊組鐵路沿線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642元。
14.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乘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雙龍村吳莊組,盜割200對型號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774元。
15.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雙龍村吳莊組,盜割50對型號電纜線150米、100對型號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616元。
16.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雙龍村東地組鐵路橋附近,盜割50對型號電纜線100米、100對型號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744元。
1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楊*文、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新渡鎮合城村小塥組,盜割50對型號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56元。
18.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文昌街道辦事處交通村葉莊組,盜割100對型號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590元。
19.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楊*文、朱*朋乘車竄至桐城市經濟開發區望城村王莊組,盜割100對型號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120元。
20.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乘車竄至桐城市經濟開發區望城村高速公路東側樹林中,盜割50對型號電纜線400米、100對型號電纜線4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632元。
2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乘車竄至桐城市龍眠街道辦事處東盛村季莊組(靈山小學旁)的鐵路沿線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060元。
2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乘車竄至桐城市龍眠街道辦事處安全村周家老屋組的鐵路沿線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3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326元。
2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乘車竄至桐城市文昌街道辦事處交通村葉莊組的一水塘邊上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237元。
2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乘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橫店村油坊組的高速公路沿線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350元。
2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乘車竄至桐城市龍眠街道辦事處黃崗村馬莊組鐵路沿線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101元。
2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新獨自乘車竄至桐城市龍眠街道辦事處黃崗村馬莊組鐵路沿線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413.29元。
2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新獨自乘車竄至桐城市龍眠街道辦事處黃崗村馬莊組鐵路沿線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413.29元。
28.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乘車竄至桐城市經濟開發區望城村王莊組,盜割200對型號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158元。
29.2012 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駕車)竄至桐城市向前村梅老屋組高速公路邊上盜割100對型號電纜線103.5米、200對型號電 纜線155.5米、300對型號電纜線103.5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7783.56元。
30.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駕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橫店油坊組、正莊組分別盜割100對型號電纜線160米、200對型號電纜線16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155.2元。
3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馮*輝,由馮愛東駕車竄至桐城市經濟開發區望城村高速公路邊一聯通基站旁,盜割100對型號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060元。
32.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乘車竄至桐城市范崗鎮范崗居委會安塘組,盜割50對型號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88元。
33.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乘車竄至桐城市大關鎮青龍村彭沖組的鐵路沿線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554元。
34.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乘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平坦村錢莊組的鐵路沿線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512.8元。
35.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乘車竄至桐城市呂亭鎮獅山村206國道獅山加油站后稻田中盜割50對型號電纜線100米、100對型號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388元。
36.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駕車)竄至桐城市經濟開發區望城村高速公路下穿路處,盜割50對型號電纜線658米、100對型號電纜線112米、300對型號電纜線56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851.44元。
37.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乘車竄至桐城市龍眠街道辦事處陳莊村章店組,盜割100對型號電纜線3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570元。
38.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桐城市呂亭鎮項莊組、都莊組高速公路沿線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6320元。
39.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桐城市呂亭鎮新店村橫店組電信基站塔處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222元。
40.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桐城市呂亭鎮合河村體仁組的高速公路邊上樹林以及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電纜線130米、400對型號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3703.2元。
41.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桐城市龍眠街道辦事處白馬居委會蔣山村塘沖組、蔣莊組的高速公路沿線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85.5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0637.9元。
二、犯罪地為安慶市宜秀區的案件3起:
42.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楊*文、朱*朋乘車竄至安慶市宜秀區大龍山鎮永林村鐵路邊,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560元。
