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景某某與傅某某、張某某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061)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聊東民初字第3369號
原告景某某,男,漢族,居民,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委托代理人王紅,山東致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甲),男,漢族,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被告張某,男,漢族,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原告景某某訴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甲)、張某某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景某某訴稱: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約定到2013年4月26日償還,并出具了欠條一張,被告張某為擔保人。但借款到期后,經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托,擔保人也不履行其連帶擔保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某某償還我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張某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傅某某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張某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對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2013年2月26日傅某某出具的借條一張,上有擔保人張某的簽名及聲明。2、銀行卡交易明細表一張。證明2013年2月6日支取現金50000元。
經審核以上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事實確認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張某提供擔保,同日,二人給原告出具的借條載明:“今借到景某某現金伍萬元整(¥50000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傅某某擔保人:張某”。2013年6月26日,在該借條的下部,張某向原告作出聲明:“聲明:如月底30日前傅某某還不上,自愿執行擔保責任,為其代還現金伍萬元。張某”。原告為索要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景某某借款50000元,該筆借款由被告張某作擔保,有傅某某、張某出具的借條及原告銀行取款明細在卷予以證實,被告傅某某、張某在接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對原告主張予以認可。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張某償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應予支持。因原、被告雙方未在借條上未約定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景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限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景某某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三、被告張某對上列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義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四、被告張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傅某某(又名傅某甲)追償。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傅某某(又名傅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 莉
審判員 胡 敏
審判員 付桂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金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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