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與柳某某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2265)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8民再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女,住安徽省涇縣。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某某,女,住安徽省涇縣。
原審被告曹某與原審原告柳某某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涇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涇民一初字第55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柳某某對該判決不服,向涇縣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涇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涇民一監字第00005號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涇民一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曹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上訴人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9年4月17日,柳某某以曹某為被告訴至涇縣人民法院[案號:(2009)涇民一初字第00552號],稱:2008年3月份,柳某某因咽喉痛去曹某診所就診,曹某檢查后開藥要柳某某服用,柳某某按醫囑服藥幾天后無效果且咽喉疼痛加重,又去復查,曹某檢查后認為需打針消炎,當時即為柳某某打了一針,打完后柳某某感覺兩條腿疼痛難忍,不能站立,遂問打的什么藥,為什么這么疼?曹某稱“打的是先鋒霉素,打這個針當時都很疼,不要緊”,休息片刻后柳某某仍然感覺很痛,只好跛行回家。此后,柳某某按曹某的要求繼續打了7針,咽喉部位雖好了,腿卻越來越痛。此后,曹某給柳某某貼膏藥治療無效果,柳某某去找其他醫生治療也無效果。曹某支付了醫藥費。柳某某又多次去找曹某,2008年4月9日,兩人來到衛生局,該局工作人員建議雙方協商解決,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此后,柳某某因腿部始終疼痛不止,先后去涇縣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就診,但未能根治,繼續服藥治療。2009年3月9日,柳某某到蕪湖弋磯山醫院檢查,經檢查系左股神經部分損害,無法治愈,現腿部仍疼痛不止,留有后遺癥。柳某某以曹某的行為致其受損,其系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與曹某簽訂和解協議,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為由,請求:1、撤銷2008年4月9日雙方簽訂的協議;2、判令曹某賠償柳某某經濟損失24484.4元(醫療費9560.4元、誤工費10800元、交通費924元、住宿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曹某辯稱:1、曹某為柳某某進行了正常的診治,柳某某的損傷和曹某的治療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曹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曹某為了化解此事,在衛生局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與柳某某達成和解協議,給了柳某某一定的經濟補償,并不是承認有責任。3、曹某已申請醫療過錯鑒定并支付鑒定費用2500元。請求法庭按照鑒定結果合理確定本案的賠償責任和鑒定費用的負擔。
柳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提舉證據及曹某的質證意見如下:
1、協議書一份,擬證明雙方存在醫療糾紛及在涇縣衛生局的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等有關事實。曹某質證認為:對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柳某某證明目的,本協議書只能說明雙方為此事在衛生局進行過調解,曹某從息事寧人的角度給了柳某某一些補助,但并不是承認了雙方之間有醫療糾紛。
2、涇縣醫院門診病歷一份,擬證明柳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就腿疼的癥狀到涇縣人民醫院治療及初步確診為“坐骨神經痛”的情況。
3、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以下簡稱“解放軍九八醫院”)門診醫療卡一份,擬證明柳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從涇縣醫院轉到該院治療的情況。曹某質證認為: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柳某某的損傷和曹某的治療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病歷中的主述僅系柳某某的陳述,缺乏科學依據。
4、皖南醫學院弋磯山醫院(以下簡稱“弋磯山醫院”)門診病歷和肌電圖檢查報告單各一份,擬證明柳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就自己的癥狀是否造成傷殘來該院檢查,結論為“左股神經部分性損害”。曹某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報告單上的結論表述和前兩份病歷的結論表述不一致。
5、醫藥費票據若干,擬證明柳某某在涇縣醫院、解放軍九八醫院、弋磯山醫院就診共花費醫藥費9560.4元。曹某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基本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與曹某的治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票據應當和病歷相互印證。
6、車票若干,擬證明柳某某在各醫院就診共花費車費924元。
