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591)
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1323民初1245號
原告:惠東縣某隆某圣鞋材廠(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惠東縣。
經營者:謝某明,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尋烏縣人,現住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
委托代理人:羅啟聰,廣東集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惠東縣。
經營者:陶某飛,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惠東縣人,住惠東縣。
原告惠東縣某隆某圣鞋材廠訴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惠東縣某隆某圣鞋材廠的經營者謝某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惠東縣某隆某圣鞋材廠訴稱:原告系一家鞋材生產商,而被告系鞋材個體戶。原、被告本為友好合作關系,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各類鞋底等。由于被告無法按時支付貨款,所以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貨款122500元的《結欠單》,并由被告及其經營者陶某飛蓋章簽名予以確認。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絕償還貨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欠款人民幣122500元,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還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違約金(暫計至起訴之日約人民幣500元);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庭審時,原告將訴訟請求第1項變更為:被告償還欠款人民幣122500元,并從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分計付欠款利息。
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未到庭應訴,未作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送達民事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綜合原告的陳述及本院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的采納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實:原告惠東縣某隆某圣鞋材廠(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冊號44××599)在惠東××吉隆鎮從事鞋材加工經營活動,經營者為謝某明。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冊號44××727))在惠東××黃埠鎮從事鞋材零售活動,經營者為陶某飛。原、被告之間有生意往來,被告向原告賒購鞋料,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的經營者陶某飛于2014年2月11日簽名出具一張加蓋“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印章的《結欠單》給原告執存,確認欠原告貨款總計122500元。出具《結欠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給原告,原告經多次催收未果,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稱中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訴狀、身份證、營業執照、身份信息、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結欠單》原件一張,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送達開庭傳票,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未到庭應訴,依法可作缺席判決,并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綜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陳述,本院對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原告被拖欠貨款1225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現原告持被告經營者陶某飛簽名并蓋章出具的一張《結欠單》為憑,訴請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1225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雙方對欠款無約定支付利息和還款期限,原告訴請從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分計付欠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時償付欠款,屬占用原告的資金,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本案欠款的利息可從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罰息利率計付。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上述司法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的經營者陶某飛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償還貨款122500元,并從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罰息利率計付欠款利息給原告惠東縣某隆某圣鞋材廠的經營者謝某明。
二、駁回原告惠東縣某隆某圣鞋材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被告惠東縣某隆某輝鞋材商行的經營者陶某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科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熊志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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