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蔣某甲與被告蔣某乙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69)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民一初字第783號
原告蔣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乙。
原告蔣某甲與被告蔣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譚方明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徐志英、程玫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覃素蘭擔任記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迎明,被告蔣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2009年1月初相識,隨后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小孩蔣某丙。××××年××月××日才匆忙到全州縣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領取結婚證。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雙方學識、生活環境和生活習慣不同,原、被告婚后也沒能很好的培養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有非常嚴重的大男子主義、性格暴躁,對原告經常惡言惡語,因一些家庭瑣事原告經常遭到被告的毆打,被告對原告長期實施家庭暴力,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對于這樣的婚姻已經感到很失望,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2013年7月24日法院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從法院判決不準離婚至今已經9個多月,但雙方的夫妻關系沒有一點改善,感情沒有一點溝通,并且雙方一直處于分居生活,現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男孩蔣某丙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至其18周歲為止。
被告辯稱:我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原告退還60000元給我及賠償我名譽損失費40000元,小孩由我撫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撫育費500元。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農歷7月經朋友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生育兒子名叫蔣某丙。原、被告雙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從2012年春節后開始分居至今。庭審中,被告表示同意離婚。夫妻共有財產現有現金8000元現由被告管理,現原告表示該款歸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撫養,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撫育費500元,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認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侶,應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夫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符合婚姻法中關于離婚自由的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婚生子蔣某丙的撫養問題,被告主張由其撫養,原告每月向婚生子支付撫養費500元,因原告同意,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夫妻共有財產即現金8000元,原告表示歸被告所有,故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認為原告有120000元現金,由于被告無法舉證,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名譽損失費40000元,因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是否對被告造成了名譽損害的事實,被告的請求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蔣某甲與被告蔣某乙離婚;
二、婚生子蔣某某(20**年**月*日生)由被告蔣某乙撫養,原告蔣某甲從2014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蔣某某當月撫養費500元至其成年時止,此款由被告蔣某乙代收;
三、存款8000元歸被告蔣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蔣某甲負擔150元,被告蔣某乙負擔150元(本案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未生效前雙方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長 譚方明
人民陪審員 徐志英
人民陪審員 程 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覃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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