7、住宿費票據,擬證明柳某某到解放軍九八醫院7次,共計支出住宿費200元。曹某質證認為:對證據6、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曹某為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所舉證據及柳某某的質證意見如下:
1、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安徽省鄉村醫生從業資格考試合格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安徽省村衛生機構人員培訓合格證書各一份,擬證明曹某取得了職業資格,系合法執業。柳某某無異議。
2、處方箋(復印件)1份,擬證明在2008年3月7日至10日期間,曹某為柳某某注射先鋒霉素的事實。共注射了7針,打最后一針時柳某某稱已經好了,就沒有繼續打。柳某某質證認為:系曹某單方面開具的,且是復印件,上面到底開了什么藥、具體打的什么藥,柳某某均不清楚,柳某某實際注射了8針,而不是7針。
3、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各一份,擬證明曹某對柳某某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柳某某曾經檢查提示的“股神經部分損傷”與曹某的臀部注射先鋒霉素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曹某花費鑒定費2500元。柳某某質證認為:1、不能達到曹某的證明目的,鑒定書上明確是對“股神經部分損傷”原因進行鑒定,并沒有對造成柳某某“坐骨神經痛”的原因進行鑒定;2、鑒定書是依據曹某出具的處方箋來認定的,依據不足,不能作為證據使用;3、弋磯山醫院的醫師曾告知柳某某,“坐骨神經痛”的問題由于時間太久,現在癥狀消失,以目前的科學條件檢查不出當時是否造成了“坐骨神經痛”。
涇縣人民法院針對上述證據的認定意見如下:對柳某某所舉證據1的效力予以認定;證據2、3、4、5、6、7,雖具備真實性及合法性,但由于柳某某的病癥經鑒定與曹某的診療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故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定。對曹某所舉證據1予以認定;證據2,由于該證據系曹某事后提供,且未提供原件,又沒有相關證據相印證,故對其效力暫不予認定;證據3,就該鑒定意見己告知柳某某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指定的時間內提起重新鑒定的申請,但柳某某未申請;且正如鑒定結論中表述的一樣,左股神經位于骨盆內,不可能由于注射而引起損害,注射的藥物目前也沒有致神經損害的記載,也就是說與曹某的診療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柳某某陳述的曹某的診療行為導致其“坐骨神經痛”,從理論上講有可能,但近期的檢查,均不支持柳某某存在坐骨神經痛及股神經損傷,故柳某某的質證意見不能成立,對該證據的效力予以認定。
涇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3月份,柳某某因咽喉痛去曹某診所就診,曹某檢查后開藥要柳某某服用。柳某某按醫囑服藥幾天后無效果,且咽喉疼痛加重,遂又去復查。曹某檢查后認為需打針消炎,當即為柳某某打了一針,打完后柳某某感覺兩條腿疼痛難忍,即問打的是什么藥,為什么這么疼?曹某稱“打的是先鋒霉素,打這個針當時都很疼,不要緊”。休息片刻后,柳某某仍然感覺很痛。此后,柳某某按曹某的要求繼續打了7針,咽喉部位好了,但其表示腿卻越來越痛。柳某某將腿痛的情況告知曹某,曹某貼膏藥為其治療,但無效果。柳某某要求找其他醫生治療,后找了本地一醫生進行針灸治療,曹某支付了醫療費,也無效果。之后,柳某某又多次去找曹某,2008年4月9日,兩人來到衛生局要求解決糾紛,該局工作人員建議二人協商解決,雙方遂達成和解協議一份,約定:一、甲方(曹某)于2008年4月9日一次性支付乙方(柳某某)補助費人民幣600元;二、本次協議是雙方真實意見的表示,乙方接受補助費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它要求。2008年4月11日,柳某某腿部始終疼痛不止,去涇縣醫院治療18天,診斷為“坐骨神經痛”,花去醫療費1874.1元,并建議去上級醫院治療。2008年4月28日,柳某某又去解放軍九八醫院就診,檢查為“左臀部壓痛,放射至左小腿外側”,共治療8次,花去醫療費6977.3元。2009年3月9日,柳某某去弋磯山醫院檢查,經肌電圖檢查診斷為“左股神經部分損害”,花去檢查費203元及醫藥費506元。在審理過程中,曹某于2009年5月8日向法院申請對其診療行為與柳某某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進行鑒定,涇縣人民法院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論為:曹某對柳某某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柳某某曾經檢查診斷的“股神經部分損傷”與臀部注射先鋒霉素V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曹某支付鑒定費2500元。在向柳某某送達該鑒定書時,柳某某對鑒定提出有異議,稱自己是被曹某打錯位置引起的坐骨神經損害,而不僅是注射藥物的原因。涇縣人民法院告知柳某某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申請重新鑒定的,但柳某某表示以目前的科學條件不能做出相應的結論。
涇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曹某的診療行為與柳某某經檢查提示的“坐骨神經痛”與“左股神經部分損傷”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正如曹某申請鑒定的結論中陳述的一樣,股神經位于骨盆內,不可能由于注射而造成損害,注射的藥物目前也沒有致神經損害的記載,也就是說“左股神經部分損傷”與曹某的診療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關于診療行為是否導致柳某某“坐骨神經痛”,從理論上講有可能,但柳某某在涇縣醫院的診斷是否正確不能認定,且柳某某在疼痛癥狀明顯存在的期間沒有進行鑒定,其近期的檢查與法醫檢驗均不支持其存在坐骨神經痛及股神經損傷,故對該主張也不能確認。曹某的注射行為導致柳某某腿痛的事實存在,是注射行為導致柳某某坐骨神經損傷,還是與柳某某的“左股神經部分損害”疼痛競合?由于柳某某不能舉證,且其也陳述以目前的科學條件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同時鑒定結論也不支持其上述主張。柳某某雖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在法院已告知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重新鑒定的理由及申請,但柳某某以目前的科學條件不能得出結論而放棄,故柳某某的主張因與曹某的診療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而不能得到支持。柳某某也不能證明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所簽訂且顯失公平,故其請求撤銷該協議,也不能支持。涇縣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柳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2元,減半收取206元,由柳某某負擔;鑒定費2500元,由柳某某負擔1300元,曹某負擔1200元。
