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屈某富與袁某朋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15)
湖北省興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興山民初字第00460號
原告屈某富,某某區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趙家軍,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袁某朋,駕駛員。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所在地宜昌市某某路**號。
負責人張某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屈某富與被告袁某朋、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華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屈某富的委托代理人趙家軍、被告袁某朋、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屈某富訴稱,2014年3月3日,原告屈某富駕駛鄂P×××××號牌皮卡車搭載由興山縣向某某區某某鎮方向行駛,在陽觀線33公里800米彎道處,與被告袁某朋駕駛的鄂E×××××號牌中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屈某富當場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屈某富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袁某朋負次要責任。原告屈某富受傷后在神農架林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被告袁某朋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134.97元、誤工費22500.00元、護理費356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0元、殘疾賠償金45812.00元、交通費800.00元、鑒定費1300.00元、財產損失29539.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合計113068.47元;2、被告人壽財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朋和原告屈某富按責任承擔。
原告屈某富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某某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2902162014001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于證實本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責任劃分情況。
2、原告屈某富的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醫學影像學診斷報告書5份、超聲檢查報告單2份、門診及住院醫療費收據、費用清單,用于證實原告屈某富的傷情、門診及住院治療的基本情況及費用情況。
3、某某區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路橋公司工資表三份、勞務合同三份、證明一份,用于證實原告的工作單位、月工資數額及工資收入減少情況。
4、原告屈某富的戶口簿、房屋所有權證;某某區某某鎮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用于證實原告屈某富居在城鎮居住。
5、某某縣某某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興山縣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用于證實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時間為150天、護理時間為50天、鑒定費為1300.00元。
6、車輛施救費、配件及修理費發票3張,用于證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財產損失29539.00元。
7、交通費票據一組,證實原告的交通費用支出情況。
被告袁某朋辯稱,被告袁某朋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被告袁某朋僅應承擔30%的次要責任。被告袁某朋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被告袁某朋為該車輛的合法允許的駕駛員,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袁某朋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袁某朋為證明其答辯意見,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被告袁某朋的駕駛證、鄂E×××××號牌中型自卸貨車車輛行駛證,用于證實被告袁某朋駕駛的車輛為可以上路行駛的合法車輛,被告袁某朋為該車輛的合格駕駛人員。
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辯稱,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事故責任的認定無異議,鄂E×××××號牌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屬實。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認為應根據商業保險合同承擔30%的保險賠付責任;原告屈某富的醫療費應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甲類藥全賠、乙類藥按80%進行賠付、自費藥不賠付。原告的鑒定結論因專業性較強,請求法庭給予一周的時間考慮是否申請重新鑒定。原告屈某富主張的誤工天數過高;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及交通費由法院酌情認定;鑒定費依據保險合同,不應予以賠償;護理費及財產損失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有:機動車保險抄件,用于證實鄂E×××××號牌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了賠付限額為122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賠付限額為300000.00元的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屈某富提交的證據袁某朋不持有異議;被告某某保險某公司對原告屈某富提交的證據1、2、3、4、6、7不持有異議,對證據5中原告屈某富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時間提出異議,申請法院給予一周的時間考慮是否申請重新鑒定。
對被告袁某朋提交的證據,原告屈某富及其他被告不持有異議;對被告某某保險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屈某富及其他被告不持有異議。
經審查前述證據,本院認為,原告屈某富提交的證據4中某某縣某某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屈某富傷殘程度的認定并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某某保險某公司雖在庭審中申請法庭給予一周時間考慮是否對原告屈某富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但經法庭給予一周時間后,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書面申請并預交相關鑒定費用,本院依法按被告某某保險某公司放棄申請重新鑒定處理,依法予以采信某某縣某某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屈某富傷殘等級的認定;原告屈某富提交的證據4中某某縣某某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屈某富誤工時間的認定,明顯長于治療機構出具的醫囑休息時間,且超出從原告屈某富受傷至定殘前一日之間的時間,因此,對某某縣某某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屈某富誤工時間的認定為150天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屈某富提交的其他證據及被告袁某朋、某某保險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因證據所指向的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日9時40分許,原告屈某富駕駛鄂P×××××號牌皮卡車沿陽觀線由興山縣往神農架林區新華鎮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陽觀線33公里800米處彎道時,與對向行駛的被告袁某朋駕駛的鄂E×××××號牌中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屈某富及乘車人萬學知、袁選芹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某某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2902162014001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屈某富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袁某朋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屈某富受傷后,被送往神農架林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傷情為:右側3、6、7、8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感染,胸腔積液。原告屈某富住院21天后好轉出院,出院醫囑為:避免感冒及劇烈運動,1月后復查;健康教育,不適隨診。原告的傷情經某某縣某某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屈某富為此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人民幣8134.97元。
