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馮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253)
江西省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贛0402刑初8號
公訴機關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廬山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萬俊鋒,江西紅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余某乙,男。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廬山區公安分局取保候審。系被告人余某甲侄子。
被告人馮某某,男。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廬山區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余某丙,男。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廬山區公安分局取保候審。系被告人余某甲侄子。
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廬檢公訴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馮某某、余某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嚴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馮某某、余某丙及辯護人萬俊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1日12時許,在九江市廬山區某酒店后面停車場內,被害人張某某倒車時刮蹭到被告人余某甲的轎車車門,雙方因修車一事發生爭吵,后張某某及同事彭某某與被告人余某甲用拳頭相互毆打,打斗中,被告人余某甲從其車內拿出一根木棍、一把銅鎖毆打被害人張某某的前胸、后腦等部位。正在附近的被告人余某乙、馮某某、余某丙聞訊趕來,看到雙方正在打架,被告人余某乙上前打彭某某兩拳將其控制在一邊,被告人余某丙按住張某某的脖子、被告人馮某某按住張某某的手臂、肩膀將其放倒在地,被告人余某甲上前用木棍打張某某屁股等處。經九江正青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余某甲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張某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對余某甲等人的諒解。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余某乙、馮某某、余某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馮某某、余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人彭某某、周某某證言,辨認筆錄,某酒店監控視頻截圖,現場照片,人體損傷程度評定意見書,歸案情況說明,調解協議書、收款收條、諒解書,人口身份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馮某某、余某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二級的嚴重后果,四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馮某某、余某丙故意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乙、馮某某、余某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余某甲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四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馮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余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嵐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陳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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