43.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楊*文、朱*朋乘車竄至安慶市宜秀區大龍山鎮永林村園藝廠內一桃園邊,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120元。
44.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楊*文、朱*朋乘車竄至安慶市宜秀區大橋局委會附近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642元。
三、犯罪地為懷寧縣的案件24起:
4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高速公路577+700公里碑處(安慶市懷寧縣馬廟鎮楓樹村五家新屋組),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900元。
46.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竄至懷寧縣高河鎮紅旗村曹汪組至張大屋組之間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共12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906元。
47.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竄至懷寧縣高河鎮太極村丁家咀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共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642元。
48.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G50高速公路589+500公里碑處(安慶市懷寧縣公嶺鎮水磨村村部小店門口),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4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760元。
4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懷寧縣高河鎮雙河村大院子組(懷寧樞紐往前2公里處),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450米、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811元。
50.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竄至懷寧縣小市鎮良湖村良湖組的稻田中,盜割3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70米,后因來人三人逃離現場,電纜線被丟在現場附近。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514.4元。
5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竄至懷寧縣高河鎮騎龍村林莊組至同心組之間的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920元。
52.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守貴、李*漢竄至懷寧縣高河大河合埂處(懷寧縣高河鎮謝山村月坦組),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600元。
5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竄至懷寧縣小市鎮平坦村、良湖村與毛安村謝屋組交界處的樹林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770元。
5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竄至懷寧縣金拱鎮里仁村樂園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171元。
5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竄至懷寧縣茶嶺鎮同行村朱莊組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554元。
5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竄至懷寧縣茶嶺鎮雞留村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060元。
5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竄至懷寧縣茶嶺鎮同行村泉塘組佘家橋的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470元。
58.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竄至懷寧縣金拱鎮雙河村王祠堂至徐塝組之間的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共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100元。
59.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高速公路577+700公里碑處(安慶市懷寧縣馬廟鎮楓樹村五家新屋組),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750元。
60.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竄至懷寧縣石鏡鄉大塘村楊販組、楊山組之間的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620元。
6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竄至懷寧縣石鏡鄉大塘村楊老屋組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158元。
6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劉*新竄至懷寧縣月山鎮復興村巴山組的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060元。
63.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新、李*漢竄至懷寧縣高河鎮紅旗村曹汪組至張大屋組之間的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共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020元。
64.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懷寧縣高河鎮雙河村大院子組(懷寧樞紐往前2公里處),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4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920元。
65.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懷寧縣金拱鎮七里村團結組(高速公路潛山出口),盜割200對通訊電纜線4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456元。
66.2013年清明節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邱某竄至懷寧縣高河鎮全豐村塘高組的一水塘邊上,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114元。
67.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邱某竄至懷寧縣馬廟鎮洪橋村沙塘組至山屋組之間的一河道南側邊,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380元。
68.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漢、邱某竄至懷寧縣馬廟鎮洪橋村沙塘組至山屋組之間的一河道北面,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380元。
四、犯罪地為潛山縣的案件8起:
6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潛山縣梅城鎮七里村大塘組與新聯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322元。
70.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潛山縣八一開發區勝利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322元。
7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潛山縣王河鎮皖潛村興屋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9709元。
7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潛山縣梅城鎮萬嶺村勝利組高速公路邊,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7926元。
7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潛山縣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皖潛天柱純凈水廠邊,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560元。