再審中,柳某某稱:1、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中,鑒定結論所依據的檢查報告單不是柳某某的檢查報告單,且鑒定意見書上顯示的柳某某的治療時間與病歷上記載的就診時間不一致。2、案涉協議是柳某某在存在誤解的情況下所簽訂的,對柳某某的原審訴訟請求沒有約束力。請求:撤銷柳某某與曹某于2008年4月9日所簽訂的協議;判令曹某賠償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4484.40元。
曹某辯稱:1、雙方就糾紛已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是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且已履行完畢,柳某某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協議時受到欺詐或脅迫。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協議的效力應當維護,柳某某要求撤銷協議,沒有依據,而且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期限為1年,現距離雙方協議簽訂時間已過數年,已經超過了撤銷權的行使期限。2、曹某在診療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在診斷用藥上也不存在過錯。3、原審中,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已作出鑒定結論,即曹某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且和柳某某的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柳某某提出鑒定存在一定瑕疵,即鑒定依據的材料在時間和姓名上出現了筆誤,但該筆誤不能否定鑒定是法院鑒定負責人、鑒定機構和柳某某本人共同作出的事實,鑒定意見書不是曹某炮制的,時間及姓名上的筆誤不能否認柳某某親身參與鑒定的事實,也不能否認該次鑒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因此,該鑒定意見合法有效。4、柳某某在再審中申請的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多處錯誤,且鑒定時間發生在診療行為發生的七年以后,從時間上和證據材料上,都不能同本案的客觀事實相一致,即使法庭對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另行審查,曹某也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而不能直接適用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5、柳某某提出再審申請的時間已經超過了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申請再審的期限。請求:駁回柳某某的訴訟請求。
再審中,柳某某提舉了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曹某的醫療行為與柳某某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曹某質證認為:該份鑒定意見書不客觀、不真實、不合法。具體理由為:1、該次鑒定是在診療行為發生后的七年半時間方作出,不能反映柳某某在七年前是否存在損害后果及曹某真實的診療行為;2、從論證意見上看,鑒定所依據的主要為柳某某的本人陳述,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支持;3、柳某某初診是坐骨神經痛,而不是神經損害,柳某某自己提供的宣城市骨科醫院的病歷在左坐骨神經損傷處打了問號,而鑒定書卻當成確定的診斷來論證,顯然是錯誤的;4、鑒定書中的內容大部分系推測,沒有科學嚴謹的客觀依據,在鑒定機構召開的第一次聽證會上,當時鑒定人要求柳某某指出注射部位,鑒定人認為曹某的注射部位在正常的注射范圍內。該份鑒定意見排除椎間盤突出,沒有任何分析和論證,而是直接將原因推到曹某的診療行為上。綜上,該份意見書沒有充分的說理論證,也沒有充分考慮到相關證據的客觀屬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懇請法庭采用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5、要求重新鑒定。
涇縣人民法院再審查明:2015年9月10日,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針對曹某對柳某某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失、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曹某對柳某某的醫療行為存在過失行為;2、曹某的過失醫療行為與柳某某病程中左下肢不良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3、曹某的過失醫療行為對柳某某病程中左下肢不良后果之參與度建議取均值75%計算。