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胡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729)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田刑初字第00949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淮南市,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區。因犯強迫賣淫罪、強奸罪于2000年4月被淮南市謝家集區人民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6月9日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經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年4月16日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思良,安徽思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男,于安徽省臨泉縣,小學文化,無業,住安徽省臨泉縣。1999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勞動教養二年,2003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勞動教養三年,2006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8月26日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淮 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經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淮南市公安局 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女,于安徽省淮南市,大專文化,無業,住淮南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2015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 月14日經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年4月16日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佩玲,安徽韶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胡某、張某乙販賣毒品罪一案,由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以田檢刑訴(2015)772號起訴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 院審查后,于2015年10月13日以該案屬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請求移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 為該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移送條件,將該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組成合議 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一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思良,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吳佩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張某甲欲從阜陽市臨泉縣的被告人胡某處購買毒品后進行販賣,以賺取差價。因張某甲沒有資金用于購買 毒品,便告訴被告人張某乙想借錢購買毒品并販賣毒品的想法,同年3月9日,張某乙通過其本人的“支付寶”向張某甲的“支付寶”轉款14900元,張某甲隨 后將該14900元轉入其本人招商銀行卡內。3月10日凌晨4時許,張某甲電話聯系胡某,約定好交易地點之后,張某甲讓王某甲開車,帶著徐某準備前往阜陽 購買毒品,途中張某甲通過招商銀行ATM機從其本人該招商銀行卡內取款6800元作為購買毒品的資金,隨后王某甲開車帶著張某甲從“阜陽南”高速路口來到臨泉縣羚角加油站附近與胡某見面,張某甲與胡某商定以80元一克的價格交易毒品,隨后胡某交給張某甲一大包毒品,張某甲交給胡某8000元現金,后王某甲開車帶著張某甲、徐某返回淮南,行至“淮南南”高速出口處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對張某甲、王某甲、徐某駕駛的黑色朗逸轎車進行搜查,從車內查獲了冰毒疑似物兩包(一包為透明封口袋包裝,凈重99.41克,一包為紅色封口袋包裝,凈重0.91克)。兩包毒品疑似物經淮南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 胺成分。2015年3月10日,公安機關從胡某住處搜查出三小包毒品疑似物,經淮南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中一包檢測出海洛因成分,另外兩包檢測出甲基苯 丙胺成分,三小包毒品凈重分別為0.77克、0.73克、0.08克。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販賣為目的的非法購買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規 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乙明知他人以販賣為目的非法購買毒品而提供資金 幫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 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又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 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胡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又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從重處 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為量刑時應當考慮被告人張某甲購買100.32克毒品并非都是用于販賣,而是一部分用來吸食這一情況,另外張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舉報了向韓國亞購買2000元冰毒并進行辨認,對該情節應酌情考慮。