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與李某、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066)
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802民初1483號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靖,廣西誠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滕某某。
原告廖某某與被告李某、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星球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吳永紅、梁萍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進梅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某某訴稱,被告李某因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3日合計向原告借款19萬元,其中2014年5月24日借款5萬元,5月27日借款14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僅向原告還款11000元,還有179000元沒有償還。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時,和被告滕某某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義務。現因被告李某與他人有大量經濟糾紛,無法清償他人債務,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一、兩被告連帶償還原告17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以179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立案之日起至還款完畢之日止);二、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滕某某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對借款不清楚,款是其前妻所借,其本人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某、滕某某于1998年2月15日登記結婚,2014年6月6日協議離婚。被告李某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分兩次共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9萬元,其中2014年5月24日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5月27日借款14萬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6月8日雙方結算后由被告李某重新立寫一份《借條》給原告廖某某收執,載明:“本人李某(身份證號碼:××)在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到廖某某(身份證號碼:××)共貳份借條合計人民幣壹拾玖萬元整(¥190000.00元),貳份借條分別為:1.從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金額人民幣:伍萬元整(¥50000.00元);2.從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金額人民幣:壹拾肆萬元整(¥140000.00元);現鑒于本人經濟問題無法按時歸還借款,就此原因將所借到的合計人民幣壹拾玖萬元整(¥190000.00元)延時到2016年6月27日止歸還,特立此據。”雙方重新立寫上述《借條》前,被告李某已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5日各向原告廖某某償還5000元本金(共1萬元),但雙方未在重新出具的《借條》中扣減該已還款,而由被告李某在《借條》左下角手寫載明:“2014年6月2日已還伍仟”、“2014年6月5日已還伍仟”、“共借壹拾捌萬元正(人民幣)180000元”。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某分別向原告廖某某償還800元、200元(共1000元),由原告廖某某在《借條》左下角手寫載明該還款事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還款未果,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借條、離婚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179000元,有被告李某出具給原告收執的《借條》予以證實,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現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已屆滿,原告訴請被告償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借款利息。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現原告主張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應以尚欠借款本金179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起訴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涉案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屬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被告滕某某辯稱其對借款事實不知情,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享有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滕某某連帶償還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179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4月13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費3880元,公告費350元,合計4230元,由被告李某、滕某某負擔。
上述所確定的履行義務,義務人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880元,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賬號: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葉星球
人民陪審員 吳永紅
人民陪審員 梁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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