7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潛山縣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皖潛天柱純凈水廠邊,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840元。
7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潛山縣五河鎮慶豐村新屋組高速公路邊,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5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4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250元。
7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乘車竄至潛山縣余井鎮馬道村牌樓組稻田中,盜割5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朱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968元。
五、犯罪地為宿松縣的案件1起:
77.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宿松縣孚玉鎮大河村陳屋組二郎河大橋下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290元。
六、犯罪地為岳西縣的案件1起:
78.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岳西縣溫泉鎮資福村村部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5米、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3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521.7元。
七、犯罪地為廬江縣的案件20起:
79.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租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郭河鎮廣寒村長郢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650元。
80.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租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郭河鎮樂莊村橫村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5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1136元。
81.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租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萬山鎮岳廟鎮蔡大墩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6908元。
82.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租車竄至合肥市馬雁高速公路樞紐往銅陵方向廬江縣萬山鎮岳廟村荒田榜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322元。
83.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郭河鎮樂莊村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491.24元。
84.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萬山鎮岳廟村蔡大墩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1551.46元。
85.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萬山鎮岳廟村蔡大墩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該兩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等車時見有警車經過,遂將盜得的電纜線扔掉后逃跑。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563.92元。
86.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柯坦鎮陳埠社區立新隊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572.86元。
87.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租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萬山鎮礦山村王圩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0米,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8185元。
88.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萬山鎮礦山村王圩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3616.38元。
8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柯坦鎮陳埠實驗區倉莊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935元。
90.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租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泥河鎮盔頭村陽莊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7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0607.65元。
91.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合肥市廬江縣泥河鎮盔頭村鳳莊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4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1096元。
9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合肥市廬江縣萬山鎮礦山村王圩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975.43元。
93.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合肥市廬江縣萬山鎮岳廟村荒田榜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135.4元。
9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合肥市廬江縣郭河鎮樂莊村橫村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7954.2元。
9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合肥市廬江縣泥河鎮泉西村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0570元。
96.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合肥市廬江縣萬山鎮礦山村王圩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5546.19元。
97.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合肥市廬江縣柯坦鎮陳埠社區立新隊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993.7元。
98.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合肥市廬江縣泥河鎮勝利村許莊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46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2149.2元。
八、犯罪地為銅陵市的案件1起:
9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銅陵市普濟圩二分廠高速公路橋下,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606元。
九、犯罪地為池州市東至縣的案件3起:
100.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池州市東至縣大渡口鎮新庭村光輝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435元。
10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池州市東至縣大渡口鎮楊墩村聯豐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435元。
10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池州市東至縣大渡口鎮楊樹村三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435元。
十、犯罪地為六安市區的案件11起:
