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04)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園刑二初字第0183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2015年5月19日被抓獲,同月2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釋放,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方明星、霍志杰,江蘇經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以蘇園檢訴刑訴(2015)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決定中止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洪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方明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日,被告人董某兩次進入蘇州工業園區房間,竊得被害人李某共計價值人民幣5974元的財物。被告人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追繳了全部贓物并發還被害人。
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徐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贓物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調取證據清單、情況說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價格鑒證意見書,接受證據清單、房屋產權證復印件、房屋租賃合同,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資料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董某對被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董某如實供述罪行、無前科劣跡、全部贓物已被追繳并發還被害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5月12日7時許,被告人董某進入蘇州工業園區房間,竊得被害人李某價值人民幣4140元的蘋果牌手機1部。
2、2015年5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董某采用徒手拽鎖等手段進入蘇州工業園區房間,竊得被害人李某共計價值人民幣1834元的Acer牌筆記本電腦1臺、雷步牌鼠標1只、木質手串1個。
綜上,被告人董某竊得共計價值人民幣5974元的財物。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了上述全部贓物并發還給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筆錄,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筆錄,證人徐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調取證據清單、情況說明,接受證據清單、房屋產權證復印件、房屋租賃合同,證實2015年5月12日、19日,被告人董某兩次進入蘇州工業園區城邦花園2幢901室1號房間實施盜竊的事實。
2、價格鑒證意見書、贓物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實贓物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況。
3、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證實本案偵破及被告人董某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4、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目無法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兩次入戶盜竊,酌情從重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董某如實供述罪行、無前科劣跡、全部贓物已被追繳并發還被害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董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綜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對其不宜適用緩刑,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本院為保護他人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間取保候審或未被羈押的,刑期終止日予以順延。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莉
人民陪審員 沈永年
人民陪審員 劉義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姚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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