另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涇縣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柳某某是否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其與曹某于2008年4月9日簽訂的協議;(二)柳某某的損害后果與曹某的診療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民事行為有:(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本案中,柳某某在簽訂協議前,對在曹某處治療所造成的腿疼癥狀未進行正規治療,未能了解自身病情;協議簽訂后,柳某某因腿疼不止先后多次到縣、市醫院治療未果,對自己的病情有了真正了解,至原審起訴時,已因此造成較大損失且損失數額遠超過協議約定的補助費數額,可認定構成重大誤解。柳某某自2008年4月9日簽訂協議至2009年4月8日起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未超過一年,依法可以行使撤銷權,對柳某某所提出的要求撤銷其與曹某于2008年4月9日所簽協議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同時柳某某基于該協議取得的600元應當返還給曹某。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系再審中法院基于柳某某的申請依法委托鑒定機構所作出,且鑒定時曹某對鑒定機構未提出異議并委托其訴訟代理人參與聽證,現曹某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因曹某沒有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意見的證據和理由,故對曹某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根據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曹某的醫療行為存在過失行為;該過失醫療行為與柳某某病程中左下肢不良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該過失醫療行為對柳某某病程中左下肢不良后果之參與度為75%,故對柳某某要求曹某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審判決不當,再審予以糾正。
再審確定柳某某的損失有:1、醫療費9560.4元;2、交通費924元;3、住宿費20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元;合計11684.4元。關于柳某某所主張的誤工費10800元,因柳某某在遭受損失時已年滿55周歲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遭受誤工損失,故對該項損失不予支持。依據鑒定意見確定的參與度,由曹某承擔75%的責任即賠償8763.3元。案經涇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第7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一)、(三)、(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涇縣人民法院(2009)涇民一初字第00552號民事判決;二、撤銷申請再審人柳某某與被申請人曹某于2008年4月9日簽訂的協議,柳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因該協議取得的600元返還給曹某;三、被申請人曹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申請再審人柳某某經濟損失8763.3元,第二、三兩項相抵后,被申請人曹某應給付申請再審人柳某某8163.3元;四、駁回申請再審人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審案件受理費412元,減半收取206元,由申請再審人柳某某負擔181元,被申請人曹某負擔25元;原審鑒定費2500元,由被申請人曹某負擔。
曹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曹某對柳某某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失。2、柳某某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左下肢存在不良狀況之損害后果(坐骨神經損害或左股神經部分損害)。關于“坐骨神經痛”,僅為醫院的初診意見,并未確診,相反的是相關檢查結果恰證明了柳某某沒有坐骨神經方面的問題。關于“左股神經部分性損害”,在2009年3月9日之前,沒有任何檢查或診斷證明柳某某的左股神經存在部分損害,相反2009年5月22日(安徽中醫學院針灸醫院)、2015年7月1日(皖南醫學院弋磯山醫院)的兩次檢查均反映柳某某的左股神經正常,即柳某某主張其坐骨神經或左股神經存在損害,沒有依據。3、即使柳某某“坐骨神經痛”屬實,此與曹某的醫療行為之間也不存在因果關系。坐骨神經痛的病因很多,柳某某所患有的“坐骨神經炎”、“腰椎間盤突出”等疾病均可導致坐骨神經痛。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僅憑柳某某的口述“在首次注射后出現左下肢疼痛”、“在注射過程中有電擊樣的感覺”即認定曹某的注射行為造成柳某某的坐骨神經痛,明顯依據不足。4、即使柳某某存在“左股神經部分性損害”屬實,此與曹某的醫療行為之間也不存在因果關系。首先,基于骨盆的屏障作用,臀部肌肉注射不可能傷及左股神經;其次,“左股神經部分性損害”之結果系2009年3月9日所檢出,距離曹某的診療行為(2008年3月)已達一年之久,期間柳某某曾在多家醫院就診,即不能認定柳某某在2009年3月9日所出現的左股神經部分損害系由2008年3月曹某的注射行為所致;再次,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并沒有就曹某的醫療行為和柳某某的左股神經部分性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分析說明,也沒有進而做出因果關系的認定。5、針對曹某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曹某的診療行為與柳某某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先后分別經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和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兩次鑒定均是涇縣人民法院委托的,效力應當等同。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在姓名和日期上雖存在錯誤,但僅為筆誤,在認定和說明上并沒有錯誤,具備證據效力,而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存在多處推測,應不予認定,原判認定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為本案有效證據,而沒有認定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為本案有效證據,屬證據采信錯誤,進而造成事實認定及裁判結果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柳某某的原審訴訟請求。
