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常某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17)
河北省廣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廣民初字第1291號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付強,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
原告常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廣民初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常某不服,提出上訴。2013年6月4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一終字第556號民事裁定,以原判基本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強、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5年1月16日登記結婚,1995年1月18日典禮同居。1995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蒙;2002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亮,現均隨原告生活。因婚前沒有婚姻基礎,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從不顧家,特別是孩子出生后,在孩子很小的時候就外出當包工頭,對家庭不盡任何義務,兩個孩子都是由原告撫養。由于被告對妻子及子女不聞不問,因此原告郁悶成疾,致使患上癲癇病。之后又患上系統性紅斑狼瘡,先后到邯鄲、石家莊等地治療,花去醫療費用50000余元,都是原告借錢支付的醫療費,欠下大量外債。無奈,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廣平縣人民法院(2009)廣民初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補助合計44389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費357元。因原告的病情未治愈,從判決后又花去醫療費250000元,并且還需后續治療費。從2009年正月初四,被告離開家后再無任何聯系,現原、被告無法再共同生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訴離婚,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用,合理分割家庭財產,承擔原告的醫療費用及后續治療費并且給付原告經濟幫助金等共計1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書面辯稱,一、關于住房,即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建造的東屋兩間、門樓一間問題。該配房已年久失修,一直由被告父親居住,現原告已將被告父親趕走,房屋破損無法再居住下去。原告早在4年前就與別人公然同居,被告外出務工生活也十分窘迫,沒有任何住所,且宅基是被告父親的,被告無過錯,房屋應歸被告所有。再者,家里幾間坍塌的主房系被告父母所建,現已不能居住。家里的所有日常用品,已經被原告拉走,在原審時原告也承認。二、關于原告看病所欠債務問題。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因債主逼堵無法回來,委托父親多次向親戚朋友借款合計86000多元用于給原告治病,原告拿著被告給借的錢看病,并且又拿著花去的44389元票據去法院起訴了被告。判決生效后,2012年底,廣平縣法院已把被告打工攢下的58000元全部執行給了原告。被告為給原告看病,先后借款給付原告144000元,現被告巨額外債無能力償還。原告帶有農合及低保醫療救助被告給付原告的費用足以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所述不盡扶養義務與事實嚴重不符。三、原告公然和別人同居是對夫妻感情的嚴重背叛,對孩子撫養明顯不利。兒子李某亮雖已年滿10周歲,但受原告約束,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總之,被告同意離婚,請求法院總觀全案,綜合考慮,公正裁決。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5年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1995年1月18日典禮同居生活。1995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蒙;2002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亮,現隨原告生活。2009年正月初四,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被告離開家分居至今。在被告處原告無婚前財產,原告所稱的婚后共同財產有原、被告于2004年建造的東屋2間、門樓1間。無共同債權。
另查明,2009年原告曾身患癲癇病及系統性紅斑狼瘡,因扶養費糾紛原告曾于2009年向廣平縣人民法院起訴,廣平縣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廣民初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作出后,原告因看病除去農合報銷后共計花費47280.59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以上事實,現有原、被告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辦理結婚登記后典禮同居生活,因生活瑣事產生糾紛而分居,分居時間已達五年之久,分居時間較長。鑒于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應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李某蒙已成年,不涉及撫養問題。婚生男孩李某亮已滿10周歲,現隨原告生活,經詢問征求其本人意見,表示愿意隨原告生活,仍隨原告生活對其成長較為有利,被告應承擔必要的撫養費用。原告無婚前財產在被告處。共同財產中,只剩下東屋2間、門樓1間,因原被告均無其他住處,故該兩間東屋中北側一間歸原告所有,南側一間歸被告所有,門樓由雙方共同所有較為適宜。原、被告無共同債權。本院作出(2009)廣民初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書后,原告因看病花費23640.3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應當承擔一半費用。對于原告所稱的其他債務,因二證人系原告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僅憑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鑒于原告身患癲癇病及系統性紅斑狼瘡,被告應當給予原告一定的經濟幫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準予原告常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亮隨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子女撫養費14500元,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共同財產中,原、被告2004年建造的東屋2間中北側一間歸原告所有,南側一間歸被告所有,門樓由雙方共同所有。
四、共同債務47280.59元(原告常某自負醫療費用),由被告李某負擔二分之一,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給原告23640.3元。
五、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常某經濟幫助金20000元。
六、駁回原告常某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海亮
代理審判員 郭順元
陪 審 員 龐圣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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