103.2010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六安市舒城縣杭埠鎮高速公路出口邊的胡銅村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950元。
104.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六安市舒城縣杭埠鎮培育村大郢沙下路的高速公路邊的移動基站旁稻田中,盜割5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048元。
105.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六安市舒城縣杭埠鎮王圩村大郢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636元。
106.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六安市舒城縣桃溪鎮龍舒村舒東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161元。
107.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六安市舒城縣桃溪鎮紅光村黃莊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6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508元。
108.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六安市舒城縣城關鎮馬河口辦事處河口村楊店組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950元。
10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六安市舒城縣城關鎮馬河口辦事處三松村河西村民組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227元。
110.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六安市舒城縣城關鎮舒玉村陳莊組(高壓變電站旁)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6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438元。
111.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六安市裕安區分路口鎮大嶺村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000元。
11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六安市霍邱縣曹廟鎮老郢村高速公路兩側,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700元。
11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六安市葉集鎮熊店村熊店組高速公路兩側,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700元。
十一、犯罪地為河南省商城縣、羅山縣、光山縣、信陽市平橋區等地的案件10起:
11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河南省商城縣鄢崗鎮李樓村油坊組胡運旭家附近(李樓村部),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50米、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9053元。
11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河南省商城縣上橋鎮回龍村曹坊組村民蔣月友家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000元。
11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河南省商城縣李集鄉費樓村山嘴子組與馬圩組之間,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5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1898元。
11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河南省商城縣李集鄉費樓村山嘴子組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4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808元。
118.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河南省信陽市光山縣臥龍臺鎮鎮馬崗村馬氏祠生產隊馬家壽家門口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0000元。
119.2012 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河南省信陽市潢川縣傳流店鄉肖寨村鄭洼組陳鋼國家邊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 纜線500米、5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432元。
12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河南省信陽市羅山縣廟仙鄉蔣洼村吳洼組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4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284.8元。
121.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河南省商城縣長沖大隊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米、5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米,另有一根50對型號電纜線50米未盜走,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704元。
122.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長臺鄉新集村大王莊組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792元。
123.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河南省信陽市羅山縣廟仙鄉蔣洼村吳洼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50米、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0111元。
十二、犯罪地為湖北省麻城市、廣水市、武穴市、團風縣等地的案件17起:
124.2011年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租車竄至湖北省團風縣高速公路樞紐處高速公路右側路邊(團風縣淋山河鎮金鋪山村三組55號村民家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3870元。
125.2011年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租車竄至湖北省團風縣高速公路樞紐處往武漢方向的高速公路右側路邊(團風縣淋山河鎮方家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獲利。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3210元。
12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高速公路736公里碑處(湖北省武穴市四望鎮何橋村陶莊組),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3740元。
12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湖北省黃崗市蘄春縣彭思鎮長塘村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2595元。
128.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高速公路721+200公里碑處(湖北省武穴市花橋鎮吳文貴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342元。
129.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高速公路行至731+500公里碑處(湖北省武穴市花橋鎮馬塘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900元。
130.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高速公路行至731+500公里碑處(湖北省武穴市花橋鎮馬塘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3710元。
131.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湖北省浠水縣清泉鎮花涼亭村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060元。
132.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乘車竄至湖北省浠水縣關口鎮鹽港村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060元。