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被告人張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被告人張某乙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張某乙對法律缺乏正確的理 解和認識,該行為是法盲的表現。張某乙無償借錢給張某甲只是出于朋友關系,無法反映出張某乙的犯罪故意。張某乙不是本案的犯意的提出者、通謀者、實施者、 獲利者,且張某甲販賣毒品應屬犯罪未遂,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張某乙系從犯,可以比照主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外,張某乙是初犯、偶 犯,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并能使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張某甲欲從胡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再加價販賣給他人獲利。張某甲將該想法告訴張某乙,并提出向張某乙借錢用于購 買毒品。張某乙表示同意,于2015年3月9日通過“支付寶”賬戶向張某甲的“支付寶”賬戶匯款14900元。張某甲于同日將14900元轉至本人招商銀 行賬戶內(賬號為62×××67)。2015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張某甲電話聯系胡某要求購買約100克甲基苯丙胺。雙方約定以每克80元的價格在臨 泉縣羚角加油站附近交易。張某甲從其招商銀行卡內取款6800元,讓王某甲開車,帶著徐某,前往交易地點交易。到達交易地點后,張某甲下車以8000元的 價格從胡某處購買一大包透明封口袋包裝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張某甲坐車返回淮南,在“淮南南”高速路口被公安機關查獲。公安民警在張某甲乘坐的轎車 內查獲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兩包,一包為透明封口袋包裝,晶體狀,凈重99.41克,一包為紅色封口袋包裝,晶體狀,凈重0.91克。經淮南市司法鑒定中心鑒 定,上述兩包毒品疑似物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0日,公安機關將胡某抓獲,并當場查獲三小包毒品疑似物,凈重分別為0.77克、0.73 克、0.08克,其中兩小包為粉末狀,一小包為晶體狀。經淮南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中一小包(凈重0.7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兩小包(凈重 0.73克、0.08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經甲基安非他試劑檢測,被告人張某甲檢測結果呈陽性。2015年3月11日,胡某嗎啡試劑檢測呈陽性,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決定對胡某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1、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現場稱量記錄,證明公安機關在胡某臨泉縣姜寨鎮姜寨行政村南頭××號家中搜查處疑似毒品三小包、吸壺兩個等物品,經現場稱量三包毒品疑似物凈重分別為0.77克、0.73克、0.08克。
2、 淮公(田)勘(2015)K040×××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現場稱量記錄,證明公安機關在皖D×××××號朗逸轎車內查獲并扣押 一大包及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發現一臺電子秤。經現場稱量一大包毒品疑似物(透明封口袋包裝,白色晶體)凈重99.41克,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紅色封口袋包 裝,白色晶體)凈重0.91克;2015年3月10日,公安機關對張某甲住處田家庵區老龍眼南嶺村28號樓3單元5層東戶進行搜查,查獲并扣押吸毒工具自 制冰壺一個,手機一部。
3、 (淮)公(理化)鑒字(2015)85號理化檢驗報告、(淮)公(理化)鑒字(2015)65號理化檢驗報告,情況說明,證明經鑒定,公安機關從胡某處查 獲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其中一包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77克),兩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凈重0.08克、0.73克);從張某甲處查獲的一大包毒品 疑似物、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通話記錄,證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張某甲(手機號碼182××××4499)多次電話聯系胡某(手機號碼152××××1346)的事實。
5、 支付寶交易記錄及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證明2015年3月9日,張某乙通過支付寶轉給張某甲14900元,之后張某甲將14900元轉到其本人招商銀 行卡內(賬號62×××67),此前招商銀行賬戶余額為0.37元;2015年3月10日,張某甲通過招商銀行ATM機取款6800元。
6、 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3點多,張某甲讓其開車去見一個朋友。其開著租來的大眾朗逸轎車,帶著張某甲和徐某一起到阜陽。在途中, 張某甲給其一張招商銀行的銀行卡,讓其到洞山新村路邊的招商銀行取錢。其取了6800元給了張某甲。在阜南下的高速,到了一個十字路口,張某甲下車和路邊 一個男子見的面。之后,其開車回淮南。剛到淮南高速收費站,就被抓獲了。
7、 證人徐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一點多,其和女朋友“童童”到張某甲家玩,當時房間里有兩個男的在吸冰毒,其和童童、張某甲也 吸了一會冰毒。一直到凌晨2、3點,張某甲讓其陪著出去一趟。其坐在后排,張某甲在副駕駛位,王某甲開車。王某甲從農業銀行取了兩千元錢。從阜陽下了高 速,開了半個小時。張某甲下車和一個男的講了幾句話,那個男的給了張某甲一包東西,張某甲上車后拿了一個電子秤稱,其才知道張某甲到阜陽是來買冰毒的。稱 過之后,王某甲就開車回淮南了。在淮南高速收費站,三人被抓獲了。
8、證人李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8、9月份,其通過朋友認識張某甲。2014年10月至12月,其從張某甲處購買過四次冰毒。還有幾次,張某甲給其冰毒后,直接就在張某甲家吸食了。
