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與侯學某、侯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771)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756號
原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
委托代理人:龐俊,安徽輝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學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
被告:侯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上述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陳莉,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訴被告侯學某、侯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龐俊,被告侯學某及其與侯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陳莉、石昌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兩被告系父女關系。2014年3月底,兩被告以投資經營需要資金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經協商,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幣50萬元,并口頭約定了利息,利率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該款通過銀行轉賬支付至侯某個人賬戶。后原告因需要使用資金遂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一直予以拒絕,故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5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4月3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利率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二倍計算,截至訴訟之日,利息為7萬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兩被告辯稱:一、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二、原告陳述不屬實,本案所訴50萬元為投資款,實為被告侯學某和原告及其他幾位股東的共同投資某某街美食城的投資款。因為嫌利潤太薄,原告提出要求退股,退股需要時間還要有其他股東共同協商一致。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戶籍信息表,證明兩被告的主體資格。
3、轉款憑證,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原告向被告實際提供借款的事實。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被告身份證,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營業執照副本,證明某某街美食城是原告投資款所投入的主體。
3、收條2份(復印件),證明被告侯學某在收到其他股東投資款后所出具的收條。
4、股東會會議記錄,證明某某街美食城股東的投資情況及一年的經營情況。
5、證人張某、韓某、王某證言,證明張某是某某街美食城行政總廚,王甲、王某、陳家某、韓某、侯學某及金某是某某街美食城股東,飯店由韓某、侯學某在管理,金某轉給侯學某的50萬元是投資款,轉的投資款都打了收條,兩次股東會原告都參加了。
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1、2,兩被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后予以認定;對原告所舉證據3,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經審查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兩被告所舉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后予以認定;對兩被告所舉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經審查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兩被告所舉證據3,原告認為真實性無法確定,且該兩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經審查該兩份收條與證人證言證實的內容相一致,審查后予以認定;對兩被告所舉證據4,原告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不符合股東會會議記錄的形式,也無原、被告簽字,審查后不予認定;對證人張某、韓某、王某證言,原告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該三證人證言之間及與其它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審查后對證人張某、韓某、王某證言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相關陳述,本案查明的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侯學某系朋友關系,兩被告系父女關系。2014年3月,原告與被告侯學某及韓某、王甲、王某、陳家某合伙投資大型餐館項目,取名稱為蚌埠市蚌山區某某街美食城,并由被告侯學某及韓某負責日常經營管理,約定原告投資50萬元。2014年4月2日,原告通過其名下銀行賬戶以轉賬形式向被告侯某賬戶轉款人民幣50萬元。2014年7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侯學某,要求返還其在蚌埠市蚌山區某某街美食城的投資款50萬元,雙方發生爭議。原告遂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民間借貸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現原告持銀行50萬元轉款憑證,主張其與兩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并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50萬元,因兩被告不予認可,且兩被告就原告與被告侯學某等人之間存在合伙投資蚌埠市蚌山區某某街美食城項目的關系及原告投資了50萬元的事實,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又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故對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5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50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公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崔文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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