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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港北民初字第3496號
原告周某通,男
原告蒙某麗,女
上述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廣西誠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港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貴港市金港大道市水利局辦公大樓。
法定代表人覃某宇。
原告周某通、蒙某麗訴被告貴港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盛賦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韋啟容、鄒志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樓英連擔任法庭記錄。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貴港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通、蒙某麗訴稱: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百花城售樓部與被告簽訂購房合同,購買被告位于貴港市金港大道**號的百花城小區**幢**單元**號商品房,并已于當日付清購房首付款105215元,收款人葉某坤向原告保證該房可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期間,原告多次追問財務葉某坤銀行按揭貸款的辦理情況,被告均以正在辦理為由推拖至今。在原告的多次追問下,2014年,葉某坤告訴原告該房已賣給其他人,該房屋已經無法辦理銀行按揭,也無法為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被告嚴重的欺詐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有權請求解除購房合同。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所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原、被告的購房合同,被告償還原告已付款110329元及利息約16000元(以110329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2年10月4日暫計至2014年11月4日,計算至判決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之后按遲延履行雙倍利息計算至還清之日止),且承擔原告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110329元,上述損失共計23665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貴港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沒有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貴港市金港大道**號的百花城小區**幢**單元**號商品房,面積98平方米,總價款為325215元,首付款105215元于簽訂合同當日付清,余款220000元辦理銀行按揭貸款。簽訂合同后,原告已于當日付清購房首付款10521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間,原告向被告交納抵押登記費、物業費、電梯使用費、維修基金等費用共5114元。之后,原告多次追問被告該商品房銀行按揭貸款的辦理情況,被告均以正在辦理為由推拖。在原告的多次追問下,被告于2014年告知原告該商品房已轉賣給他人。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當事人陳述,《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據,證明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的意思真實表示,而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原告與被告應恪守合同,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但被告又將該房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原告簽訂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作為買賣人無法取得房屋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責任,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所以,原告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105215元及利息、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應以105215元基數,從2012年10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關于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根據原告已交購房款105215元,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賠償款為30000元。另外,原告請求返還抵押登記費、物業費、電梯使用費、維修基金等費用共5114元,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后,被告依據該合同預收的抵押登記費、物業費、電梯使用費、維修基金等費用應當向原告返還,所以,原告的該項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貴港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返給原告周某通、蒙某麗購房款105215元及利息(以105215元基數,從2012年10月4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貴港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返給原告周某通、蒙某麗抵押登記費、物業費、維修基金等費用共5114元;
四、被告貴港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給原告周某通、蒙某麗30000元;
五、駁回原告周某通、蒙某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850元,由被告貴港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4850元,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賬號:455*****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盛賦
人民陪審員 韋啟容
人民陪審員 鄒志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樓英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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