133.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湖北省武穴市花橋鎮花橋村胖子墩垸窯廠附近高速公路處,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3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169元。
13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湖北省黃崗市蘄春縣彭思鎮長塘村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60元。
13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湖北省武穴市四望鎮樂斯村樂斯路與黃黃高速交界處,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7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7700元。
13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湖北省廣水市李店鄉張揚村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8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937.6元。
13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湖北省麻城市鄧家榜村金家灣組天源養雞廠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720元。
138.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湖北省隨州市廣水市關廟鎮大寨村申灣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9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640元。
13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湖北省廣水市李店鄉張揚村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450米、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12955元。
140.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湖北省團風縣淋山河鎮金鋪山村附近高速公路樞紐往麻城方向2公里處,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4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8456元。
十三、犯罪地為蚌埠市、宿州市、明光市、來安縣、含山縣、南京市、馬鞍山市等地的案件14起:
14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朱*朋乘車竄至宿州市埇橋區永鎮鄉楊圩村高速天橋附近樹林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甲。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700元。
142.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乘車竄至蚌埠市秦集鎮大徐村牌坊前的高速公路西側,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120元。
143.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懷遠縣古城鄉顧后村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360元。
144.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定遠縣吳圩鎮西孔村西郭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900元。
145.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定遠縣吳圩鎮西孔村西郭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4900元。
14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南京市六合區竹鎮烏石村翁莊組上壩水庫后方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1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2158元。
14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來安縣新安鎮江湖村中心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5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936元。
148.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南京市六合區竹鎮烏石村翁莊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兩根200對電纜線一檔,后被發現,在公安機關到場搜索時三被告人將電纜線丟棄逃走。
14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馬鞍山市含山縣陶廠鎮銅廟村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7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7560元。
150.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馬鞍山市含山縣陶廠鎮司徒村高速公路附近,盜割2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25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835元。
151.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車竄至明光市街道辦事處映山村葛郢組稻田中,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5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400元。
152.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馮*輝竄至明光市三界鎮曹坊村原曹坊小學邊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袁某。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6480元。
15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租用馮*輝堂哥馮紀的面包車竄至懷遠縣新城區魏郢村路西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880元。
15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守貴、馮*輝竄至懷遠縣新城區魏郢村路西組高速公路附近,盜割100對型號通訊電纜線600米,后將電纜線銷贓。經評估被盜電纜線價值5880元。
公 訴機關圍繞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列舉了各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方守貴的供述、七十名證人證言、書證、物證、價格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檢查 筆錄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合伙或單獨盜 竊電纜線,其中被告人楊*文盜竊135次、盜竊數額84萬余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馮*輝盜竊46次、盜竊數額達39萬余元;被告人朱*朋盜竊60 次、盜竊數額達32萬余元;被告人李*漢盜竊53次,數額達12萬余元。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均屬于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劉*新盜竊 14次、盜竊數額達2.6萬余元;被告人邱某盜竊3次,盜竊數額為4874元。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盜竊財物數額較大。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 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均多次 予以收購,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能自動投案,交待犯罪事實,屬于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新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 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 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文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被 告人馮*輝辯稱:我是為被告人楊*文接貨的,對于楊*文等人盜竊的事實,在2012年7月以前在河南、湖北、廬江等地盜竊事實我確實不知情。針對起訴書指 控的事實,提出了第91、92、93、131、132、114、115、116起事實自己不知情,只是從方守貴和被告人楊*文手中只是結算運費。
