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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郎民一初字第00487號
原告: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郎溪縣。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郎溪縣。
被告:安徽省**運輸總公司,住所地郎溪縣。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祖某,系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荀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毛某某訴被告羅某某、安徽省**運輸總公司(以下簡稱“公路運輸公司”)、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6日,原告毛某某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天安財險宣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訴并申請追加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后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羅某某、被告公路運輸公司代理人祖榮、第三人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舒黑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毛某某訴稱:2013年2月18日,被告羅某某駕駛登記在被告公路運輸公司名下的皖P1**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宣城市駛往郎溪縣某鄉。在沿十姚路行駛至十姚路10KM+100M路段處時,因操作不當致使皖P1**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側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內的16名乘坐人受傷、皖P15972號大型普通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郎溪縣交警大隊處理后認定:羅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等16名乘坐人無責任。另查明,皖P15972號大型普通客車在第三人處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第三人理應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現原告受傷后經醫治產生了損失。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0827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其中,醫療費37076元,誤工費210天×59元/天=12390元,護理費105天×76元/天=7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天×30元/天=1290元,營養費75天×30元/天=2250元,殘疾賠償金8098元/年×20年×20%=32392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2100元,交通費800元)。
第三人天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審中辯稱:1、對事故事實沒有異議。2、醫療費是被告羅某某和第三人墊付的,對于被告羅某某墊付的醫療費,不應由原告主張,不應在本案一并處理,應當由羅某某向第三人索賠。3、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時間及標準沒有異議;對護理費標準有異議,認可40元/天;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算時間無異議,計算標準應當為15元/天;對于傷殘賠償金無異議;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認可10000元;根據保險條款,鑒定費不屬于直接費用,第三人不承擔鑒定費;交通費認可500元。4、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預付50000元,在郎溪縣人民法院(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75號案件中賠付了該案原告37079.45元,要求將剩余的12920.55元在本案一并處理。5、第三人不是適格的被告,也不是侵權人,不承擔訴訟費用。6、對于二次手術費用,目前并沒有產生,第三人認為應該在5000元左右。
羅某某、公路運輸公司在庭審中辯稱:1、對于事故責任的認定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交通費的答辯意見同第三人意見;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及訴訟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2、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被告羅某某墊付了28975.94元,原告追加訴訟請求部分的預交訴訟費650元也是被告羅某某墊付的。請求第三人在保險范圍內直接理賠給原告,第三人預支的12920.55元用于本案原告,請求在賠付時扣除,被告羅某某墊付的費用也應在理賠范圍內予以扣除。
毛某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事故責任承擔情況,以及事故車輛駕駛人和所有人的情況。
3、被告羅某某駕駛證,證明肇事車輛由羅某某駕駛。
4、行駛證,證明被告公路運輸公司是車輛登記所有人。
5、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證明被告在第三人處投有乘客險,限額為每座500000元。
6、郎溪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證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傷、醫治的情況。
7、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發生醫療費37076.04元。
8、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本案原告因事故受傷造成九級傷殘,同時需要后續醫療費8000元,三期中的休息期為210天,護理期為105天,營養期75天;原告發生2100元的鑒定費用。
9、交通費發票,證明治療產生的交通費情況。
羅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公路運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醫藥費清單、診斷證明,證明醫療費墊付的事實。
第三人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7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第三人已經在該案賠付37079.45元,要求將剩余的12920.55元一并處理。
庭審質證時,第三人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對毛某某提交證據1、2、3、4、5、6、9沒有異議。對證據7中的門診醫藥費收據中姓名為王菊英、號碼為0255440、金額為204元,姓名為王菊英、號碼為0255413、金額為80元的收據兩張有異議;對其他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羅某某墊付的醫療費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應當提供用藥清單,以便第三人對于非醫保用藥的剔除。對于證據8鑒定費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二次手術費過高,一般應在5000元,要求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羅某某、公路運輸公司同意第三人對毛某某證據的質證意見,但是要求對被告羅某某墊付的醫療費一并處理。
對于公路運輸公司提交的證據,毛某某請求法庭核實,羅某某、第三人天安財險宣城中心支公司沒有異議。對于第三人天安財險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證據,毛某某、羅某某、公路運輸公司均無異議。
