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某、蔡某某等犯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26704)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獅刑初字第0002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縣,漢族,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縣,住福建省云霄縣。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福建省云霄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銅陵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執行,同年9月3日經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執行。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世亮,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漢族,個體經營戶,住浙江省臨海市。2009年2月20日因犯非法經營罪被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經營罪被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2013年10月4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銅陵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執行,同年9月3日經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執行。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長峻,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漢族,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銅陵縣,住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銅陵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次日執行,同年9月3日經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執行。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縣,漢族,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銅陵縣,住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銅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經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執行。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俊新,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章某甲,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縣,漢族,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縣,住重慶市江北區。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銅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經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執行。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光永,重慶峰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詔安縣,漢族,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福建省詔安縣,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銅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經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執行。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庚法,安徽徽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縣,漢族,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縣,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銅陵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次日執行,同年10月31日經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執行。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文元,安徽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廣東省吳川市,漢族,個體經營戶,住廣東省吳川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銅陵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執行,同年1月23日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銷售偽劣產品罪批準逮捕,同日執行。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何軍,安徽古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獅檢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王某甲、陳某甲、章某甲、張某、王某乙、林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后公訴機關認為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于2015年5月25日建議延期審理,合議庭評議后予以同意,后于2015年6月1日恢復審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理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黃世亮,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長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何青松,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余俊新,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光永,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吳庚法,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王文元,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吳何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章某甲、張某在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銷售假冒卷煙;被告人王某甲、陳某甲違法買賣假冒卷煙;被告人王某乙、林某明知他人托運物品為假冒卷煙,仍予以運輸。其中方某某數額為351074元,情節特別嚴重;蔡某某數額為48915元;章某甲數額為249067元;張某數額為90000元;王某甲、陳某甲數額為110000元;王某乙數額為283130元;林某數額為219450元,行為均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蔡某某為累犯,被告人王某乙、林某為從犯,王某乙有立功表現。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證人證言、物證、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方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扣押在案的假煙應認定為未遂,且能夠查明實際銷售價格,不應按照鑒定價格認定,同時該鑒定意見系福建省云霄縣作出,不符合程序要求。