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645)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606刑初2342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廣東省某某市?,F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F押于佛山市順德區看守所。
辯護人梁孟杰,廣東山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以佛順檢公訴局刑訴(2016)2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案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梁孟杰律師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某某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5年5月,被告人陳某與陳某導(另案處理)經商議后,決定通過盜竊汽車后視鏡來賺錢。隨后,被告人陳某聯系陳某鵬、鄧某志、張某恒(均另案處理),并從網上購買回一臺比亞迪汽車交由陳某鵬等人,作為作案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被告人陳某與陳某導還駕車來到佛山市某某區某某鎮*季樓盤附近尋找作案目標,并將該位置以定位的方式發送給陳某鵬等人,通知他們來該處盜竊。
1.2015 年7月23日凌晨,陳某鵬駕駛汽車搭載張某恒、鄧某志去到東莞市大朗鎮朗美二街18號門口,將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粵S×××××奔馳小汽車的后視鏡(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289元,其中包括修復工時費人民幣549.9元)偷走。隨后,又去到朗美二街23號門口,將被害人鄧某停放在此的粵B×××××白色 寶馬小汽車的后視鏡(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6401元,其中包括修復工時費人民幣900元)偷走。
2.2015 年7月24日凌晨,陳某鵬又駕駛汽車搭載張某恒、鄧某志去到廣州市某某區某某新城某某街**號門口,將被害人馬某和停放在此的粵B×××××奔馳小汽車的 后視鏡(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259元,其中包括修復工時費人民幣549.9元)偷走。隨后,陳某鵬等人又駕車去到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季附近路段,分別將被害人鐘某、林某、劉某甲、吳某、鄒某停放在附近的粵X×××××、粵E×××××、粵E×××××、粵E×××××、蘇D×××××小汽車的 后視鏡偷走(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2729元,其中包括修復工時費人民幣6083.8元)偷走。得手后,陳某鵬等人又去到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容奇大道 169號海倫堡對面停車場,將被害人劉某乙停放在此的粵Y×××××奔馳小汽車的后視鏡(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655元,其中包括修復工時費人民幣 549.9元)偷走。并在容桂大道市場監督管理局對面停車場將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粵X×××××奔馳越野車的后視鏡(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310元,其 中包括修復工時費人民幣549.99元)偷走。
陳某鵬等人盜竊后視鏡得手后回到廣東省東莞市以人民幣1000元不等的價格將上述盜竊所得的后視鏡出售給被告人陳某,陳某隨即又將后視鏡轉賣獲利。
綜上所述,被告人陳某盜竊作案的金額為人民幣75458.86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查獲經過;被害人鄧某、李某、馬某和等人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對同案人陳某鵬、鄧某志、張某恒等人的辨認筆錄,對作案地點的指認筆錄;價格鑒定意見;同案人陳某鵬、鄧某志、張某恒的供述,相互辨認筆錄,對作案地點及作案工具的指認筆錄;價格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現場勘 查筆錄及照片等。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陳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處罰金之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提出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均無異議,但認為量刑過重,具體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自首,悔罪態度好;2.初犯。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陳某于2016年3月21日主動到廣東省某某市圍底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實,有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佛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于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在竊取車輛后視鏡的過程中, 造成財物的一定毀損,對被告人在綜合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所提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的罪責相適應,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 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罰金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燕珊
人民陪審員 麥小瑩
人民陪審員 王 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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