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甲與王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185)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民一初字第00667號
原告:鄭某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章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某某訴稱:2006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間相識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2年,原、被告在利辛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4月28日,王某甲將戶口遷至原告處。2013年8月17日,雙方生育一子鄭某丙。原、被告在外打工,收入較低,兩個小孩主要靠原告父母撫養。2013年期間,被告在外與他人姘居,拒不回家,棄家、棄子不顧。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兩子王某乙、鄭某丙依法判決撫育、監護權;要求被告補付兩子生活費、教育費及乳粉費。
鄭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3、戶口簿復印件五份,證明兩婚生子的情況。
王某甲辯稱:雙方感情尚可,不同意離婚,要求原告和被告回利辛縣生活。原告所述婚姻情況及婚生子情況屬實。但原告稱被告與其他異性姘居及不給付撫養費不屬實。如果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要求大兒子王某乙由被告撫養,小兒子鄭某丙由原告撫養,相互不給付撫養費。
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王某甲對鄭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結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及陳述事實,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審查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6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間相識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在利辛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4月28日,王某甲將戶口遷至原告處。2013年8月17日,雙方生育一子鄭某丙。婚后,雙方感情尚可,偶爾為瑣事發生爭執。2014年2月18日,原告鄭某某以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的。鄭某某與王某甲自由戀愛、在同居生活六年之久后補辦結婚手續,并生育二子,說明雙方夫妻感情較牢固。二人雖偶爾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但并未對夫妻感情造成嚴重傷害,鄭某某也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離婚亦不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長,故鄭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鄭某某的其他基于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作審查。據此,為維護社會家庭的穩定,促進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歸于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鄭某某已預交),由原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章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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