案發后,方某某坦白認罪,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蔡某某認為自己銷售給王某戊的價格應是每條90元,在自己家里扣押的香煙是假的,就應該按照假煙價格認定。其辯護人同意蔡某某關于銷售給王某戊的假煙價格意見外,另認為家中扣押的假煙并非用于實際銷售,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蔡某某為累犯,但同時又依此定罪,雖非重復評價,但量刑時應予以考慮;蔡某某家庭經濟困難,積極認罪,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認為只購買了150條硬中華,其中實際銷售了100條、銷毀了50條。其辯護人除同意王某甲辯解外,另認為王某甲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其行為只能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且系自首,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認為自己只幫助拿了兩次香煙,只知道是從外地寄來的,并不知道是假煙。其辯護人認為陳某甲與王某甲是夫妻,故購買香煙的數量以及行為定性同意王某甲辯護人的意見,且陳某甲為從犯,認罪態度好,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章某甲認為自己只匯款6萬多元到“方志強”賬戶購買卷煙。其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章某甲匯款金額為161900元證據不足,同時因為最后二筆匯款未實際發貨,以及在住所扣押的香煙,均應認定為未遂,章某甲認罪態度好,建議宣告緩刑。
被告人張某認為自己只向浙江省臨海市銷售過50條香煙,只有3000元。其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張某非法經營數額為90000元證據不足,張某有悔罪表現,建議宣告緩刑。
被告人王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王某乙有未遂情節,且是從犯,有立功表現,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林某有未遂情節,且是從犯,建議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章某甲均無煙草專賣許可證,2013年年底,被告人方某某將卷煙對外銷售給被告人蔡某某、章某甲等人,被告人蔡某某再銷售給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告人章某甲亦銷售給他人。被告人方某某則以“方志強”名字辦理銀行卡,用于收取銷售卷煙所得。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2月至7月間,被告人方某某將300條“中華”硬盒卷煙以每條60元銷售給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再加價至每條90元分別銷售給本市的王某甲以及安徽省六安市的王某丙各150條。
被告人王某甲、陳某甲(二人系夫妻)雖有煙草專賣許可證,但明知上述卷煙系他人非法制作,并系快遞公司寄至本市,仍至郵寄點取貨。后王某甲以每條400元將上述“中華”硬盒卷煙銷售出100條,在得知同案人被抓獲后,王某甲安排陳某甲將剩余的50條卷煙予以轉移并銷毀。后王某甲于2014年8月1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
2、被告人章某甲匯款60000元至“方志強”賬戶購買卷煙,并予以銷售,其中11200元的卷煙因案發,方某某未實際發貨。2014年10月29日,在章某甲住所扣押“玉溪”、“中華”、“黃鶴樓”等品牌卷煙292.9條,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零售價格為86527元。
3、蔡某某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分別于2009年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判刑。刑滿釋放后,被告人蔡某某自他處購買“中華”硬盒卷煙20條,并以每條90元的價格銷售給安徽省蕪湖市的王某戊。2014年7月29日,在蔡某某住所扣押“中華”品牌卷煙7.7條,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零售價格為3234元。
4、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組織多人在其住所生產卷煙,被當場抓獲,現場扣押“嬌子”、“玉溪”、“芙蓉王”、“中華”等半成品煙支,“蘇煙”成品煙,“芙蓉王”硬內標識等,經鑒定,貨值價格為163674元。
(二)被告人張某無煙草專賣許可證,通過快遞公司運輸并銷售卷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系卷煙,仍提供快遞服務,并將其中部分快遞業務轉分給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亦明知運輸物品為卷煙。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4月至9月間,被告人張某以每條60元的價格將1500條卷煙銷售至浙江省臨海市,被告人王某乙予以提供快遞服務。
2、2014年9月24日和26日,在被告人王某乙處扣押其幫助他人運輸的“中華”、“玉溪”“芙蓉王”等品牌卷煙,計594.8條。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零售價格為160530元。
3、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人林某處扣押其幫助他人運輸的“中華”、“玉溪”“芙蓉王”等品牌卷煙,計715條。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零售價格為254266.8元。
被告人王某乙檢舉被告人林某住所藏匿有上述卷煙,后被公安機關查獲。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陳某甲處扣押錢款,已移交1萬元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出示、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福建省云霄縣煙草專賣局、臨海市煙草專賣局、重慶市江北區煙草專賣局、廣州市煙草專賣局的證明證實,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章某甲、張某在其居住地均未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2、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涉案卷煙、款項、物品的搜查、扣押情況。
3、安徽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的檢驗報告證明,除方某某處扣押卷煙外,本案所扣押卷煙的檢驗結果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
4、云霄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證明,方某某處扣押的成品煙、半成品煙支等貨值價格為163674元。
5、浙江省煙草專賣局、重慶市煙草專賣局、廣東省煙草專賣局出具的涉案卷煙價格證明證實,蔡某某、章某甲、王某乙、林某處扣押卷煙的零售價格。
6、署名為“方志強”的銀行卡帳目明細證明方某某所開設銀行卡的收款情況。
7、廣州雙運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相關快遞跟蹤記錄單證明,相應快遞包裹自廣州市天河區運至浙江省臨海市的過程,并記載了相應包裹重量。并有特許經營合同證明該公司為上海韻達貨運有限公司的加盟方。
8、偵查實驗筆錄和照片證明,涉案卷煙的相應測試重量。
9、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江北區人民法院(2008)甬海刑初字第553號、(2012)甬北刑初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書以及罪犯檔案資料證明,蔡某某曾判刑和刑滿釋放情況。
10、證人王某丙、王某丁證言證明,經王某丁介紹,蔡某某以每條90元的價格銷售硬中華卷煙150條。王某丙、王某丁相互進行了辨認,有筆錄和照片為證。證人王某丙的兒子梁仁帥能證明上述卷煙是以每包25元的價格對外銷售,并有快遞員鳳冠軍證言、快遞單據證明是通過物流公司郵寄卷煙。
11、證人王某戊證言證明,自己曾從蔡某某處以每條360元購買了20條硬中華,自己對外銷售最后二條時,被舉報到煙草公司,經鑒定是假煙。
12、證人郭某、方某甲、方某乙、吳某甲、王某己證言證明,2014年5月30日,眾人在云霄縣公路局宿舍三樓“包煙”,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有證人黃某甲、吳某乙證言予以印證。
13、證人黃某乙證言證明,自己是張某的妻子,張在外面搞一些劣質卷煙回來,自己加工,再發給要煙的人。
14、證人陳某乙證言證明,自己是王某乙的妻弟,幫助王某乙從外面接別人送來的香煙,運到廣州偉逸街8號的一個倉庫,再幫王某乙加外包裝,送到韻達快遞發貨,自己也給東莞莊路91號的林某送過香煙。陳某乙對張某、林某進行了辨認,有筆錄和照片為證,證明自己為二人接、送過香煙。