柳某某辯稱: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存在鑒定依據、姓名、日期、鑒定部位等多處錯誤,其鑒定意見不應被采納。正是因為這些錯誤的存在,涇縣人民法院才對本案啟動再審程序并重新委托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具有證明效力。原審法院證據采信正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舉新證據。
二審中,曹某向本院申請進行重新鑒定,本院經審查認為,因曹某未提舉證據證明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鑒定意見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重新鑒定的情形,故本院對曹某的重新鑒定申請未予準許。
因對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持有異議,曹某于本次訴訟中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準許。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胡永良、張武出庭作證,稱:1、柳某某陳述其在臀部肌肉注射后即出現電擊樣疼痛,結合弋磯山醫院的肌電圖檢查結果,可以確定此次注射行為已傷及神經。2、肌肉注射不僅僅有注射部位選擇方面的要求(臀部肌肉注射的部位是臀部外上象限),還有深度和角度方面的要求,即使曹某注射部位正確,也不能排除注射行為可能對神經造成損害。3、針尖觸及神經、注射藥物的毒性以及藥物導致局部炎癥擠壓等均可導致神經產生反應進而發生病變。如果是針尖觸及神經,這屬于物理傷害,修復時間較短,而根據柳某某腿部疼痛的時間較長這一情況看,可能是注射的藥物在局部產生了粘連、卡壓,形成瘢痕,進而影響了神經,這屬于化學損傷,恢復時間慢。4、通過病歷材料及相關醫學知識,不支持柳某某患有的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炎是引發其腿部疼痛的原因。5、結合本次鑒定,醫方有注射行為,患方在注射后即存在不適癥狀,再結合肌電圖的檢查結果,可以推定醫方的注射行為和患方的不適癥狀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曹某在本次注射行為中沒有履行謹慎注意義務導致醫療行為存在偏差。
針對鑒定人的出庭作證意見,曹某質證稱:1、鑒定人在沒有任何客觀檢查結果的情況下,僅僅依據柳某某關于“其在注射后有電擊樣疼痛”的陳述,就推定曹某的注射行為存在謹慎不足和操作欠規范,系邏輯上的錯誤,鑒定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曹某的注射行為存在不當。2、鑒定人在對柳某某的注射部位進行調查的時候已經明確注射部位是正確的。3、關于坐骨神經損害,沒有經醫院確診且兩次物理檢查結果均反映坐骨神經方面的指標是正常的。關于左股神經損害,只有2009年3月9日弋磯山醫院的一次檢查,而這份檢查與2009年前后其他醫院的相關檢查結果是矛盾的。4、鑒定人排除柳某某自身所患的腰椎間盤突出和坐骨神經炎與坐骨神經痛之間的關系,沒有依據。臀部的股神經位于盆骨以內,臀部肌肉注射不可能損害左股神經。5、鑒定人不能根據柳某某有損害結果就反推曹某的注射行為存在不當。柳某某對鑒定人的出庭作證意見予以認可。
經對本案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等內容的綜合審查,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判采信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認定曹某對柳某某的診療行為有過失,柳某某左下肢疼痛之不良后果與曹某對柳某某的臀部肌肉注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證據采信及事實認定是否正確。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二審中,針對曹某對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所提出的異議,本院已依法要求鑒定人到庭接受質詢。鑒定人從其所掌握的醫學知識的角度,針對其所接受的鑒定事項形成的鑒定意見已向法庭作出陳述,且針對法庭及各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所提出的有關問題均進行了回答、解釋和說明,具體陳述意見前已述及,此不贅述,本院對鑒定人的出庭證言予以采信。
經對本案柳某某的病歷、檢查報告單等有效證據的審查,結合柳某某在接受了曹某對其進行的臀部肌肉注射后即出現左腿疼痛的客觀情況及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員的出庭意見,本院對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和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兩份鑒定意見進行綜合比較審查判斷后認為,安徽皖醫司法鑒定貴中心的鑒定,在鑒定過程中經過了聽證程序,對醫患雙方進行了詢問,程序更為完備;關于鑒定意見的分析說明更為具體,相對于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更具有說服力。原判采信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并無不當。綜上,曹某關于原判采信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0元,由上訴人曹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德明
審判員 謝 貞
審判員 周宏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熊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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