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728)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44號
原告:惠州市某某誠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陽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芝。
委托代理人:張中強,廣東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艷玲,廣東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江門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門市蓬江區。
法定代表人:曾某新。
原告惠州市某某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某某誠公司)訴被告江門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中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長期向原告采購電解電容,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額為38486元支票以支付貨款,但因被告賬上金額不足該支票金額被退回。除支票金額外,被告尚拖欠貨款6742.37元未清償。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拖延償付。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5228.3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訴訟期間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的工商登記;2.支票;3.送貨單兩份;4、退貨單一份及采購訂單兩份。
被告沒有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也沒有證據向本院提供。
經審理查明:從2012年6月開始,原告與被告一直有生意往來,原告向被告提供電解電容。經雙方對賬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送貨單,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開具一張38486元的支票,但因被告銀行賬戶余額不足,該支票被銀行退回。除上述貨款外,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貨,貨款分別為3689元、6056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貨,退貨貨款價值3002.635元。上述貨款原告多次追討未果,原告遂起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支票、《送貨單》、《采購訂單》有原件核對,證據形式合法。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訴的內容及其應訴、舉證權利,其放棄行使應訴、舉證權利,應予確認原告所舉證據內容的真實性以及所舉證據與陳述的事實相關聯。對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5228.37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欠款未付而引起本案糾紛,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45228.37元,理據充足,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門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惠州市某某誠電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522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1元,減半收取465.50元,財產保全費480元,合共945.50元,由被告江門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徐晨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何順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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