15、證人吳某丙、洪某證言證明,自己是臨海市韻達快遞公司的送貨員,從廣州發給臨海市白水洋鎮后街的貨物都是五、六十公分長的正方形盒子,重量都在十幾公斤。
16、證人吳某丁、陳某丙、楊某均為快遞公司快遞員,證言證明多次向銅陵市康居花園送過快件,貨物都是四方形紙盒包裝,重量在一、二十公斤左右。其中證人楊某能證明第一次取貨的人就是開煙酒店的陳姓老板,并對王某甲、陳某甲進行了辨認,有筆錄和照片為證。
17、證人章某乙證言證明,自己是章某甲的妻子,章某甲從外面購買假煙,然后往重慶各個地方小店送貨。
18、證人寧某證言證明,自己騎摩托車載過章某甲送貨。證人湯某、萬某證言證明,均從一江西老鄉處購買過假煙。上述三證人均對章某甲進行了辨認,有筆錄和照片為證。
19、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陳某甲相互進行了辨認,有筆錄和照片為證。
20、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王某乙的檢舉事實。
21、八被告人對上述事實能予以供認。
公訴機關指控蔡某某向王某甲銷售卷煙275條。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快遞員證言、快遞單據等不足以證明所銷售卷煙的具體條數,應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則,采信王某甲供述,就低認定銷售卷煙條數為150條。
公訴機關指控蔡某某以每條360元向王某戊銷售假硬中華卷煙20條。經查,該價格僅有王某戊一人證言證明,應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則,采信蔡某某供述,就低認定銷售價格為每條90元。
公訴機關指控章某甲向“方志強”匯款數額為161900元。經查,根據賬戶明細,其中一筆實為4200元,非指控的4800元,本院予以更正。同時,方某某認為章某甲最后二筆已匯款但因案發未實際發貨,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根據方某某供述,認定該二筆數額為11200元。另公訴機關根據方某某對帳戶明細的指認,確定章某甲共匯款161900元至“方志強”帳戶購買卷煙,該證據顯為單薄,故本院結合上述二被告人供述以及帳戶明細,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認定章某甲匯款60000元至方某某開設的“方志強”帳戶購買卷煙。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處扣押卷煙價值為3465元;被告人章某甲處扣押卷煙292.2條、價值為87167元;被告人王某乙處扣押卷煙686.4條、價值為193130元;被告人林某處扣押卷煙720條、價值為219450元。經查,首先,指控的部分卷煙條數出現錯誤;其次,公訴機關補充了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卷煙零售價格。故本院根據扣押清單中實際扣押在案,并被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認定涉案卷煙數量,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涉案卷煙價格予以認定。
被告人方某某的辯護人認為扣押的卷煙能夠查明實際銷售價格,不應按照鑒定價格認定,同時該鑒定意見系福建省云霄縣作出,不符合程序要求。經查,上述扣押卷煙并未實際銷售,故無銷售數額,且扣押時系云霄縣公安機關偵查,該辦案機關依法委托當地價格認證中心對卷煙價格進行鑒定,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辯護人這一意見不予支持。
被告人蔡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家中扣押的假煙并非用于實際銷售,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經查,被告人蔡某某之前二次實施非法經營卷煙行為,本次亦是實施同樣行為,故公安機關在蔡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于其家中扣押的上述卷煙應認定為本次犯罪數額,對辯護人這一意見不予支持。
被告人張某認為自己向浙江省臨海市銷售過50條香煙,只有3000元;其辯護人亦認為張某非法經營數額90000元證據不足。經查,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事實,不僅有承攬卷煙快遞業務的被告人王某乙和相應快遞單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機關補充偵查期間,制作了偵查實驗筆錄,進一步印證了快遞單據載明的重量,公訴機關指控的卷煙條數、非法經營數額均為就低認定,故對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章某甲、張某、蔡某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許可證,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其中方某某非法經營數額為241674元,章某甲非法經營數額為146527元,張某非法經營數額為90000元,蔡某某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三年內受過二次刑事處罰后,本次非法經營數額為32034元,均屬情節嚴重;被告人王某乙、林某處扣押煙草制品數量大、品種多,二被告人顯為明知系他人非法經營的煙草專賣品,仍提供郵寄的便利條件,是共犯,非法經營數額分別為250530元、254266.8元,均屬情節特別嚴重,上述六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陳某甲明知是他人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在司法機關查繳時,予以轉移,上述二被告人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構成非法經營罪,經查,二被告人是夫妻關系,因辯護人提供證據證明陳某甲辦理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故二被告人從非指定煙草專賣部門購買卷煙的行為,屬于超地域經營行為,不應按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應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因僅有被告人供述是偽劣卷煙,且銷售金額為40000元,故依法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部分辯護人認為扣押在案的煙草制品應認定為未遂,經查,扣押在案煙草制品確未實際銷售,屬未遂狀態,但全案各被告人均有實施完畢的零售以及郵寄行為,全案不屬于未遂犯,僅可對未遂部分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根據未遂部分數額所占的比例酌定量刑。被告人王某乙、林某在各自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其辯護人認為蔡為累犯,但同時又依此定罪,雖非重復評價,但量刑時應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當庭認可該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從輕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認為王是自首,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故對辯護人這一意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章某甲、王某乙、林某、陳某甲是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認為陳是從犯,經查,在本院認定的陳和王共同犯罪事實中,二被告人作用相當,不應劃分主從犯,故對辯護人這一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張某能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張某、王某乙、林某、陳某甲能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扣押在案的煙草專賣品,應依法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已折抵前期羈押時間29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五、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八、被告人陳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
九、扣押在案的煙草專賣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馬駿
代理審判員 邱林
人民陪審員 梅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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