辯護人孫白中辯護意見是: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輝犯盜竊罪罪名成立。
2、 同意被告人馮*輝對自己參加犯罪時間的辯解意見。第93起、94起是被告人馮*輝參與盜竊的開始,即2012年6月份以后。根據方守貴、楊*文的供述,結 合被告人馮*輝的供述,分析認為:發生在2012年上半年以前的第59、91、114、115、116、127、128、129、130、133、 135、136、137、146共十四起事實,馮*輝并不知情。第127起報案時間為2011年2月9日,第128、129、130起的報案時間為 2013年,但案發時間均為2011年上半年,第134、135、136、137起事實的案發時間無法確定。本案只有被告人袁某一人提出2012年上半年 被告人馮*輝到他那里銷售贓物,因為馮*輝和袁某兩人相距較近,可能是被告人袁某記憶差錯。
3、被告人馮*輝具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抓獲本案被告人袁某歸案的事實,雖然被告人袁某沒有被抓獲,但馮*輝配合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給被告人袁某造成巨大的心理壓力,迫使其后來主動投案,被告人馮*輝具有立功情節。
4、被告人馮*輝歸案后,主動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坦白,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
5、被告人馮*輝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其作用和地位較被告人楊*文等人屬于起次要地位和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被 告人朱*朋辯稱:我是在2010年5月才認識被告人楊*文,后來跟他在一起盜竊電纜線,第二年臘月十八日以后我就自動退出。2009年我還不認識他們,所 以起訴書指控我2009年參加的盜竊均不是事實。2013年我已經上班,起訴書指控的第124、125起事實,我沒有參加。指控我的第97起盜竊事實,我 沒有參加。
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盜竊事實,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被 告人袁某辯稱:我收購的電纜線沒有起訴書指控的那么多,起訴書指控的第74、80、81、82、89、90、101、104、106、107、108、 128、129、130、140起被偷的電纜線,不是我收購的。我大概收購了10萬元的電纜線,已向公安機關退出10萬元贓款。我是主動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周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供述剛開始收購電纜線數量少,認為是廢品。后來我懷疑被告人楊*文等人銷售的電纜線來歷不明時,主動拒絕收購。案發后主動退出贓款5萬元。
辯護人光勇、葛立峰辯護意見是: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2、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認罪。
3、被告人周某甲本次犯罪屬于初犯。
4、被告人周某甲積極退贓。
綜合以上幾點意見,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周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供述自己主動退出贓款3萬元。
經 審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結伙或者單獨在安徽 省、湖北省、河南省等地,趁夜深無人之機,多次從電線柱上剪斷電纜線進行盜竊,并將所盜的電纜線剪斷后,以廢品的形式銷贓給在安徽省合肥市周谷堆附近經營 廢品回收業務的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各被告人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犯罪地為桐城市的案件共41起。
自 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劉*新單獨或者交叉伙同方守貴(另案處理)在桐 城市境內的新渡鎮、大關鎮、本市文昌街道辦事處、呂亭鎮、雙港鎮、經濟開發區、龍眠辦事處范崗鎮等地的高速公路沿線及206國道沿線盜竊電纜線。其中被告 人楊*文參加盜竊31次,被告人馮*輝參加盜竊6次,被告人李*漢參加盜竊24次,被告人劉*新盜竊10次(其中一人單獨作案2次),被告人朱*朋參與盜 竊12次。
以 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被告人朱*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何某甲、劉某甲、趙某、張某甲、朱某 乙、徐某甲、程某、張某乙、張某丙等人的證言佐證,證實在被指控的時間、地點、相關單位的電纜線被盜竊的事實。對被告人朱*朋辯解的2009年及2010 年初自己沒有參加盜竊的事實,因其沒有作案時間,對第2、4起指控事實予以排除。
二、犯罪地在安慶市宜秀區的案件3起。
2011年被告人李*漢、楊*文、朱*朋結伙在安慶市宜秀區大龍山鎮的鐵路沿線共同盜竊電纜線3次。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且有證人余某甲、陳某甲的證言予以佐證。
三、犯罪地為懷寧縣的案件23起。
2010 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伙同方守貴交叉結伙在懷寧縣馬廟鎮、高河 鎮、公嶺鎮、小市鎮、金拱鎮、茶嶺鎮、石鏡鄉、月山鎮等地沿公路和高速沿線在山間和田野內盜竊電纜線。其中被告人楊*文盜竊15次、被告人李*漢盜竊15 次、被告人朱*朋盜竊11次、被告人馮*輝伙同他人駕車盜竊3次、被告人劉*新盜竊4次、被告人邱某盜竊3次。
被 告人馮*輝的辯護人辯護認為第59起事實,被告人馮*輝沒有作案時間,經查:該起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楊*文2013年9月12日的辨認筆錄第 43起證實:被告人馮*輝和方守貴共同參與,并進行了現場指認。2、方守貴在2013年4月10日的供述證實:”2011年6月份左右,我跟楊*文認識了 馮*輝,我們兩個用馮*輝的車到廬江約有十次,馮*輝第一次參與我們一起偷的就是在廬江。但我記得馮*輝參與偷的不多,他2012年參與了大約有三四次。 2011年6月份之后,我跟楊*文租用馮*輝的車子到湖北偷。”證實了馮*輝在2011年6月開始與被告人楊*文,方守貴結伙盜竊,并由馮*輝開車。第 59起事實還有證人懷寧縣電信公司的職工劉某乙報案證實:該起事實發生在2012年6月10日晚,被盜的電纜線的型號和規格是100對的250米。故對被 告人馮*輝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的被告人馮*輝沒有參加第59起盜竊事實的意見,不予采信。
起訴書指控的第53起被告人楊*文、李*漢、朱*朋竄至懷寧縣小市鎮平坦村盜竊的事實,僅有被告人楊*文等人的當庭認罪的供述,沒有其他相互關聯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被告人馮*輝、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等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曹某、汪某、劉某乙的證言證實:每次發現失竊的時間、地點及電纜線的規格型號、數量等,足以認定。
四、犯罪地在潛山縣的8起事實。
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伙同方守貴結伙在潛山縣梅城鎮、王河鎮及余井鎮等地盜竊電纜線。其中被告人楊*文盜竊8次、被告人李*漢盜竊2次,被告人朱*朋盜竊7次。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在開庭時無異議,且有證人潛山縣電信公司及時報案的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五、犯罪地為宿松縣1起事實。
六、犯罪地為岳西縣1起事實。
以上兩地,被告人楊*文與被告人朱*朋共同盜竊2次、被告人李*漢參與盜竊1次。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朱某丙、證人徐某乙的證言及岳西縣電信公司2011年6月27日的書面報案材料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
七、犯罪地為廬江縣的案件18起。
2010年4月至2013年,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馮*輝等人伙同方守貴交叉結伙在廬江縣的郭河鎮、萬山鎮、柯坦鎮、泥河鎮等地盜竊電纜線。其中被告人楊*文盜竊18次、被告人朱*朋盜竊7次、被告人馮*輝盜竊5次。
以 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馮*輝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且有證人葉某甲、王自伍、陳某乙、孫某甲、蘇某、夏某、江某、邢應高的證言予以佐 證。公訴機關指控的第91、92起事實,因被告人楊*文的供述及馮*輝的辯解與證人孫某甲在2012年1月4日、2011年4月5日的兩次陳述的失竊事 實,不能在犯罪的時間、地點和失竊財物的數量上相互吻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兩起事實不予認定。被告人朱*朋辯解的第79、97起的犯罪事實其沒有作 案時間的辯護意見,可以采信。故對被告人朱*朋參加在廬江縣盜竊的次數認定為7次。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八、犯罪地在銅陵市的案件1起。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伙同方守貴在銅陵市盜竊電纜線1次。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無異議,且有銅陵市電信公司的報案材料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九、犯罪地為東至縣的3起。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三人共同結伙在東至縣大渡口鎮盜竊電纜線三次。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吳某及江立新的證言佐證,足以認定。
