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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婺商初字第2613號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婺城支行。
負責人:陳*。
委托代理人:俞*,金華市務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韜,金華市務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
被告:胡**。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婺城支行(以下簡稱**婺城支行)為與被告孟**、胡**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鴻仙獨任審判,因無法向被告孟**、胡**直接送達訴訟文書,2015年2月11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孟**、胡**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zhèn)鲉荆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婺城支行起訴稱:2012年8月1日,原告**婺城支行與被告孟**、胡**簽訂了《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孟**作為申請人向原告貸款137300元購買浙G×××××號奔馳牌轎車,分期期數(shù)為24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手續(xù)費為10297元,首期還款金額6170元,以后每月還款金額為6149元,被告胡**在擔保人處蓋章,自愿為被告孟**的汽車銷費分期還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雙方對車輛至車輛管理部門進行了抵押登記,原告對登記在被告孟**名下的牌號為浙G×××××奔馳轎車1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并對合同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將借款劃入被告孟**指定的汽車經(jīng)銷商專用賬戶用于透支購車,但被告孟**并未按約定歸還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孟**歸還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幣21677.69元(利息暫算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至判決指定履行期間的利息按仍按合同約定計算標準計算);2.判令被告胡**對上述第1項內(nèi)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由兩被告承擔實現(xiàn)債權費用2000元;4.判令原告對被告孟**所有的抵押物浙G×××××號奔馳轎車1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上述事實及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1.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2張,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1張,證明被告主體的資格;3.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信用額度申請表、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購車透支回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對合同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被告孟**、胡**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孟**對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及被告透支購車的情況;4.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胡**所有的浙G×××××號奔馳轎車已抵押給原告;5.欠款清單、信用卡對賬單2張,證明被告孟**拖欠的分期金額;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fā)票2張,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花費的代理費。
被告孟**、胡**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對上述證據(jù)進行了當庭審核。被告未提交反駁證據(jù)。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jù)本院確認證明力的上述證據(jù)及到庭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8月1日,原告**婺城支行與被告孟**、胡**簽訂《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1份,約定一.由被告孟**作為申請人向原告貸款137300元購買浙G×××××奔馳牌轎車,分期期數(shù)為24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手續(xù)費為10297元,首付還款金額為6170元、每月還款金額為6149元,被告胡**作為保證人對被告孟**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分期付款還款方式見“特別約定條款”1.本合同項下逾期透支息及滯納金計算及收取標準《中銀信用卡領用合約》規(guī)定執(zhí)行。2.申請人違約事件及處理⑴申請人出現(xiàn)下列事件之一即構成或視為本合同項下違約:未按期歸還每期還款金額;⑵出現(xiàn)前款規(guī)定的違約事件時,發(fā)卡行有權分別或同時采取下列措施:①宣布本合同項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額、透支息、滯納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②依法律規(guī)定及本合同約定對抵押購車行使抵押權;③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三.如申請人未依規(guī)定時間足額還款的,銀行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權按照本合同約定條款收取透支息及滯納金,并由申請人全額承擔由此而使發(fā)卡行產(chǎn)生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四.在擔保責任發(fā)生后,申請人不履行到期還款責任或者發(fā)生本合同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發(fā)卡行可以與申請人協(xié)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清償本合同項下的債務。協(xié)議不成的,發(fā)卡行有權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物。處分抵押物所得款項在優(yōu)先支付抵押物處分費用和本合同項下申請人應償付給發(fā)卡的費用后,用于清償本合同項下債務。五.保證責任范圍為本合同項下的包括透支額、透支息、滯納金、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公證費、執(zhí)行費等)、因申請人違約而給發(fā)卡行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包括發(fā)卡行根據(jù)本合同約定代為支出的保險費)等53條內(nèi)容。合同右下方申請人及抵押人一欄均由孟**簽名并捺印,保證人一欄由胡**簽名并捺印。原、被告雙方對被告孟**所購車牌號為浙G×××××奔馳牌轎車到車輛管理部門進行了抵押登記。同月6日,原告按約將借款匯入被告孟**指定的汽車經(jīng)銷商專用賬戶,用于透支購車。同日,被告孟**透支金額人民幣137300元。從2014年6月6日起,被告未能按約向原告**婺城支行還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4.89元及利息3712.8元。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律師費2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原、被告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履行了借款支付義務。被告亦應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孟**到期未歸還本息,依法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7964.89元及利息3712.8元,事實清楚。按照原告與被告孟**、胡**簽訂《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對被告孟**所有的抵押物車牌號為浙G×××××奔馳牌轎車1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根據(jù)合同約定,孟**應按約承擔歸還貸款本金、利息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的民事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胡**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由此而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理應由其自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孟**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歸還給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7964.89元,并支付利息3712.80元(已算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約定計算標準計至本金還清日)。
二、被告孟**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婺城支行實現(xiàn)債權的律師費2000元。
三、被告胡**對上述第一、二項內(nèi)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婺城支行對被告孟**所有的抵押物牌號為浙G×××××奔馳牌轎車1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9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孟**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納),被告胡**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程鴻仙
人民陪審員 郭金棠
人民陪審員 汪奕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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