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勝與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88)
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57號
原告王某勝,男,漢族,住河北省河間市。身份證號碼:×××123X。
委托代理人張群、何樞,廣東鴻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云浮市云安縣。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梁某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祥增,廣東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勝訴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勝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群、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祥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勝訴稱,2011年1月至7月間,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某羅縣公莊某力水泥廠余熱發電項目的管道保溫工程。工程完工后,雙方于2011年8月15日進行結算,工程總價款為754916元。工程承包期間及結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0000元,尚欠工程款3249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4916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日萬分之二點四)計算,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暫計為28462.64元,利息計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某勝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王某勝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王某勝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3、惠州市某力水泥廠余熱發電保溫工程結算清單,證明博羅某力水泥有限公司的余熱發電項目的管道保溫工程總價款為754916元。
4、訴前聯調調解筆錄,證明曹某華是被告的員工,而且是本案工程的負責人。
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任何承攬合同關系,原告提交的證據“惠州市某力水泥廠余熱發電保溫工程結算清單”中的驗收人曹某華不是被告的員工,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4不予認可。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將博羅某力水泥有限公司的余熱發電項目的管道保溫工程發包給原告王某勝,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同年8月15日對上述工程進行結算,雙方確認工程總價款為人民幣754916元。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430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幣324916元。
本院認為,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勝工程款人民幣324916元,有工程結算清單、訴前聯調調解筆錄等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3日,本院進行訴前聯調時,被告在調解筆錄中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數額予以確認,且有工程結算清單相印證。因此,被告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人民幣324916元及利息(2011年8月15日至本院確定還款日止,以人民幣324916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息)給原告王某勝。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00元,由被告云安某某余熱發電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茂軍
審 判 員 盧東明
人民陪審員 黃 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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