9、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9日晚,其和徐某到金嶺新村28號樓3單元5樓東戶朋友家玩,看見有人在吸食冰毒。其和徐某在該住房內也吸食了冰毒。之后,徐某去阜陽了。
10、證人熊某、袁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9日21時許,熊某、袁某到張某甲金嶺新村××號×單元×樓東戶的住處吸食冰毒,當時又來了一男一女,年齡很小,那個男的也吸食了冰毒。
1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9日下午,張某甲從其處租賃了一輛皖D×××××號大眾朗逸轎車。
12、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3月9日晚上8、9點左右,張某甲打其電話(152××××1346)要買200克冰毒。其當時說沒有那么多,只 有九十多克。雙方約定75元一克。2015年3月10日凌晨,其讓張某甲到楊橋來交易。3點多,張某甲老婆開著一輛黑色大眾轎車來到交易地點,張某甲坐在 副駕駛位,車后排還有一個男的。在楊橋加油站附近,張某甲給了其8000元,其將一包塑封袋裝并且外面還有一張衛生紙包著的冰毒給了張某甲。張某甲用自帶 的電子秤稱了一下,大約97克。
13、 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及其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3月9日下午,其(電話182××××4499)聯系胡某(電話152××××1346)要求購買 冰毒。10號凌晨,胡某讓其到臨泉交易,約定購買100克,每克80元。凌晨3、4點,王某甲開著租來的皖D×××××號朗逸轎車,帶著其和徐某,來到羚 角加油站附近。其下車和胡某交易,胡某給了其一包冰毒,用透明塑封袋包裝,袋子外面用衛生紙包著,用電子秤稱是97克毛重。其付了8000元給胡某。在山 南高速路口,被民警抓獲。其購買冰毒一部分是自己玩,一部分回淮南賣掉,賺點錢。2014年7、8月份,其從胡某處購買了50克冰毒,價格是110元每 克,這些冰毒一部分賣給了“洋洋”、崔某等人。其還賣過冰毒給尤某、“夏某”、“胡某”等人。這次購買冰毒的錢是從張某乙處借的。去臨泉交易之前,張某乙 到其租房處玩,其對張某乙說自己沒有錢了,讓張某乙借點錢去“進貨”(購買毒品),賣掉毒品后把錢還給她。3月9日,張某乙通過支付寶轉了14900元到 其招商銀行卡里。
14、 被告人張某乙的供述,證明其通過“崔某”認識張某甲。三人都吸食冰毒。2015年3月初,其到泉山蘭亭小區張某甲租住的房子找張某甲,張某甲說“你給我轉 筆錢,我要去進貨(冰毒)”,掙錢以后就還。3月9日,其通過支付寶轉給張某甲14900元用于買冰毒。2015年2月底,張某甲在潘集“某某超市”附 近的賓館里販賣冰毒。
15、 (2000)謝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2006)臨刑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2000年張某甲因犯強奸罪、強迫賣淫罪,數罪并 罰,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6月9日釋放;2006年11月胡某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8月26日釋放。
16、戶籍證明,證明案發時,三被告人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7、抓獲經過三份,證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被告人張某甲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購買毒品,被告人張某乙明知張某甲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而為張某甲提供資金,三 被告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對于以販養吸的犯罪嫌疑人,被查獲的毒品應當計入販毒數量,因此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應當計入販毒數量,其中胡某販賣甲基苯丙胺 100.18克,海洛因0.81克,張某甲販賣毒品100.32克。張某甲、胡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又犯應當被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乙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幫助,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乙的辯護 人關于此節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甲、胡某、張某乙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予以從輕處罰,張某甲、張某乙的辯護人關于此 節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張某甲以販養吸,在量刑時應對張某甲本人吸食毒品這一情節酌情考慮,張某甲主動舉報他人犯罪,量 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張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張某乙系初犯、偶犯,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應予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 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 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五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30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五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乙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四、對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手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軒 毅
審 判 員 李玲云
人民陪審員 汪正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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