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經審查認為:對毛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5、6、9,羅某某、公路運輸公司、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均沒有異議,本院分析該七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的審理相關聯,本院依法將其作為有效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其證明對象,依法予以采信。毛某某提交的證據7中的郎溪縣人民醫院門診醫藥費票據中,姓名為王菊英、號碼為0255440、金額為204元,姓名為王菊英、號碼為0255413、金額為80元的收據兩張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其他票據,其他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毛某某提交的證據8系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兩被告及第三人抗辯稱二次手術費用過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該證據,故對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證據8本院予以采信。公路運輸公司提交的證據、天安財險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到庭其他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庭審查明,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2月18日上午,羅某某駕駛皖P1**號大型普通客車,由安徽省宣城市駛往郎溪縣某鄉,10時10分許,沿十姚路行駛至十姚路10KM+100M路段處時,因操作不當致使皖P15972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側翻,致包含原告毛某某在內的16位乘坐人受傷、皖P1**號大型普通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第00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毛某某等16名乘坐人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毛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9日在郎溪縣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毛某某在該院花費醫療費1315.3元(含2013年3月7日在該院的門診醫藥費用)。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毛某某在郎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43天,花費醫療費26446.64元、陪護租被費484元。毛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在郎溪縣十字中信大藥房購買藥物花費450元。以上醫療費、陪護租被費、藥費合計28695.94元(1315.3元+26446.64元+484元+450元),系羅某某墊付。毛某某傷情等事項經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評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毛某某臨床診斷右肱骨外科頸骨折,遺有右肩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2、二次手術拆除內固定物治療費用,約需人民幣捌仟元,建議參考采納。3、結合其傷情,酌情給予其治療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60日。二次手術拆除內固定物時,酌情給予其治療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毛某某為司法鑒定在蕪湖廣濟醫院花費醫療費100元,花費鑒定費2100元。肇事車輛皖P15972登記所有人為公路運輸公司,事發時,駕駛該車輛的駕駛員羅某某系公路運輸公司的員工,其駕駛班線為姚家塔至宣城。肇事客車在第三人天安財險宣城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了承運人責任險,限額為每座5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毛某某事故發生時為46歲。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后,本起事故另外一名傷者劉立龍向本院起訴,案號為(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75號,該案確認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為處理該事故,支付給公路運輸公司50000元,公路運輸公司將該50000元支付給羅某某,羅某某在劉立龍住院期間為其支付37079.45元醫療費用。羅某某將天安財險宣城中心支公司墊付的50000元余款12920.55元用于支付毛某某的醫藥費用,羅某某實際為毛某某墊付各項費用共計15775.39元(28695.94元-12920.55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羅某某嚴重忽視交通安全,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羅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毛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羅某某在執行公路客運工作任務中,給乘坐人毛某某造成了損害,應當由其所在的用人單位公路運輸公司對毛某某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皖P15972號大型客車在第三人天安財險宣城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限額為每座50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的承運人責任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責任保險。依據上述法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本案原告毛某某要求第三人承擔直接賠付責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醫藥費28311.94元(1315.3元+26446.64元+450元+10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陪護租被費484元,鑒定費2100元,誤工費12390元,傷殘賠償金32392元。毛某某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故其主張76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按照3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過高;精神撫慰金主張12000元過高;本院對毛某某以上主張不予支持,參照本地司法實踐,本院酌定毛某某的護理費損失為4200元(10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45元(43天×15元/天),營養費為1125元(75天×15元/天),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毛某某未提交交通費票據原件供法庭核實,但第三人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認可毛某某交通費5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毛某某的損失總額為100147.94元。天安財險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其與公路運輸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就鑒定費承擔以及扣除非醫保用藥有約定,故天安保險抗辯稱其不承擔鑒定費及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信。故第三人天安財險宣城中心支公司應當對毛某某的損失承擔直接的賠付責任,因其在本起事故中為毛某某墊付了12920.55元,故天安**宣城中心支公司實際還應賠付87227.39元(100147.94元-12920.55元)。羅某某在事發后為毛某某墊付各項費用共計15775.39元,毛某某應當返還給羅某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毛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87227.39元(該款匯至:郎溪縣人民法院執行專戶,賬號34001756208053000759,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郎溪縣支行);
二、原告毛某某返還被告羅某某墊付的費用15775.39元;
三、駁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0元,由被告安徽省郎溪縣公路運輸總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洪民
代理審判員 孫瑩瑩
人民陪審員 孔令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汪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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