同時查明,原告屈某富出生于1962年5月4日,系某某區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某公司員工,經常居住地為某某區某某鎮某某路**號**室。原告屈某富的主要收入來源為每月4500.00元的工資收入。被告袁某朋所駕駛的鄂E×××××號牌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投保了賠付限額為122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賠付限額為300000.00元的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屈某富的財產損失即鄂P×××××號牌皮卡車施救及維修費用經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核損為29539.00元。鄂E×××××號牌中型自卸貨車登記車主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朋與該公司系掛靠經營關系,經本院向原、被告雙方釋明可以向法庭申請追加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原告屈某富明確表示不申請追加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若存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情況,自愿放棄該部分賠償請求權;二被告亦明確表示不申請追加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先由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本案中被告袁某朋駕駛在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的鄂E×××××號牌中型自卸貨車與原告屈某富駕駛鄂P×××××號牌皮卡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屈某富受傷,應先由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事故責任劃分,屬于原告屈某富的賠償責任的部分,由原告屈某富自行承擔,屬于被告袁某朋賠償責任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根據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朋自行賠償。關于原告屈某富、被告袁某朋承擔的責任比例,根據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認為由原告屈某富承擔70%的主要責任,被告袁某朋承擔30%的次要責任較為適宜。
原告屈某富的各項請求中,醫療費8134.97元,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及住院收費收據計算所得,均為原告屈某富治療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0元,系按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20.00元/天,按住院的21天計算所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護理費3562.50元,應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6008.00元/年的標準,按鑒定的50天計算所得,因二被告對原告主張50天的護理時間不持異議,且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誤工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按51天計算,結合原告屈某富的工資收入4500.00元/月,認定為76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45812.00元,系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的標準,乘以原告屈某富的傷殘等級十級傷殘所對應的10%的傷殘系數,按20年計算所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交通費,考慮原告屈某富就醫與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必然會產生交通費,結合原告屈某富的實際治療情況,本院酌情予以認定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1300.00元,系原告應確認傷情的實際支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精神撫慰金1000.00元,考慮本案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認定;財產損失29539.00元,因該數額為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的定損數額,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綜上,原告屈某富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8134.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0元、護理費3562.50元、誤工費7650.00元、殘疾賠償金45812.00元、交通費300.00元、鑒定費13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財產損失29539.00元,合計人民幣97718.47元。
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提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付應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且被告不應承擔本案鑒定費,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中的該約定條款系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在訂立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原告屈某富所提交法庭的費用清單中亦未對藥品及器械的種類進行分類,且原告屈某富的醫療費用及為確認傷情所支出的鑒定費用均為合理支出,因此,對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辯稱原告屈某富的醫療費應按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進行分類審核且不承擔本案鑒定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屈某富、及乘車人萬學知、袁選芹等人受傷,屈某富、袁選芹均作為原告另案起訴至本院,本院經對二人的醫療費用及其他賠償費用進行審查,予以確定本案中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的賠償原告屈某富的損失數額為:醫療費用3962.52元(含醫療費與住院伙食補助費兩項),護理費3562.50元、誤工費7650.00元、殘疾賠償金45812.00元、交通費3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財產損失2000.00元,合計64287.02元;原告屈某富的剩余醫療費用4592.45元(含醫療費與住院伙食補助費兩項)、鑒定費1300.00元及財產損失27539.00元,合計33431.45,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某某公司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賠償10024.04元,由被告屈某富自行承擔23389.41元,被告袁某朋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經當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及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不成一致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屈某富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人民幣64287.02元,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賠償原告屈某富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人民幣10024.0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袁某朋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屈某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32.00元,由被告屈某富負擔130.00元,被告袁某朋負擔30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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