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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41號
原告:淮南市聯(lián)博某某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凌鐵牛,安徽思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銀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蕪湖市繁昌縣。
法定代表人:林某平,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淮南市聯(lián)博某某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博公司)訴被告蕪湖銀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涇繁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聯(lián)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斌及委托代理人凌鐵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銀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聯(lián)博公司訴稱: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繁昌縣簽訂《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后,原告依約向被告送煤899.47噸,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應的煤 款818517.7元發(fā)票和運費134938.2元發(fā)票,被告僅向原告給付了其中的一部分煤款250000元,至今尚欠煤款及運費703438.2元,經(jīng) 原告年年多次催要,被告再無分文給付,故今日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判如訴請一、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給付該筆煤款及運費703438.2 元。二判令被告另向原告給付該筆欠款違約金直至該款還清止。
被告銀華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供應被告長焰煙煤1000噸,每噸1060元(含稅到廠價),總 價款1060000元。結算方式及期限:兩票結算(其中開運輸發(fā)票,其余開17%的增值稅發(fā)票),待需方購入供方第二批貨物時,付清前批貨款。若需方不再 購入供方貨物時,貨款在40日內(nèi)結算。違約責任:若供方貨物驗收不合格,需方拒收。若需方不能按時支付貨款,按貨款總額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原告依約向 被告送煤899.47噸,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應的票據(jù)。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50000元,至今尚欠煤款及運費 703438.20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導致糾紛。
以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繁建磅房過磅單、銀行轉賬單、運輸業(yè)務統(tǒng)一發(fā)票等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系客觀、真實、合法且具關聯(lián)性,均予以采納。
本 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拖欠原告貨款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 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703438.2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審理中,被告銀華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動放棄了答 辯、質(zhì)證的權利,應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蕪湖銀華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淮南市聯(lián)博某某限責任公司人民幣703438.20元并承擔該款逾期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二點一標準計算,從2010年元月27日起至該款付清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17元(原告預交),由被告蕪湖銀華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涇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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