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693)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13號
原告:吳*,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理人:吳*生。
委托代理人:耿仁飛、魏舫,安徽同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桐城市**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陳*,鎮長。
委托代理人:崔*然,桐城市**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慶市**建材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 告吳*訴被告桐城市**鎮人民政府、安慶市**建材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慶建材裝飾公司)、胡*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紅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和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委托代理人魏舫、被告桐城市**鎮人民政府的 委托代理人崔*然、被告安慶建材裝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勇、被告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吳*訴稱:2014年12月23日,原告至桐城市****小學上學,路經學校門前工地時,不慎被工地上金屬腳手架絆倒,受傷后被送到桐城市人民醫院治 療。被告安慶建材裝飾公司、胡*作為施工方,沒有盡到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義務,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桐城市**鎮人民政府作為工程發包 方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49844.44元。
被告桐城市**鎮人民政府辯稱:桐城市**鎮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原告受傷,其監護人及施工單位應承擔責任。
被 告安慶建材裝飾公司、胡*未作書面答辯,被告安慶建材裝飾公司庭審中辯稱:我公司與桐城市**鎮人民政府的合同是在2014年12月24日簽訂的,對事發 前的事情不清楚,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被告胡*庭審中辯稱:原告受傷,其本人及其監護人要承擔一部分責任,原告訴求過高,我已墊付了10000元費用,要 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 審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胡*借用安慶建材裝飾公司的資質,以安慶建材裝飾公司名義與桐城市**鎮人民政府簽訂《孔城老街安置房維修協議》,約 定:安慶建材裝飾公司根據桐城市**鎮人民政府的安排,對安置房戶反映屋面及其伸縮縫,前、后沿不同程度出現漏水、瓦面脫落、墻體開裂等現象,共同到現場 勘察、確認,找出存在的原因,每戶制定維修方案。經雙方書面認可后,由安慶建材裝飾公司施工。安慶建材裝飾公司必須按規范施工選擇有資質和有能力的人員進 行維修,確保施工人員和第三人的安全,如發生安全事故一切責任均由安慶建材裝飾公司承擔,與桐城市**鎮人民政府無責。安慶建材裝飾公司于2015年7月 24日在該協議上蓋章。2014年7月22日,胡*對協議中的維修點開始施工,施工時,未設置警示標志,施工現場沒有任何防范隔離措施,2014年12月 25日該維修點完工。
另 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吳*在上學途中,途經施工現場,被工地上金屬腳手架絆倒受傷,當天被送至桐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1月16日 出院,住院24天,出院診斷:右腎挫裂傷,閉合性腹部損傷。2015年2月2日和同年3月2日分別在安徽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桐城市人民醫院復診?;ㄈ?醫療費13381.44元。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鑒定所對其殘疾等級、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了鑒定。2015年5月8日,安徽永正 司法鑒定所以安永法鑒﹝2015﹞臨鑒字第231號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吳*右腎挫裂傷,損傷程度評定輕傷二級,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分別為90日、60 日、30日。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信息、《孔城老街安置房維修協議》、桐城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吳*受傷其本人、監護人及各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
1、 關于責任問題,被告桐城市**鎮人民政府系工程的發包方,將工程發包給有資質的被告安慶建材裝飾公司,雙方約定按規范施工,一切安全責任均由施工方負責, 故對原告的人身損害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原告人身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胡*在維修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盡任何安全管理義務,施工地與學 校相隔一條馬路,明顯存在安全隱患,原告上學途中受傷,被告胡*應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案情,應承擔90%的責任;安慶建材裝飾公 司借資質給胡*,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在事發時已滿10周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危險的判斷和避讓應有一定的辨識,其監護人亦未充分履行安全教育、 監管職責,對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根據本案案情,監護人承擔10%的責任。
2、 關于原告吳*的損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失:醫療費13381.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20元/天×24天)、營養費1200元(20 元/天×60天)、護理費3130.8元(104.36元/天×30天)、交通費400元(本院酌定)、鑒定費800元,合計19392.24元,本院予 以確認。由被告胡*承擔19392.24元×90%=17453.02元。原告因事故構成輕傷,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傷害,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 3000元。
綜 上,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吳*在途經未設置警示提醒標志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工地上受傷,有權獲得相應的賠償。為此,原告提出合理數額損害 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核定,原告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質及精神損失為20453.02元。扣除胡*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應獲得賠 償為10453.0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賠償原告吳*各項損失10453.02元,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安慶市**建材裝飾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6元減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吳*負擔382元,由被告胡*負擔1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紅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何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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