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黃某、黃某乙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568)
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陸民初字第1535號
原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
委托代理人陳某,廣西順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
被告黃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
以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黃光新,廣西聰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黃某、黃某乙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鎮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林明傳、林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曾梅玲擔任記錄。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黃某、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光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1984年生產隊落實坡地,被告黃某乙組在高車嶺分得坡地1131平方米,該組坡地共有29人參加分配,平均每人分得39平方米,陳某戶共四個人分在黃某乙組,分得坡地156平方米。原告系陳某女兒,于2000年11月領取了該坡土地集體土地使用證,證號為:陸集用(2000)字第0204****號,土地使用面積108.15平方米。四至界限為:東接通道,南接通道,西接山嶺,北接龐廣芬屋。1998年原告在該地上建起房屋,1999年出租,一直無人提出異議。
2013年陸川縣法院強制執行(2010)陸民初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將高車頭的水田執行給陳某戶經營,被告不服,于2013年7月26日到原告出租屋趕走承租人,并揚言不準再租用,致使2014年無法出租房屋。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兩被告與黃某瓊(已故)先到陳某的房門寫完字后接著來到原告的房屋,在三條房柱上寫上“此鋪有爭議,任何人不得租用”的字樣。同年5月24日上述三人再次在原告的房柱上加上“父親有份”的字樣,致使無人敢來租屋,造成原告經濟損失3000元。
原告認為,被告無理取鬧,在原告的屋柱上寫字,致使房屋無人敢來租用,造成原告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請求依法判決:一、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座落在馬坡鎮北路歸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權的侵害,并將寫在屋柱上的字清除干凈;二、賠償因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3000元;三、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陸集用(2000)字第0204****號集體土地使用證1份,用以證明原告建房用地于2000年11月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3、現場照片9張,用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所有的房屋實施侵權的事實;4、《關于馬坡大隊六蒙生產隊落實生產責任制遺留問題處理意見》1份,用以證明原告家4人分得土地156平方米,原告建房用地屬于原告;5、建房原始單據,用以證明建房的資金是原告的,原告依法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
被告黃某、黃某乙辯稱,高車嶺腳的土地分作3份,其中兩份由被告取得。原告建房的土地被告父親黃某也有份額。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黃某灼的證明書1份,用以證明被告父親黃某的坡地、屋地在陳某戶,并且以四份劃分;2、鐘某的見證書1份,用以證明黃某在陳某戶坡地、水田合在一起為一份;3、1980年分田明細表1份,用以證明陳某戶與黃某的田地為一份;4、村委會證明1份,用以證明陳某戶的水田、坡地黃某有名份,2010年經雙方同意將0.15畝地劃給了黃某瓊(已故);5、常住人口登記卡1份,用以證明原告1994年元月之前就不屬于六蒙隊的成員,沒有權享受相關宅基地;6、調解終結書1份,用以證明黃某、黃某乙、黃某兼就家中水田、坡地及房屋的分配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于黃某兼不到場,無法調解。
經過開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5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4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5有異議,認為證據2土地使用證取得的途徑不合法,原告取得該證時就不是六蒙隊的村民;證據5建房原始單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4、6有異議,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及所要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證據2集體土地使用證是行政機關頒發給原告使用土地的憑證,因被告無證據否定其效力,應予采納;證據5是原告建房開支情況,作為本案參考依據。被告證據1、2無證人出庭作證,不予認定;證據4村委會證明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采納;證據6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終結書,作為本案參考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1984年根據當時陸川縣馬坡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關于馬坡大隊六蒙生產隊在落實生產責任制遺留問題處理意見》,馬坡村六蒙隊在劃分本隊高車嶺的坡地時,原告母親陳某戶四人在被告黃某乙組分得坡地一塊,1998年原告在該地上建起房屋三間經營使用?,F房屋四至界限為:東接通道,南接鐘俊平屋,西接山嶺,北接龐廣芬屋。2000年11月4日原告取得該房屋土地使用證,證號:陸集用(2000)字第0204****號。2013年之前,原告使用該房屋沒有人提出過異議。之后,兩被告及黃某瓊(已故)以該房屋用地其父親黃某有份額為由,阻止原告經營房屋。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所建房屋的屋柱上寫上“此鋪有爭議,任何人不得租用,父親有份”的字樣。糾紛發生后,兩被告申請陸川縣馬坡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的父親黃某兼與兩被告及黃某瓊(已故)系同胞兄弟,其父親黃某于2006年去世。
本院認為,原告取得陸川縣人民政府頒發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其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權,原告對其建在該土地上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的土地其父親有份額,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阻止原告出租房屋,并在原告房屋的門柱上寫上任何人不得租用等字樣,已構成侵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對原告房屋出租權侵害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由于原告主張賠償的數額較大,損失情況未經合法機構評估,故其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000元的請求,缺乏合法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責任承擔方式,一般適用于受害人的名譽、聲譽受到侵權造成損害而由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上述兩種責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黃某乙應停止對原告黃某某的座落于陸川縣馬坡鎮馬坡街鎮北路(四至界限:東接通道,南接鐘俊平屋,西接山嶺,北接龐廣芬屋)房屋使用權、出租權的侵害;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收取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100元,被告黃某、黃某乙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0元(受理費戶名: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20-40520101200****,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玉林市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繳、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 鎮
人民陪審員 林明傳
人民陪審員 林 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曾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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