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72)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吳木民初字第442號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蔣勇偉、劉丹丹,江蘇新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州某某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吳中區木瀆鎮珠江路***號(木瀆科技創業園)***室。
法定代表人韓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廣先,江蘇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某訴被告蘇州某某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傳媒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東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勇偉,被告某某傳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廣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某訴稱,其于2012年2月15日進入被告處工作,從事廣告活動布置工作,原、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2013年5月4日,其在被告倉庫鋸木板做貨架時割傷大拇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韓某將其送至蘇州瑞興醫院住院治療,醫藥費均由被告支付。因被告的原因,其至今未被認定為工傷,已超過工傷認定期限,故其現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傳媒公司賠償其殘疾賠償金65076元、護理費2700元、鑒定費2520元,合計人民幣70296元。
被告某某傳媒公司辯稱,原告訴稱非事實,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關系,原告偶爾至被告處打零工,做一天發一天的工資,被告的業務系幫人搭建舞臺,被告無固定工作人員。原告并非在為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而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切割機等工具,幫朋友做點東西時受傷。因原告受傷后無錢治療,故韓某去醫院幫原告墊付了醫療費。原告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常某于2013年5月4日左手拇指受傷,被告某某傳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韓某送原告至蘇州瑞興醫院治療,韓某幫常某掛號并填寫門診病歷卡,該病歷卡載明:姓名常某,職業工人,住址某某禮儀。2014年4月25日,蘇州市吳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吳勞人仲案字(2014)第33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常某與某某傳媒公司自2012年2月15日起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6月19日,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常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一年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
另查,原告常某之傷,本院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該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常某因外傷致左拇指末節指骨骨折伴肌腱韌帶損傷遺留左手指功能障礙構成十級殘疾,護理期限為傷后一人護理一個半月。
庭審中,原告述稱:其于2012年2月15日進入被告處工作,做舞臺搭建、活動現場布置等工作,被告舊倉庫在木瀆鎮鳳凰村9組,因倉庫太小,故新倉庫搬至木瀆鎮鐘塔路上,2013年5月4日下午3點左右,其在被告的新倉庫里做貨架時,用電鋸鋸木板時割傷了左手大拇指。受傷時,韓某也在現場,還有同事沈劍、曹光喜等人,韓某即開他自己的豐田凱美瑞轎車送其至蘇州瑞興醫院治療,韓某為其掛號、填寫病歷,并支付了全部醫療費。本來其傷情需住院半個月,但韓某只讓其住院三天后就出院了,出院后,其在家休養一個月后又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被告每月20日以現金方式發放工資,其受傷期間的工資,被告也以現金方式發了,領現金時其與其他工人均需簽名。因醫療費全部由韓某支付,發票全部在被告處,故其至今不知醫療費具體金額。其曾要求被告進行工傷賠償,但被告拒不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賠償事宜未能談妥,故其于2014年1月21日離開了被告處。其要求確認勞動關系后認定工傷,但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期限為由不予受理,故其現只能基于人身損害賠償向被告主張權利。對此,被告認為,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有時在被告處做臨時工,其系通過現金方式支付報酬。2013年5月4日,常某在家中受傷,韓某基于朋友關系送原告至醫院治療掛號并墊付全部醫療費,醫療費發票在韓某處,但已丟失,無法提供。
審理中,被告某某傳媒公司未能在本院規定限期內提供常某的醫療費發票及被告支付工人工資的簽字表等相關證據。
以上事實,由鑒定意見書、病歷、(2014)第337號仲裁裁決書、不予受理決定書等證據及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蘇州市吳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已認定常某與被告某某傳媒公司自2012年2月15日起存在勞動關系,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韓某送原告就醫,原告的醫療費全部由韓某支付,醫療費發票由韓某保管,醫療費金額也未告知原告,且病歷上填寫了被告的簡稱及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可證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的事實。被告稱原告在其家中受傷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之傷已超出工傷認定期限,已不能經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原告已不能向被告主張工傷待遇。但因原告系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現原告基于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65076元,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按2013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計算2年,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23日簽發的居住證。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未能提供暫住滿一年的證據,應按農村標準賠償。本院認為,原告受傷時在被告處工作,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業,且原告提供了居住證,故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核定殘疾賠償金65076元。原告主張護理費2700元,按每天60元計算45天,被告認為護理天數無異議,但護理費標準過高,認可每天40元。本院認為,護理標準可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本院酌定每天60元,本院認定護理費27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2520元,并提供了鑒定費發票,本院予以認定。綜上,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鑒定費,合計人民幣70296元,該款應由被告某某傳媒公司賠償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蘇州某某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常某人民幣70296元。(如采用轉帳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或匯入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戶名:蘇州市吳中區非稅收入財政匯繳專戶,開戶行:中國銀行蘇州市吳中支行,帳號:52×××78)。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70元,被告蘇州某某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帳號:10×××99。
審 判 長 王東海
代理審判員 王 凡
人民陪審員 柳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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