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2171)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桐民一初字第00072號
原告:程*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程*龍,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程*良,男,住安徽省桐城市**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號,系程*龍祖父。
原告:程*,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清,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袁*,女,系張*清妻子。
被告:詹*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吳*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楊*高,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程*良、程*龍、程*與被告張*清、詹*亮、吳*旗、楊*高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光勇、被告張*清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詹*亮、吳*旗、楊*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程*良、程*龍、程*訴稱:2013年9月3日中午,三原告的近親屬程*玉應邀參加被告張*清宴請活動,與被告詹*亮、吳*旗、楊*高等數人同桌就餐, 并喝了不少白酒。酒后,程*玉獨自駕駛摩托車回家,途中發生單方交通事故。程*玉因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死亡。程*玉死亡給三原告造成了619260.07 元的經濟和精神損失。原告認為,同桌飲酒的各被告在飲酒過程中未進行合理的勸誡,事后也未盡到提醒、照顧、護送和向親屬告知等義務;被告張*清作為本案宴 請的召集者和組織者,其對客人的人身安全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對客人酒后駕車應當予以阻止或采取其他措施保證客人的安全,各被告應當對程*玉的死亡承擔 30%的賠償責任。故三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419.57元、死亡賠償金49554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75060元)、喪葬費 22300.50元、事故處理人員費用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各項損失合計619260.07元的30%即185778元。
被告張*清辯稱:我不認識程*玉,我沒有請他吃飯,他出單方交通事故死亡和我無關,故請求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詹*亮辯稱:我也是受張*清邀請去吃飯的,雖然我們在一起吃了飯,但不是我一個人和他喝了酒,他不是吃飯當場死亡的,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吳*旗辯稱:我沒有喝酒,他不是在酒桌上死亡的;吃飯后,我看他喝了酒,就勸他把摩托車丟下,我送他回去,他堅持說他行。他的死亡和我沒有關系,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楊*高辯稱:我們雖然在一桌吃飯,但我不認識程*玉。那天吃飯,我沒有開車,所以我喝了一點酒。我是提前走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車去,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三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證明三原告的身份及與死者的身份情況。
2、安慶市人口管理系統信息:證明各被告的身份情況。
3、桐城市公安局詢問筆錄:證明被告張*清是宴請的召集者、組織者,其他被告與死者程*玉同桌就餐,程*玉喝酒后騎車離開的事實。
4、診斷證明、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復印件:證明程*玉受傷治療,花去醫療費11419.57元的事實。
5、安徽信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復印件、死亡證明復印件及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證明:證明程*玉酒后駕駛摩托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6、桐城市龍眠街道城郊社區居委會證明:證明程*玉所在村民組土地全部被征收,其家庭收入來源于程*玉務工收入的事實。
被告張*清為證實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證人張某、吳某出庭作證:證明是被告張*清邀請他們去吃飯的,請客原因是張*清的父親住院時,他們送禮了。他們均不認識程*玉,被告張*清沒有和程*玉同桌吃飯、喝酒。
2、被告張*清身份證復印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被告張*清的身份以及其修理廠9月17日才開張。
3、桐城市文昌街道辦事處交通村委會證明:證明張光全與張*清系父子關系。
4、出院記錄復印件:證明張光全9月2日出院的事實。
5、通話記錄:證明被告張*清沒有打電話給程*玉,沒有邀請其去吃飯。
被告詹*亮、吳*旗、楊*高均未提交證據。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中的桐城市公安局詢問筆錄,各被告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各被告均表示不清楚。
對于被告張*清提供的五組證據,原告均表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達不到被告證明目的,對其三性均有異議。其他被告對被告張*清提供的五組證據,均表示不清楚。
對于原告提供的六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被告張*清提供的五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結合原、被告所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定事實如下:
原 告程*良系死者程*玉的父親,被告程*龍、程*系死者程*玉的子女。2013年9月3日中午,三原告的近親屬程*玉應邀參加被告張*清的宴請活動,與被告 詹*亮、吳*旗、楊*高等數人同桌就餐,席間程*玉喝了酒。散席后,被告張*清送客,并提醒大家路上注意安全。程*玉獨自駕駛摩托車回家,途經桐城市盛唐 南路時,撞上路邊路牙石及候車亭。程*玉受傷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醫院治療,2013年9月4日5時30分程*玉經搶救無效死亡。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于 2013年9月4日16時抽取程*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才對該體液進行乙醇檢測,檢測結果:玻璃體液中檢出乙醇含量 為:9.01mg/100ml。2013年12月4日,三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賠償其因程*玉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619260.07元的30% 即185778元。
本院認為,關于程*玉的死亡四被告是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還是承擔補償責任的問題。
首先,程*玉作為客人去被告張*清家參加宴會,兩人均沒有過錯,也符合農村善良風俗。三原告的近親屬程*玉與被告詹*亮、吳*旗、楊*高在被告張*清組織的宴請中同桌就餐的事實,各被告均認可,本院予以認定。
再 次,本案中如果構成侵權的話,應認定為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而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應具備以下四個構成要件:一、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侵權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 不利的后果。二、違法行為,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三、因果關系,是指侵權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上的聯系。四、主觀過錯,是指行為人通過 其實施的侵權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故意和過失狀態。當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追認當事人民事侵權責任的客 觀根據之一。另外在我國民法上,一般將故意和重大過失相提并論。結合本案,程*玉的死亡缺乏證據證明是因為四被告的違法行為所產生。如果程*玉涉嫌酒駕, 那么四被告就應該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而不是一般的注意義務,也就是應該護送回家并交付其家人。但從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提交的血中乙醇鑒定檢驗報告書中可 明確程華余的血液乙醇含量遠低于酒駕標準,也就是說其雖有飲酒但仍可正常駕駛車輛。
綜 上所述,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 責任。程*玉在就餐結束后,騎摩托車回家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有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的事故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雖然各被告陳述程*玉 在就餐時有飲酒,但對程*玉的乙醇檢測結果達不到酒駕標準,僅能證明其血液中有乙醇含量,故對原告訴稱程*玉酒駕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張*清作為宴 請活動的組織者,雖然對程*玉的死亡沒有過錯,但程*玉系在其宴請回家途中死亡,其死亡與被告張*清的宴請行為之間有一定的關聯性,故被告張*清應當對程 華玉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現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詹*亮、吳*旗、楊*高在與程*玉同桌就餐過程中,有勸酒等其他行為,且該三被告也不是該宴請 活動的召集者、組織者,故對原告要求該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本案程*玉的死亡,給其家人造成了較大的 損失。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弘揚社會正能量,根據本地生活消費水平和死者程*玉需要扶養人的條件及被告張*清的經濟承受能力,可酌定由被告張*清承擔 40000元的補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清補償原告程*良、程*龍、程*各項損失4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程*良、程*龍、程*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16元,由原告程*良、程*龍、程*共同負擔3152元,由被告張*清負擔8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文忠
審 判 員 周玲菊
人民陪審員 胡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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