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607)
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豐民一初字第01956號
原告:熊某某,男,漢族,豐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
被告:某某礦務局,住所地;豐城市上塘鎮。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漢族,豐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
被告: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住所地:豐城市。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該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熊建勛,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某某為與被告某某礦務局、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建新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財寶、胡水根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張霞擔任記錄,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某某礦務局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委托代理人熊建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某訴稱:原告1988年10月被某某礦務局派遣至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井下工作。1995年12月1日與某某礦務局簽訂勞動合同書,繼續在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井下工作。2001年3月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強迫原告下崗,2005年11月被該礦開除。2015年8月3日知道。勞動合同履行期間,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作為用工單位,不具備讓原告下崗、開除原告的主體資格,屬行政主體違法,下崗、開除處分無效。原告在被下崗期間,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礦規之行為,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開除被告的依據(勞動保發[2005]6號)里也沒有授權國企開除下崗職工的文字表述,故對原告的開除處分沒有法定事實依據,開除處分無效。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沒有將開除處分決定書面送達原告,屬處分程序違法,處分無效。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破壞國家下崗政策。在原告工作與失業期間,從未安排過原告進行職業病檢查,多次毫無正當理由拒發強扣原告下崗基本生活費,至今仍有下崗期間的基本生活費不給原告。十五年來,給原告帶來了難以承受的生活壓力和精神創傷,已經達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的程度,理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的違法決定,導致原告在2013年度未享受煤礦職工榮譽金,依據《關于做好2013年度長期從事煤炭事業榮譽職工申報工作的通知》(中煤協會人事[2013]41號)之要求,被告理應賠償原告榮譽金4302元及其相應損失。某某礦務局未盡到合同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理應與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2015年8月3日在檔案中查獲開除原告處分決定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訴訟時效在法定范圍內。基于上述事實理由以及豐城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特備相關檔案、身份證復印件等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豐建勞[2005]220號文件對原告的開除處分決定。判令被告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在江西日報,豐礦工人日報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原告名譽及勞動關系,將原告退回用人單位。判令被告全額賠償原告在被下崗、開除期間的所有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相應損失。判令被告按原告正常工作時的繳費標準與方式足額補繳原告在被下崗、開除期間的醫保、社保及住房公積金。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13年煤礦職工榮譽4302元及其相應損失。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江被告某某礦務局辯稱:1、本案原告訴被告某某礦務局主體不適格,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是某某煤業集團公司旗下的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營業單位,與被告一沒有隸屬關系,原告與被告二簽訂的勞動合同權利義務都是由原告與被告二雙方履行,某某礦務局與原告沒有任何勞動方面的法律關系,也不存在某某礦務局對被告二的監督問題,某某礦務局只是受江西能源集團公司的委托行使對被告二安全生產進行監督。2、本案原告的訴訟時效超過了法律規定,根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原告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一年內提出仲裁申請或訴訟。原告從2005年12月24日被被告二解除合同關系,從這個時候開始原告就沒有領取工資,此時他就應當知道其已被被告二解除勞動關系。原告近十年未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原告的訴訟時效超過法律規定。綜上,請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辯稱:根據勞動保障部、財政部《關于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業保險制度并軌有關工作通知》規定,2005年底原則上停止執行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企業按規定關閉再就業服務中心。某某礦務局于2005年9月下發豐煤勞(2005)130號文件《關于印發某某礦務局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業保險制度并軌實施方案的通知》。2005年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為了落實豐煤勞(2005)130號文件召開了職工代表大會。豐礦工人日報也對上述政策進行解答。且我礦工作人員也找到原告要求找上述文件辦理手續,原告不予理采,我礦只能按文件規定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在2005年12月24日下文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并于2005年11月停發原告工資。停發工資有十多年之久,在停發工資期,原告也當庭認可找過單位及工會,以上事實充分說明原告理應知道解除勞動關系這個事實,且解除勞動關系已有十年多之久,原告沒有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原告訴訟已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告熊某某與被告某某礦務局簽訂勞動關系合同,用工類別為勞動合同制工。勞動合同簽訂后,原告熊某某被某某礦務局泒遣至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現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井下工作。2001年3月原告熊某某下崗。2005年9月某某礦務局下發豐煤勞(2005)130號文件《關于印發某某礦務局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業保險制度并軌實施方案的通知》。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現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為了落實豐煤勞(2005)130號文件,要求原告熊某某按文件辦理手續。2005年11月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現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停發了原告熊某某工資。2005年12月24日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現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以原告熊某某嚴重違反并軌工作政策為由下發豐建勞(2005)220號文件,解除了與原告熊某某的勞動關系。原、被告雙方因此引發勞動爭議。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豐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豐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于2015年11月2日下發豐勞人仲字(2015)第63號不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熊某某不服該通知,于2015年12月10日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在江西日報,豐礦工人日報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原告名譽及勞動關系,將原告退回用人單位。2、被告全額賠償原告在被下崗、開除期間的所有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相應損失。3、被告按原告正常工作時的繳費標準與方式足額補繳原告在被下崗、開除期間的醫保、社保及住房公積金。5、被告賠償原告2013年煤礦職工榮譽4302元及其相應損失。6、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7、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2005年12月24日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現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以原告熊某某嚴重違反并軌工作政策為由下發豐建勞(2005)220號文件,解除了與原告熊某某的勞動關系。原、被告雙方因此引發勞動爭議。原告熊某某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未向豐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有發生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2005年11月某某礦務局某某煤礦(現某某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礦)停發了原告熊某某工資。原告熊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從2005年11月原告熊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向豐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時隔十年。因此原告熊某某訴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超過了法律保護的時間,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熊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義務人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應遞交申請執行書與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證據或線索材料。
審 判 長 李建新
人民陪審員 陳財寶
人民陪審員 胡水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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