十、犯罪地為六安市區的11起。
2010年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馮*輝伙同方守貴交叉結伙在六安市舒城縣、金安區、霍邱縣等地盜竊11起。其中被告人楊*文盜竊11次,被告人朱*朋盜竊8次,被告人李*漢盜竊6次,被告人馮*輝盜竊2次。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馮*輝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且有證人蔣某、葉某乙、劉某丙、余某乙、張某丁的證言佐證了盜竊發生時間、地點、失竊財物的數量等,以及舒城縣電信公司的報案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十一、犯罪地為河南省商城縣、羅山縣、光山縣、信陽市平橋區等地的案件10起。
2012 年7月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伙同方守貴等人在河南省商城縣的鄢崗鎮、上橋鎮、李集鄉、信陽市光山縣臥龍臺鎮、潢川縣傳流店 鄉、羅山縣廟仙鄉平橋區長臺關鄉等地沿鐵路線或者公路線盜竊電纜線10次。被告人楊*文參加盜竊10次,被告人馮*輝加盜竊10次。被告人馮*輝的辯護人 辯護被告人馮*輝未參加第114、115、116起的盜竊。經查:該三起盜竊事實發生的時間是2012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馮*輝有作案時間,且有被 告人楊*文在2013年9月6日的辨認筆錄中的第4至第13起的事實予以佐證;同案人方守貴在2013年5月8日的訊問筆錄的第4、5、8起的辨認中有供 述馮*輝參加盜竊的事實。故對被告人馮*輝辯護人對此事實的辯護不予采納。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楊*文的供述、同案人方守貴的辨認筆錄,證人周某乙、劉某丁、任某、何某乙、龔某、孫某乙、方某、姜某的證言以及羅山縣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等佐證,均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十二、犯罪地為湖北省麻城市、廣水市、武穴市、團風縣、蘄春縣、浠水縣境內的16起。
2011 年至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伙同方守貴交叉結伙在湖北省團風縣高速公路沿線、武穴市四望鎮、蘄春縣彭 思鎮、花橋鎮、浠水縣清泉鎮、關口鎮、廣水市李店鄉麻城市鄧家榜村等地盜竊電纜線。其中被告人楊*文參加盜竊16次、被告人朱*朋盜竊4次、被告人馮*輝 盜竊11次,被告人李*漢盜竊2次。被告人朱*朋辯解其沒有參加第124、125起的盜竊事實,經查:2013年4月12日同案人方守貴在辨認筆錄及 2013年9月6日的辨認筆錄中供述被告人朱*朋結伙到團風縣盜竊2次。故對被告人朱*朋的供述不予采納。被告人馮*輝的辯護人辯護被告人馮*輝沒有參加 第127、128、129、133、135、136、137、共7起的盜竊的事實。經查:同案人方守貴在2013年5月8日的辯認筆錄及被告人楊*文在 2013年9月6日的訊問筆錄中均有供述,此7起盜竊被告人馮*輝均參與,辯護人認為第127起事實的時間是2011年2月9日,經查:該起事實發生在 2011年11月29日,且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張某己的證言及何某丙的證言不符,故對被告人馮*輝的辯護人的辯護事實,不予采納。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伙同方守貴共同盜竊的第130起事實。經查:該起事實的作案時間、地點和被盜財物的數量,事實不清,被告人馮*輝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鄭某、張某戊、張某己、周某丙、華某、何某丙、張某庚、譚某、陳某丙、彭某、馮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十三、犯罪地在蚌埠市、宿州市、明光市、來安縣、含山縣、南京市、馬鞍山市等地盜竊的案件12起。
2011 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馮*輝伙同方守貴在蚌埠市秦集鎮,宿州市埇橋區,懷遠縣古城鄉、新城區、南京市六合區竹鎮烏 石村、來安縣新安鎮、含山縣陶廠鎮、明光市高速路出口、三界鎮等地盜竊電纜線共計12起。其中被告人楊*文參加盜竊11次,被告人馮*輝參加盜竊7次、被 告人朱*朋參加盜竊1次。被告人馮*輝的辯護人辯護被告人馮*輝沒有參加第146起的盜竊事實。經查: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楊*文及2013年7月 14日同案犯方守貴的供述,均證實:被告人馮*輝駕車共同盜竊作案,犯罪的時間發生在2012年6月14日。故對被告人馮*輝的辯護人辯護的事實不予采 信。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文伙同方守貴共同到定遠縣吳圩鎮2次盜竊電纜線的第144、145起事實,因該兩起事實指控時間、地點及被盜財物的數量均不清 楚,本院不予認定。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馮*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辛、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全保衛部,趙斌、林浩高、儲照山、朱某丙龍、王夕軍、林開玉、方清山、宋軍等人的證言及書面材料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
上 述三被告人自2010年至2013年3月多次收購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出售的電纜線。其中被告人袁某收 購60余次,涉案贓物的評估價值達40余萬元。被告人周某甲收購30余次,涉案贓物的評估價值10余萬元。被告人朱某甲收購10余次,涉案贓物的評估價值 2萬余元。
2013 年4月21日被告人袁某到肥西縣看守所投案。被告人袁某在羈押期間供述證實:收購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的送來的電纜線 的時間、電纜線的特征等。其中的供述內容是”2011年上半年,他們就開始賣給我帶黑色外皮的電纜線,電纜線都是剪成一小段,裝在袋子里。我們拿一小部分 稱重,去皮,然后按照固定的折扣來一次性稱重并付錢。2011年下半年,我收的電纜線帶皮的就多了,那時他們的司機是一個姓馮的小伙子,開一輛五菱面包 車,記得是合肥牌照。我記得收購老方、小楊(指楊*文)小馮他們三人的大約有三十多次。最多的一次有兩萬多元,有時候也只有一千多元,平均每次大約五六千 元。記得收過姓李的、一個姓朱的兩個人來賣電纜線。我記得收過兩次”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實施盜竊犯罪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方守貴的供述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對 被告人袁某當庭辯解其收購贓物沒有指控的那么多的意見,經查:本案盜竊犯罪的被告人楊*文、同案人方守貴、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均供 述盜竊的電纜線大部分銷售給袁某,只因盜竊行為已經過去較長時間,具體的數字不是很精確,但能夠肯定的是被告人袁某收購了大量的電纜線,與被告人袁某在公 安機關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故對其在法庭上的辯解,不予采信。
2013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桐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的刑警經布控,在懷寧縣金拱鎮高速路出口收費處將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及方守貴三人現場查獲。
2013年7月6日,北京鐵路公安處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在北京西站海陸空網吧將被告人朱*朋抓獲。
2013年4月17日桐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凌大塘附近的出租房內將被告人李*漢抓獲。
2013年5月17日杭州鐵路公安處義烏站派出所民警在義烏火車站將被告人劉*新抓獲。
2013年4月23日桐城市公安局在合肥市包河區凌大塘的一出租屋內將被告人邱某抓獲。
2013年4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抓獲被告人周某甲,經訊問,周某甲如實供述收購贓物有四十多次,總價值有十萬元左右。
2013年4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抓獲被告人朱某甲,經訊問被告人朱某甲供述收購電纜線的時間、地點和次數有十多次的事實。經被告人朱某甲辨認確認給自己送電纜線的人是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
本案的綜合證據證實:
1、 被告人楊*文多次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自己參加盜竊的時間、地點、次數、人員、作案的方式和贓款的分配等事實。其中證實:2011年前后我們認識了小朱 (指朱*朋),大約在2011年底我們找馮*輝開車給我們拉偷來的電線,認識馮*輝之后我們主要在高速公路兩側偷,偷到后用車子拉回去。大部分電纜線都賣 給”胖子”(指本案被告人袁某)。
