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王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868)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初字第3410號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娟,山東志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山東志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建軍,山東正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俊潔,山東正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矯瑞香。
第三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軍、吳俊潔,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矯瑞香,第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燕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軍、吳俊潔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軍、吳俊潔到庭參加第三次庭審;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及第三人系親兄妹關系,其父親王忠極于2005年5月17日去世,母親龐立花于2013年5月25日去世。位于青島市城陽區城子社區A小區15號樓3單元**室房屋及儲藏室以及47號樓3單元**室房屋及儲藏室系王忠極、龐立花夫婦的共同財產,該夫婦去世后,上述2處房屋及屋內家電等物品一直由被告占有。根據城子社區居民委員會政策,每位社區居民都享有股權,待年底可以分取紅利,雖然兩位老人已經去世,但其所享有的股權繼續有效。現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特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對位于青島市城陽區城子社區A小區15號樓3單元**室房屋及儲藏室、47號樓3單元**室房屋及儲藏室及2處房屋內的物品進行析產繼承;2、依法對王忠極及龐立花夫婦在城陽區城子社區的股權進行析產繼承;3、依法對龐立花去世后的補助進行析產繼承。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乙辯稱,本案訴爭的兩套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王某乙而非龐立花,不應發生繼承關系。原告不盡扶養義務,該被告與龐立花一起生活居住,盡到主要扶養義務,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被告應多分。龐立花生前立下遺囑,其全部財產由該被告繼承。被告與本案中的兩位第三人達成一致意見,對于其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贈與該被告。無論是通過分家方式還是通過贈與的方式,目前兩位老人的四個孩子每人均有兩套房產,而這兩套房產均為夫婦兩人的老房拆遷獲得。
第三人王某丙未陳述答辯意見。
第三人王某丁未陳述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王忠極與龐立花夫婦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子即第三人王某丙、次子即第三人王某丁、三子即原告王某甲及女兒即被告王某乙。王忠極于2005年5月17日去世,龐立花于2013年5月25日去世。原青島市城陽區城陽街道城子社區**號房屋的登記所有人為王忠極,經拆遷改造分得現在訴爭的青島市城陽區城子社區A小區15號樓3單元**戶房屋及47號樓3單元**戶房屋,兩處房屋均帶有儲藏室。其中15號樓3單元**室房屋已經辦理房地產權證,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人為被告王某乙,原告對此不予認可;47號樓3單元**室房屋尚未辦理產權手續。第三人王某丁與第三人王某丙均同意將其應繼承的財產份額轉贈給被告王某乙。
本院認為,本案系法定繼承糾紛。原青島市城陽區城陽街道城子社區**號房屋的登記所有人為王忠極,該房屋系王忠極與龐立花夫婦的共有財產,該房屋拆遷所分得的本案訴爭的青島市城陽區城子社區A小區15號樓3單元**戶房屋及47號樓3單元**戶房屋均系在集體土地上所建房屋,均應作為遺產分割繼承。根據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另根據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中被告王某乙提交的遺囑,根據本院調查及被告王某乙的當庭陳述,該遺囑中載明的證明人王洪芳未簽字亦未在場,仇秀芳簽字時其他見證人未在場,執筆人王衍新亦到法庭陳述寫遺囑時證明人不在場。綜上,本院認定上述遺囑不成立,本案爭議的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處理。根據法律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據被告提交的有效證據,可以證實其對龐立花進了主要贍養義務,故在分配龐立花遺產時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忠極去世后,其所占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額應由龐立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各繼承其中的五分之一;龐立花去世后,其所占涉案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額由被告王某乙適當多分,繼承其中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各繼承其中的六分之一。根據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有效證據及兩第三人的自認,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明確表示將其應繼承的財產份額轉贈給被告王某乙。綜上,原告應繼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額,被告王某乙應繼承涉案房屋五分之四的份額。鑒于爭議房屋系建在集體土地上的社區改造房屋,目前不能對涉案房屋進行價值評估,因此,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所占有份額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對原告主張的本案訴爭的兩套房屋內的物品、王忠極及龐立花夫婦在青島市城陽區城子社區的股權、龐立花去世后的補助進行析產繼承,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自行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青島市城陽區城子社區A小區15號樓3單元**戶房屋及所附屬的儲藏室由原告繼承(分得)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額,由被告王某乙繼承(分得)其中五分之四的份額。
青島市城陽區城子社區A小區47號樓3單元**戶房屋及所附屬的儲藏室由原告繼承(分得)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額,由被告王某乙繼承(分得)其中五分之四的份額。
駁回原告王某甲對第三人王某丁、第三人王某丙的起訴。
駁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負擔2640元,由被告王某乙負擔660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萍
審 判 員 李永穎
代理審判員 韓桂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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