2、被告人馮*輝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4月份自己買了一輛五菱面包車在合肥跑運輸。剛開始幫楊*文、方守貴跑運輸,跑了十幾次后自己駕車參與盜竊,并將贓物按市場價銷售給綽號”胖子”的中年男子。被去皮的銅的價格是每斤18.5元左右。
3、被告人李*漢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自己參加盜竊的時間、地點、次數、人員、盜竊財物的銷贓情況。贓物賣給了小周(指本案被告人周某甲)、朱老板(指本案被告人朱某甲)、胖子(指本案被告人袁某)賣給姓周的大約有30次。
4、被告人朱*朋的多次供述證實:自己參加盜竊的時間、地點、次數、人員、盜竊財物的銷贓情況。供述2010年5月份前后認識了楊*文,自己估計在各地偷過五十多次。電纜線主要賣給了周谷堆的”胖子”以及附近一個比較瘦的老板(指本案被告人周某甲)。
5、被告人劉*新的多次供述證實:自己參加盜竊的時間、地點、次數、人員、盜竊贓物的銷售情況。供述:我與老李一起盜竊,電纜線大部分都賣給一個姓朱的了。被告人劉*新辨認了收購贓物的本案被告人朱某甲。
6、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證實:自己參加盜竊的事實。
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證實自己收購贓物的時間、地點、次數、收購的方式及價格,主動投案的原因。
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與被告人李*漢的供述相互一致。
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與被告人劉*新的供述相互一致。
10、 現場勘驗工作記錄五份。證實:(1)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葉集試驗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的檢查工作記錄,證實2012年10月24日的電纜線被盜竊現場勘驗 過程和結果。同時提出了偵破此案的分析報告。(2)河南省羅山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的現場勘驗筆錄證實:2012年10月6日電纜線被盜竊現場勘驗的過 程和結果,制作了現場圖及拍攝了照片4張。(3)河南省羅山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的現場勘驗筆錄證實:2013年3月16日電纜線被盜竊的現場勘驗的過 程和結果,制作了現場圖及拍攝了照片7張。(4)湖北省團風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證實:2013年3月9日電纜線被盜竊的現場勘驗的過程和結果,制作了現 場圖及拍攝了照片4張。(5)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2012年6月25日電纜線被盜竊的現場勘驗的過程和結果,制作了現場圖2張 及拍攝了照片7張,顯示了被剪斷的電纜線截面情況。
11、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之間的相互辨認,確認了本案的人員。
12、 檢查筆錄及扣押筆錄證實:2013年3月28日經桐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檢查,將被告人馮*輝駕駛皖A×××××號面包車截獲,認為車內的物品可能與案件有 關。經檢查確認該車為公安機關之前掌握的車輛。并檢查到車內有黃色編織袋56條、大夾鉗1把、斷線鉗2把、手套2付,膠鞋3雙、衣服3套、大衣1件。公安 機關對以上物品進行扣押。
13、鑒定意見,桐城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桐價證鑒(2013)79號、(2013)81號、(2013)82號、(2013)77號四份價格鑒定意見,佐證本案被盜竊的電纜線經評估的價值。
14、各被告人被訊問的第一次筆錄,證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被抓獲的經過。被告人袁某屬于自首。
15、 扣押物品清單及發還清單。證實: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袁某退出贓款10萬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贓款5萬元、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贓款3萬元、被告人朱*朋 退出贓款4000元,被告人邱某退出贓款5000元。合計18.9萬元的贓款由桐城市公安局發還給桐城市電信公司及懷寧縣電信公司。
16、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李*漢、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的戶籍信息證實:各被告人的主體資格及刑事責任能力。
17、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劉*新因犯盜竊罪曾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刑罰。現被告人劉*新屬于累犯。
18、物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皖A×××××號”五菱”面包車一輛。證實: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盜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 院認為: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人多次流竄作案,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 共財產,被告人楊*文盜竊數額為804960.62元,屬于特別巨大;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盜竊數額分別為341981.93元、 301154.63元、137724.82元,均屬于數額巨大;被告人劉*新、被告人邱某盜竊數額分別為24525.58元、4874元,屬于數額較大。 六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交叉結伙共同盜竊作案時,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且系流竄作案,應當酌定從重處罰;被 告人袁某、周某甲、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屬于自首;被告人 劉*新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馮*輝的辯護人辯護的關于被告人馮*輝屬于 從犯的意見,經查在被告人馮*輝駕車參加共同盜竊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并非次要和輔助,故該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關于從犯的規定,對此辯護 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馮*輝辯解剛開始不知道被告人楊*文等人是盜竊,在開始的幾次中自己被動參加犯罪,被告人馮*輝處于次要地位的實際情況, 結合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即被告人馮*輝具有坦白情節的意見,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邱某能夠積 極退贓,被告人朱*朋部分退贓,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關于收購贓物次數的辯護意見,與法庭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辯護的被告 人周某甲罪輕的幾點意見,基本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規定,在量刑時酌定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自愿認罪,酌定從輕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 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1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馮*輝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朱*朋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李*漢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劉*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袁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沒收用于盜竊作案的所有犯罪工具。即被告人馮*輝的皖A1A217號五菱面包車一輛、黃色編織袋56條、大夾鉗1把、斷線鉗2把、手套2付,膠鞋3雙、衣服3套、大衣1件。
十一、追繳被告人楊*文、被告人馮*輝、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漢、被告人劉*新參與盜竊財物的非法所得,發還各失竊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程巧梅
審 判 員 吳 麗
人民陪審員 李青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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